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敦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敦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敦葳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在前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蔡敦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5月17日│106年5月19日│106年2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6年度偵緝│彰化地檢106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97號│字第1389號│字第784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18號│106年度簡字第1957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001││││││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7月21日│106年9月1日│106年9月8日│├─┼──────┼──────────┼──────────┼──────────┤││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18號│106年度簡字第1957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001││││││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7月21日│106年9月26日│106年9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均是│均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351號│第5817號│第15445號│││├──────────┴──────────┤│││編號2至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