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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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8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甲○○前科為:「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15日釋放出所後,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0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續行戒治後,於90年4月16日期滿執畢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3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被告曾於民國82至83年間犯麻醉藥品等罪,分別經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年2月,上開犯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18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嗣於86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又於88至89年間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324號、90年度易字第25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3月又21日,上開犯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4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諸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供其本件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並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436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內門鄉內東村柿子園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30日以90年易字第25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1日22時許,在高雄縣內門鄉內東村柿子園21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7年12月2日12時15分許,持搜索票搜索甲○○上開住處,查獲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個,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檢察官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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