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湖秩字第3號
被移送人   吳尚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1年
4月27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130869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尚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拘留壹日。
扣案開山刀、西瓜刀各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尚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1年4月27日凌晨零時許。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與康寧路3段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西瓜刀各壹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吳尚瑋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開山刀、西瓜刀各壹把扣案可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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