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793號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謝嘉璟
被 告 王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壹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消費帳款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則應自銀行實際撥款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欠款循環信用
利息,並另按約定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其後使用信用卡,
截至民國94年10月17日止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29,1
58元及利息、違約金,共計32,432元,迄未依約清償,嗣原
債權人中華銀行業於94年10月26日,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
與原告(原名「中正資產風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並依法公告通知被告。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資料查詢、歷史帳務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
告、臺北市政府核准更名登記函、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50元(包括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150元),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