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984號、第7954號、第9013號、98年度毒偵字第43
0號、第5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貳叁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貳叁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46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3月2日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戒毒偵字第3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先於97年
5月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同年月7日20時許到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復於97年7月17日某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㈢又於同日某時許,在同上地點,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同年月18日19時許到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㈡㈢情;㈣又於97年8月14時21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㈤再於同年月17日23時4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同上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22時45分許,在上開住處前,因其友人 陳祐祥 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陳祐祥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另案扣押與本案無關,毛重0.2公克)及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23公克、驗後淨重0.013公克),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㈣㈤情:㈥又於97年10月18日15至16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同年月19日到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㈥情;㈦復於97年12月24日19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5日23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㈦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左營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祐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Z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Z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編號A00000000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地0000000000號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7B110947號檢驗報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亦有照片3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揭各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有如上揭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論罪科刑,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23公克、驗後淨重0.013公克),確係毒品無訛,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