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坤選任辯護人李岳明律師
許聰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坤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撞針均沒收。
事實
一、張永坤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槍管、撞針,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列管之槍砲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間某日,自不詳之人取得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4枝、土造金屬槍管6枝、土造金屬撞針4枝,而無故持有並將之藏匿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居所內。嗣經警持本院搜索票,於105年4月8日7時15分許在張永坤上址居所實施搜索,扣得附表一、二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起訴及本院審理範圍均如事實欄一所示,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張永坤於106年間在上址居所,再度為警搜索扣得槍枝零件(下稱後案,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偵字第10771號案件偵查中),係本案員警於105年
4月8日未完整實施搜索所遺留,被告實際上係同時持有本案及後案之槍枝零件,被告因不知持有之零件可以組成槍枝,且退夥取得該批零件時未清點,不知本案搜索後尚有遺留零件在家中,故未在本案搜索時一併交出,然被告持有後案槍枝零件應為本案原來持有狀態之繼續,是本案與後案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與本案一併審理。惟按繼續犯或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繼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改造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於105年4月8日為警查獲時即告終止,嗣被告於同日經檢察官具保釋放,揆諸前開說明,因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且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本案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行為,俱因此而中斷。縱被告本案與後案查扣之槍枝零件係同時取得,被告於本案查獲及具保後,如仍故意持有後案槍枝零件而成立犯罪,即難認與本案係出於同一犯意,而得與本案以一罪論處。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後案係於106年間為警搜索查獲(本院卷第234頁),與本案105年4月8日查獲時點相隔甚遠, 益徵 本案與後案並無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倘如辯護人所述被告取得該批槍枝零件時並未清點,不知本案搜索後尚遺留部分槍枝零件在家中,故未於本案搜索時一併交出,則此部分因被告主觀上欠缺持有之故意無從成立犯罪,與本案更難認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後案與本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後案並未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固坦承 於105年4月8日為警在上址居所搜索,並以現場所查扣之槍枝零件組裝成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4枝,另扣得附表一編號五至九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6枝、土造金屬撞針4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犯行,並辯稱:我承認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但否認持有具殺傷力槍枝,扣案物都是我和合夥人吵架後帶走,這些槍本來是道具店販賣的玩具槍,可能有些故障有拆起來,客人把玩後可能零件疲乏,或是客人要的零件沒有現貨,就把展示的槍枝零件拆除賣給客人,我的合夥人交給我時是合法的模型槍云云(本院卷第241、24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與友人合夥開設模型槍店,因退夥取得扣案模型槍零件,而員警在搜索時僅發現被告房間、客廳有散落之各式零件,並未發現有同一枝槍零件拆開置放情形或有完整組裝好的槍枝,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4枝係員警自行以現場各式零件隨機換裝而成,但組裝後還剩下許多未能組成之零件,可見被告並非以分別保管方式逃避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應僅成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云云。經查:
(一)員警持本院搜索票於105年4月8日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被告居所實施搜索,扣得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實施搜索之員警 翁士閔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80、181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1張(偵卷第20-25、52-60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槍枝,於員警搜索時係呈現槍身、槍管拆解之零組件狀態,經員警於現場組裝零件,確可組成結構完整之槍枝,且前開槍枝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備註欄所示,認均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節,業據證人即翁士閔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180、18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38809號鑑定書各1份(偵卷第46-51、89-101頁)可佐。
