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吉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3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吉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徐
吉毘」之後,補充「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 嗣定 應執行為有期徒
刑1年2月在案,於96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文
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7
月確定,嗣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於96年3月1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之行為,復犯
本次竊盜罪行,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及被害人SUTARMI取回被竊手機,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
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