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壹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聲請書漏載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之㈠後段參照)。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依上開說明,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刑期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
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㈢再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
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可資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11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又因侵占等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一編號1號至編號5號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一編號6號至編號9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4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一編號10號至編號11號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4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關刑事判決及裁定(本院95年度簡字第6864號、95年度簡字第5166號、96年度易字第1646號、96年度簡字第926號、96年度易字第3441號、96年度簡字第3648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在卷可稽。又附表一編號1號至編號11號所示之罪,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均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其中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餘附表一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揆諸上開說明,就附表一所示之11罪定應執行刑時,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得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易科罰金。
末查,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罪與其餘附表一所示之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不相同,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之折算標準。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