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2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9月12日晚上11時5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縣○○鎮○○路,拒絕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且無照駕駛,為警當場掣單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0元,並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67條第6項規定,處分自98年3月11日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雖於飲用2瓶鋁罐裝台灣啤酒後,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機車被攔停,但伊並未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不清楚員警為何將伊攔停,且伊係在颱風夜去救國團擔任義工,依情應給予自新機會,然警察不顧慮如何減少颱風對人民生命財產之危害,卻為向百姓裁罰,汲汲於交通違規之舉發,且值勤員警在未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將受重罰情況下,未對伊作平衡感之測試,即要求作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將伊視為如通緝犯一般威嚇對待,上開攔停、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及舉發之程序,均有過當,況目前民生疾苦,如要負擔本件罰鍰,實屬痛苦,請求撤銷原裁定關於罰鍰部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⑵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1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對原處分意旨所主張,員警於上開時間、地點,曾要求其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及其無照駕駛之事實並未加以爭執,核與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相符,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而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依該規則第3條第6款之規定,亦含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又相較於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檢定,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較為簡便,且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檢測結果,較其他測試檢定客觀具體,即依其他方式所作之測試檢定結果,或可作為酒後是否可安全駕駛之參考,但並無法提供吐氣或血液酒精濃度之客觀數據,是一般值勤員警均係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先測試駕駛人之吐氣酒精濃度,判斷有無上開不得駕駛而駕駛之交通違規情形,如有必要,再以其他檢定方式測試駕駛人有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違法行為,則本件值勤員警於懷疑異議人有酒後駕駛情形時,要求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違經驗法則,所辯應施以平衡感之測試,尚無可採;⑵異議人既自承駕車前曾飲用啤酒,則值勤員警認異議人需接受吐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檢定,其判斷並無違誤,所辯未有類於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即可不受吐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檢定,亦無可採;⑶因飲用酒類後駕車肇事之機率遠大於平常未飲酒時,是酒後駕車之取締,為數年來警察交通執法之重點,而經此執法後,因酒後肇事所造成之交通死傷確有減少,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則酒後駕車之取締與颱風過境時保護百姓生命財產之安全同等重要,所辯颱風過境時需為保護百姓生命財產而放棄酒後駕車之取締,仍無可採,且酒後駕車之取締對於交通死傷之防止既有明顯助益,該取締即難認係藉交通裁罰以增加政府收入,則所辯為作交通裁罰,汲汲於交通違規之舉發,同無可採;⑷異議人既於酒後駕車之情況下,拒絕接受吐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檢定,值勤員警基於徹底執法維護用路人安全之立場,嚴格要求應依法接受上開測試檢定,難認有何不合,且為使公權力有效伸張行使,對全體駕駛者採取一視同仁之立場,並對拒絕測試檢定者採取較為嚴峻之執法態度,此乃勢所難免,從而所辯未考量其擔任義工而給予自新機會,對其採取威嚇態度等,即使屬實,亦難認執法有何不當,所辯仍無可採;⑸依上規定所示,汽車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之檢測應處以6萬元罰緩,是遇有拒絕檢測者,即應處以6萬元之罰鍰,裁處機關並無衡量違規事實予以加減判斷之餘地,而本件異議人既拒絕值勤員警作吐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檢定,且執法過當之所辯均無理由,業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6萬元罰鍰,依法即無不合,所辯裁罰時應考量社會經濟情形,亦無可採。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並無不合,異議人聲請撤銷,尚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既屬無照駕駛,原處分機關裁處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上規定所示,並無不合,且此部分異議人並未提出異議,不在本件審理及得撤銷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