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31號原告 方樂晞 被告 劉定恆
鄭方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3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元,及被告劉定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被告鄭方瑜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定恆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起,與訴外人 楊震堂黃俊皓 及被告鄭方瑜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規劃並欲設立人頭公司進行詐騙,於同年10月29日於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皓和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皓和公司),並由黃俊皓擔任負責人,同日再以皓和公司籌備處名義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申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號),皓和公司大小章及中信帳號存摺均交由被告劉定恆保管,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並以該中信帳戶作為詐欺款項之轉帳帳戶使用。被告劉定恆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9月2日前某日分别在「股市爆料同學會」網站內張貼投資群組之訊息,原告因加入該群組,並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有「MT5」、「BITTEREX」平台可投資獲利,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10月9日、12日、13日、14日、15日、16日、21日及11月18日匯款至戶名為 李威晟陳家榛簡鈺輝吳綵玲 等人之帳戶內合計新臺幣(下同)3,330,000元。被告二人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3,3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復經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347號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960併辦意旨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5號民事卷宗〔下稱桃院卷〕第17頁至第41頁)為證,並有國內匯款網路轉帳明細表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影本、詐騙集團人員於通訊軟體line加好友之畫面截圖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存款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桃院卷第69頁至第139頁),應堪認定。被告以詐欺手段使原告轉帳匯出金錢3,330,000元,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於本案請求被告就其所受財產上損害3,330,000連帶負賠償責任,核與侵權行為要件相符,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30,000元,及被告劉定恆自112年10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29頁所示送達證書)、被告鄭方瑜自112年10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所示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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