再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九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6枝、土造金屬撞針4枝,為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有內政部106年2月23日內授警字第1060870535號函為證(本院卷第89、90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與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辯稱並無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犯意與行為:
1.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將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明文規範處罰,並設有輕重不同之法定刑,乃著眼於此等行為對於社會法益乃至個人法益均有一定程度之危險,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危險程度較諸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危險程度明顯為高,故法定刑亦較重,是行為人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其他零件,且經組合後可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者,其對於法益之危害程度與逕自持有組合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者並無二致,自應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論處,又行為人雖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其他零件,然無法組合或雖經組合仍無法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者,因對於法益之危害程度與單純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相當,則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指參照)。再者,手槍本屬可細部拆解保存之器械,非法持有管制手槍者,為防查緝,將手槍化整為零以便藏匿,甚為常見,凡持有完整槍枝零件之人,主觀上認知該等零件可以組成可以作用之手槍,且客觀上該等零件經組合後,確實可組成具殺傷力之手槍者,其危險性實與持有組裝完成具殺傷力之手槍無異,仍應直接成立持有手槍罪,此與單純僅持有槍枝部分零件,僅能構成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者,顯不相同。
2.查本件員警實施搜索時,雖係扣得已拆解之槍枝零件,而
未直接扣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惟經本院就搜索錄影光碟內檔案勘驗顯示,員警係從被告房間裡數個黑色包包內分別取出無槍管之槍枝6枝,而槍管則另盛裝在其他黑色包包內,經員警當場測試、組裝相合之槍管成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改造手槍,又細譯被告與員警之對話及互動過程:
⑴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影片播放時間6分至7分59秒間】甲男(即被告):你可以打開,那都是道具啊。
某員警:道具?某員警:有幾枝?甲男:我不知道,嗯,幾十枝有吧。
某員警:幾十枝?甲男:嘿呀,那些都新的,那都是我收回來的,就是賣不
完所以才…某員警:那些有通嗎?甲男:沒有。
某員警:槍管呢?甲男:沒有,我就沒有。
某員警:你的槍管呢?甲男:你搜啊,我就真的沒有,就都道具而已。
……【影片播放時間8分至9分10秒間】員警A:那這些呢?槍管呢?甲男:嗯?甲男:(以手指向放在床鋪上之黑色槍枝位置)那些也不是這些的。
……甲男:那、我、那是BB槍的,我都把它們撿撿放一起。你們可以組、可以組看看啊,你們都內行的。
……【影片播放時間21分至23分間】員警D:這有膛線。喔,還有火藥殘渣。
某員警:嗯,那樣有通。
……甲男:阿就打道具的、打特彈的,當然都一定會有火藥。員警D:你沒弄那些(手持1枝金屬管狀物)那你這裡有
膛線?這個還有火藥殘渣?甲男:就玩一玩、防爆彈,早就用完了。
……
⑵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影片播放時間16分51秒許】
(員警A手持第5枝槍枝,由員警D以手持1枝金屬管狀物按壓之方式,想協助員警A將第5枝槍枝的滑套拆下。
)員警D:那要怎麼拆?甲男:那個就把它扳一扳,就那樣就能掉下來,就這樣。……【影片播放時間18分11秒起至20分6秒間】
甲男:你們有搜到什麼有殺傷力的東西嗎?員警D:這就是啊(有至畫面右方處之床鋪上拿取金屬管之動作)我們會帶回去驗。
……甲男:因為我住這裡,我也知道底限可以到哪裡。
……【影片播放時間19分48秒許至19分57秒許】(員警D將已組裝之槍身交予穿著黑色外套之員警,員警
D並稱「可以嗎?」,某員警答「可以。」,員警D稱「這樣就好了。」,某員警並稱「這槍管磨過。」,員警D隨後自穿著黑色外套之員警處取回上開已組裝之槍身,並稱「這還有打、有射擊痕跡耶」,且將彈匣裝上;嗣於20分6秒許,將上開已組裝完成之槍枝放置床上。)【影片播放時間20分6秒許至20分15秒許】
員警D:還有嗎?還有可以裝的嗎?甲男:如果要裝每枝都嘛裝的起來。
員警D:世間上哪有這麼剛好的事。
【影片播放時間20分15秒許至21分38秒許】甲男:問題是沒殺傷力,我也沒殺傷力啊。
某員警:裝的起來,殺傷力有沒有,這要鑑驗。
甲男:因為我、我,我賣這個的、我知道底限到哪裡,我就沒有踩下去。
……【影片播放時間27分10秒許至29分55秒許】員警D:你裡面的槍管都有那個啊,還有火藥殘渣。
甲男:打空包彈一定會有火藥殘渣。
員警D:空包彈在哪啊?甲男:就試給客人看,我也沒拿回來。
員警D:這樣哦。
甲男:那是玩給客人看。
……員警D:裝上去就好了。
甲男:問題是我就沒有裝啊。
員警D:我要裝起來啊。
甲男:你裝。
員警D:裝上去就是。
