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670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晋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17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02號、6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晋安(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⑴民國112年3月2日13、1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居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及⑵112年3月18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2年3月19日6時4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之某時(原審按: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證,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一一列舉甚詳,足堪採認。又被告為本次施用毒品行為前尚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難「自發性」戒除毒癮,而不適於毒癮尚淺且自由度較高、自發性較強、又意志力較堅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兼以被告於假釋期間經採尿發現再次吸毒,其假釋案日後容有遭法務部撤銷,而尚須入監執行殘刑之可能,故有無法配合戒癮治療之情形發生,檢察官聲請稱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一情可採。而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未傳喚被告出庭表示意見即草率裁判,抹殺被告陳述事實及訴求之權利。又被告妻子在監執行,而女兒年幼,被告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後深感後悔,被告近期存夠○○保證金新臺幣30萬元並繳納後,現在認真在市場擺攤賺錢以扶養女兒,請給被告陳述意見的機會,並撤銷原裁定,改判戒癮治療等語。
三、按原審送達判決程序如不合法,則上訴期間,無從進行,因之,當事人無論何時提起上訴,均不得謂為逾期(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4條意旨參照)。查,原審法院將原裁定正本寄送至被告於112年3月3日偵訊中所稱之送達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嗣經郵務機關以查無上開住址為由,將原裁定正本退回原審法院,而原審法院復將原裁定正本寄送至被告戶籍地址即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2年9月8日寄存送達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被告並未領取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9、71頁)。惟被告於上開偵訊中亦明確供稱其現居於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等語(見112年毒偵字第502號卷附被告112年3月3日偵訊筆錄第2頁,下稱○○街居所),然原審法院於原裁定正本因查無被告所陳上開送達地址而遭退回後,復將該原裁定正本寄送至被告戶籍地址,而疏未將原裁定正本寄送至被告所陳報其當時居住之○○街居所,難認原審有將原裁定正本合法送達被告,又被告已於112年10月3日提出抗告,有蓋於刑事抗告狀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上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4條意旨,被告之本件抗告未逾期,合先敘明。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又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五、經查:㈠被告前揭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已據被告供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Q0000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112年3月2日警詢筆錄、112年3月3日偵訊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02號卷);被告前揭⑵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被告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未承認有施用海洛因,然被告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被告112年3月19日警詢及偵訊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附卷可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35號卷)。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⑴、⑵施用第一級及第二毒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且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涉前開⑴、⑵施用第一級及第二毒級毒品犯行,有本院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57頁),足見被告毒癮非輕,而戒癮治療之方式尚無從達到使被告戒除毒癮之目的,參以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故檢察官斟酌本件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聲請撤銷原裁定,改判戒癮治療云云。惟查,檢察官已
於聲請書敘明被告前有多項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足見毒癮非輕,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且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件,顯見被告不適宜採取非監禁式之戒癮治療措施(見原審卷第7頁),又檢察官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依上開說明,法院對於檢察官之聲請應予尊重,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至抗告意旨稱被告妻子在監執行,而女兒年幼,被告現在認真在市場擺攤賺錢以扶養女兒云云,均非依法得免予觀察、勒戒處分之事由,是被告執此抗告,顯不可採。
㈢原審審查檢察官之裁量判斷有無違背法定程序、事實認定有
無違誤及有無重大明顯瑕疵之際,固未傳喚被告或給予被告意見表達之機會,惟被告業經本案抗告之提起,就本案終局裁定之形成,即是否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之決定前,為意見之表達及程序之參與,且經本院審酌檢察官裁量作成前之程序及裁量判斷之依據等情節及事證,認檢察官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並為適法之裁量,已如前述,是以原審程序之未盡,並未影響於裁定之結果,實屬無害瑕疵。抗告意旨稱原審法院未傳喚被告出庭表示意見即草率裁判,抹殺被告陳述事實及訴求之權利云云,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原審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葉力旗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