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5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8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34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淑美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刪除「4月」部分、證據清單編號3有關「 葉芳州 」部分更正為「 嚴煒 筑」,及補充證據:「被告張淑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件所犯6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身心無礙,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欲,順手牽羊,絲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採;參以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本件所竊財物價值均非鉅,且有部分已返還被害人,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資源回收,每日收入約新臺幣500元,犯罪動機為當時沒有工作,因飢寒起盜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竊取機車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竊取書包之部分量處拘役40日,其餘部分則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機車部分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9813號被告張淑美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91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4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4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再因偽造文書,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8年3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嗣於100年3月16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騎乘贓車為警查獲,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7號之物,復經張淑美同意搜索,在其住處並扣得附表二所示編號8至10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淑美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2│證人 陳英雀 於警詢時之證│佐證附表一編號1之財物│││述。│,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地,遭竊取之事實。│├──┼───────────┼───────────┤│3│證人葉芳州於警詢時之證│佐證附表一編號2之財物│││述。│,於附表一編號2之時、││││地,遭竊取之事實。│├──┼───────────┼───────────┤│4│證人 劉錦珊 於警詢時之證│佐證附表一編號3之財物│││述。│,於附表一編號3之時、││││地,遭竊取之事實。│├──┼───────────┼───────────┤│5│證人 戴靜華 於警詢時之證│佐證附表一編號4之財物│││述。│,於附表一編號4之時、││││地,遭竊取之事實。│├──┼───────────┼───────────┤│6│證人 陳清枝 於警詢時之證│佐證附表一編號5之財物│││述。│,於附表一編號5之時、││││地,遭竊取之事實。│├──┼───────────┼───────────┤│7│證人於 劉惠君 警詢時之證│佐證附表一編號6之財物│││述。│,於附表一編號6之時、││││地,遭竊取之事實。│├──┼───────────┼───────────┤│8│自願性受搜索同意書1紙│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現││││場照片16張及贓物照片。││└──┴───────────┴───────────┘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各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檢察官何景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祺婷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竊得財物│├──┼──────┼──────┼────┼─────┼────────┤│1│99年7、8月間│高雄市左營區│陳英雀│徒手竊取被│大包包1個(內有│││某日│政德路與崇德││害人置於機│健保卡、廠牌不詳││││路口前││車腳踏板上│之白色行動電話1││││││之財物│支、現金3、4,000│││││││元、寶雅生活館會│││││││員卡1張)。取走│││││││包包內現金後,將│││││││其他財物丟棄在不│││││││詳地點。│├──┼──────┼──────┼────┼─────┼────────┤│2│99年9月20日│高雄市鳳山區│嚴煒筑│徒手竊取被│筆記型電腦1台(│││19時15分許│海洋二路129││害人置於機│ACER廠牌、型號:││││號前││車腳踏板上│TravelMate4330││││││之財物│、S/N:│││││││LXTRP0Z000000000│││││││1A1601)。│├──┼──────┼──────┼────┼─────┼────────┤│3│100年3月1日│高雄市前鎮區│劉錦珊│以自備鑰匙│車牌號碼000-000│││16時45分許│鎮中路與 翠亨 ││開啟機車電│號輕型機車1輛。││││路旁捷運站停││門之方式,│││││車格內││竊得機車後│││││││駛離││├──┼──────┼──────┼────┼─────┼────────┤│4│100年3月1日│高雄市左營區│戴靜華│徒手竊取被│書包1個(內有課│││18時31分許│自由二路350││害人置於機│本、學生證、鑰匙││││號「安和中醫││車腳踏板上│、牛仔褲、││││」前││之財物│Transcend廠牌隨│││││││身碟)。取走書包│││││││內之Transcend隨│││││││身碟1台後,將其│││││││他財物丟棄在高雄│││││││市○○區○○○路│││││││旁他人機車腳踏板│││││││上。│├──┼──────┼──────┼────┼─────┼────────┤│5│100年3月15日│高雄市左營區│陳清枝│徒手竊取被│書包1個(內有書│││18時21分許│自由三路20號││害人置於機│本、鉛筆盒、助聽││││「全聯實業公││車腳踏板上│器、學生證、現金││││司」前││之財物│75元)。取走書包│││││││內之75元後,將其│││││││他財物丟棄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黃昏│││││││市場旁他人機車腳│││││││踏板上。│├──┼──────┼──────┼────┼─────┼────────┤│6│100年3月16日│高雄市鼓山區│劉惠君│徒手竊取被│書包1個(內含零│││17時40分許│南屏路與篤敬││害人置於機│錢包1個、課本3本││││路口「頂好超││車腳踏板上│、拾圓硬幣3枚、││││市」前││之財物│壹圓硬幣2枚)。│└──┴──────┴──────┴────┴─────┴────────┘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機車鑰匙│1把││├──┼─────────────────┼───────┼──────┤│2│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1輛│已發還劉錦珊│├──┼─────────────────┼───────┼──────┤│3│ 七賢 國中書包│1個│已發還劉惠君│├──┼─────────────────┼───────┼──────┤│4│零錢包│1個│已發還劉惠君│├──┼─────────────────┼───────┼──────┤│5│課本│3本│已發還劉惠君│├──┼─────────────────┼───────┼──────┤│6│拾圓硬幣│3枚│已發還劉惠君│├──┼─────────────────┼───────┼──────┤│7│壹圓硬幣│2枚│已發還劉惠君│├──┼─────────────────┼───────┼──────┤│8│筆記型電腦(ACER廠牌、型號:│││││TravelMate4330、S/N:│1台│已發還嚴煒筑│││LXTRPOZ0000000000A1601)│││├──┼─────────────────┼───────┼──────┤│9│Transcend隨身碟│1台│己發還戴靜華│├──┼─────────────────┼───────┼──────┤│10│寶雅紅利積點隨身卡(卡號:│1張│己發還陳英雀│││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