甲男:裝上去就是你們改的,不是我改的,我也沒裝啊。員警D:你這麼剛好有這些東西?甲男:打火藥的當然會有這些東西,不然怎麼玩?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5至211頁)在卷可佐。
3.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檢視所查扣之槍管內皆
有火藥殘渣,你作何解釋)那是之前用空包彈試打給客人看的,由股東綽號 阿俊阿威 及我來試打等語(偵卷第7、8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我投資的軍品店因為跟股東有糾紛於105年2月收起來,所以我跟股東說因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這3把槍是我進的貨,屬於我的東西我要帶走,所以我就帶回家放著等語(偵卷第65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物都是我和合夥人吵架後帶走,我跟合夥人說把我的東西打包好,我下班後我會來帶走,因為我認為貨就是錢,合夥人沒有給我錢,所以我就一箱一箱帶回家,回家後我有打開看一下,就是一包一包的狀態,槍管為什麼是通的,我也不曉得,我有打開一包一包看一下,內容物有的是整把的也有散落的等語(本院卷第240、241頁),可知被告曾打開檢視盛裝扣案槍身、槍管等零件之黑色包包,且扣案物品為被告因軍品店退夥而取得,被告既將之視為退夥股款而取回,自無不仔細確認種類、數量、估算價值之理,是其於員警搜索時當已清楚持有槍管,卻於員警詢問是否有槍管時,先否認持有槍管,又辯稱槍管並未車通,待員警搜索發現槍管,以槍管有車通、內有膛線及火藥殘渣等質疑時,始坦承「打特彈的,當然都一定會有火藥」「就玩一玩、防爆彈,早就用完了」、「打火藥的當然會有這些東西,不然怎麼玩?」、「那是之前用空包彈試打給客人看的」等語,足證扣案槍枝原係組裝完成狀態,槍管已車通,可供擊發防爆彈、空包彈等使用,且被告既曾親自持之射擊,對該等槍枝具有殺傷力乙節,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所持有之槍枝零件,可組裝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已有認識。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不知道持有槍管違法,且房間很亂不知道槍管放在哪,有玩過軍品店內的槍枝,但不知道是不是扣案的槍枝云云,然被告曾經打開黑色包包知悉持有槍管之事實,業如前所認定,卻向員警聲稱並無槍管,員警可以搜索等語,其積極掩飾持有槍管之事實顯為心虛之舉,且員警於搜索時係持扣案槍枝據以詢問被告,被告回答自係針對扣案槍枝,其事後改稱是玩軍品店內其他槍枝云云,尚非可採。此外,被告於員警搜索過程中一再辯稱問題是沒有殺傷力、沒有組裝,自己是賣這個的知道「底限」等情,益徵被告實際上熟知槍枝管制規範,卻以化整為零方式持有本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各部位零件,以規避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責。
(三)綜上,被告主觀上認知其持有之槍枝零件可組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且客觀上各槍枝零件均係藏放在上址被告居所房間內而在被告管領下,員警當場組裝相合之槍枝零件,確實可組成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4枝,足見被告處於隨時可組裝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狀態,其對於法益之危害程度、危險性與直接持有組合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者並無二致,自不因於查獲時係將零件拆開放置,即得解免被告無故持有改造手槍之罪責。另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翁士閔作證,欲證明105年4月8日查獲當日員警有無完整搜索、後案與本案是否有一罪關係,以及被告犯後態度是否全程配合警方(本院卷第232頁),惟本院已就當天搜索錄影光碟進行勘驗,且被告所涉後案與本案並無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部分所涉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犯行及就附表一編號五至九所涉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部分)及同條例第
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附表一編號五至九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持有土造金屬槍管及撞針部分,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熱心公益,多年來參與義消工作培養救災專業,並有救災、維護社會治安等事蹟,多次獲領獎章,非窮兇惡極、冥頑惡劣之徒,且被告對於所涉犯罪深感懊悔,深覺愧對家人,已決心徹底改過接受制裁,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4枝、土造金屬槍管6枝及土造金屬撞針4枝,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非低,且被告始終否認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犯行,難認已有深切悔悟,本院認為依其犯罪情狀尚非可憫恕,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辯護人所述情狀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數量非少,雖未用以其他犯罪,但所為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甚大,極易孳生其他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坦承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惟仍否認持有改造手槍犯行,未見深切悔悟,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所生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目前從事郵政代辦工作、離婚育有2名子女、曾投入社會公益活動領有多項獎章(本院卷第245頁、偵卷第80-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改造手槍4枝、編號五至九所示土造金屬槍管
