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司養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認可終止收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養聲字第246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許哲恩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許可昕 法定代理人 陳芃秀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甲○○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於民國97年8月15日收養配偶丙○○之子女即被收養人甲○○為養女,然因聲請人與配偶丙○○已於102年5月10日辦理離婚,故雙方合意終止收養關係,爰依法請求法院認可等語。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子女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第1、2、3、4、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終止收養契約書、終
止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真實;又收養人乙○○、被收養人甲○○及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丙○○亦到庭陳明,明確同意本件終止收養,並皆瞭解終止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04年9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終止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甲○○之最佳利
益,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收養終止後法定代理人即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終止收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之評估建議,認為:
⒈收養家庭現況:
⑴就終止收養動機及意願而言:收養人乙○○與生母丙○○離
婚後,此次為生母第二次提出終止收養一事,收養人因與生母家人關係不佳且探視被收養人甲○○受阻,雖其認為被收養人與其無血緣關係,但已視被收養人為自己親生子女,但礙於難以有正向溝通機會,且自己尚難以思考如何維繫與被收養人之親子關係,亦無具體教養計畫或安排,故對於終止收養一事尚難表述立場及明確想法。
⑵就情感連結而言: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後,僅與被收養人共
同生活約1年時間,亦甚少主動參與被收養人生活起居及教育計畫,然收養人不捨被收養人自幼生父早逝,且希望給予被收養人父愛關懷,故仍其許與生母離婚後亦能與被收養人保持聯繫,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雖未建立穩定之親子關係,但仍欲維繫情感連結。
⒉被收養人現況:被收養人現年13歲8個月大,就讀國中二年
級,其自幼即與生母及外祖父母同住,對於身世一事清楚,亦清楚辦理終止收養後與收養人將停止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其認為過往主要照顧者為生母及外祖父母,自己與收養人共同生活時間短暫及互動頻率少,故同意辦理終止收養,評估被收養人已做好終止收養的準備。
⒊準法定代理人現況及後續撫育計畫:
⑴就終止收養動機及意願而言:被收養人生母認為已與收養人
離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並無血緣關係,過往親子互動生疏且僅一年共同生活經驗,而被收養人一直由外祖父母照顧長大,終止收養後並不影響被收養人現況,遂主動提出終止收養,評估其終止收養意願明確。
⑵就經濟狀況而言:生母目前無業,被收養人生活及教育所需
均仰賴被收養人外祖父支應,雖外祖母目前工作及收入穩定,但外祖父年齡將屆退休年紀,而生母過去曾積欠信用卡債,至今仍無力償還,亦無存款,評估生母經濟狀況仍不穩定。
⑶就親職能力與照顧計畫而言:生母自幼即由外祖父母及生母
照顧至今,現生母因故於外地生活,然被收養人仍持續關心被收養人課業學習情形,且生母對於被收養人個性多所了解,在互動上亦提供空間讓被收養人自由表達,兩人相處時如同友人般親近,親子關係緊密,評估生母親職能力尚可。
⒋綜合評估:收養人認為自己對終止收養一事難以表述立場及
想法,且對如何維繫與被收養人親子關係、未來教養安排等均缺乏具體計畫或想法,評估被收養人自幼與外祖父母同住,主要照顧者皆為外祖父母及生母,過往親子共同生活時間短暫及互動頻率少,且被收養人對於終止收養亦為同意,故評估收養人終止收養被收養人應無不適。
此有該會104年10月30日104兒盟南收字第0000000號函附之上開報告1份附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已到庭表示同意終止收
養,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互動頻率少、親子關係疏離,又被收養人自幼皆由其外祖父母及生母照顧,雖被收養人生母之經濟能力較不穩定,然有家人協助照顧收養人,亦可提供被收養人生理及心理所需,如終止收養對被收養人之利益應無重大影響。是以,本件終止收養並無對被收養人不利之情事,核與前揭法條所示之「養子女最佳利益」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本件認可終止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