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補字第308號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劉政宰
被告 戴榮妹
何約瑟
烏米.卡日依
伊拜.卡日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戴榮妹起訴請求分割其所繼承之遺產,是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價額為66萬1,343元【計算式:(0000000元+859200元+103000元)×1/7=6613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