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361號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黃炳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四五計算之
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1日向原告合併前之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合併,合
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2.45%計算,約定按
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如其攤還,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
行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以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僅攤還本息至95年8月6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
金37,887元未償。為此,爰依上開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並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卡、呆帳帳卡、台幣
放款利率查詢、債權額計算書、經濟部核准合併更名函、原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