6枝、土造金屬撞針共4枝,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支為被告另涉施用毒品案件所用,業經本院以105年簡字第3894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而其餘扣案物品則非違禁物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劉芳菁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槍枝管制編號1102││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137226)││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槍枝管制編號1102││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137227)││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槍枝管制編號1102││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137228)││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四│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槍枝管制編號1102││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137229)││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五│改造手槍(槍枝管制│壹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編號0000000000),││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含土造金屬槍管壹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管下方發現有│││││1孔洞,且欠缺扳機、擊│││││錘,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惟前揭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六│改造手槍(槍枝管制│壹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0LT│││編號0000000000,不││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具彈匣),含土造金││,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屬槍管壹枝││,經操作檢視,欠缺扳機│││││、擊針,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惟前揭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七│土造金屬槍管│肆枝│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八│槍枝零組件,含土造│壹包│認分係土造金屬撞針(2枝│││金屬撞針貳枝││)、金屬扳機連桿、金屬│││││滑套固定卡榫、金屬槍管│││││固定鈕、金屬保險鈕、金│││││屬擊錘、金屬扳機、金屬│││││彈簧及螺絲起子等物。前│││││揭土造金屬撞針2枝,認│││││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九│槍枝零組件,含土造│壹盒│認分係土造金屬撞針(2枝│││金屬撞針貳枝││)、金屬扳機、金屬擊錘│││││、金屬槍管固定鈕、金屬│││││保險鈕、金屬彈簧、金屬│││││棒、非制式金屬彈頭及金│││││屬彈丸等物。前揭土造金│││││屬撞針2枝,認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金屬管│參枝│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二│複進簧│壹包│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拾參│成零件。││││支)││├──┼─────────┼───┼───────────┤│三│鑽台│壹座││├──┼─────────┼───┼───────────┤│四│固定座│壹座││├──┼─────────┼───┼───────────┤│五│小型鑽台│壹座││├──┼─────────┼───┼───────────┤│六│電鑽│參支││├──┼─────────┼───┼───────────┤│七│喜得釘(條狀)│拾柒個││├──┼─────────┼───┼───────────┤│八│喜得釘(盒)│壹盒││├──┼─────────┼───┼───────────┤│九│鑽頭│拾捌支││├──┼─────────┼───┼───────────┤│十│複進簧│拾參支││├──┼─────────┼───┼───────────┤│十一│研磨刨光工具│壹批││├──┼─────────┼───┼───────────┤│十二│槍枝改造工具│壹批││├──┼─────────┼───┼───────────┤│十三│子彈│壹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金屬彈│││││頭而成,內不具底火,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前│││││揭子彈毋須認定是否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十四│子彈底火│壹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十五│彈頭│捌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十六│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十七│吸食器│壹支││├──┼─────────┼───┼───────────┤│十八│手機(IMEI:│肆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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