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31號聲請人 林宗順
林 藍秋惠 共同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被告 周劍華
吳孟修 上列聲請人等人因告訴被告等人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孟修(原名 吳明輝 )、周劍華(下稱被告2人)與告訴人林宗順、 林藍秋惠 均係高雄市○○區○○○○街81至87號「 貝多芬 大廈」之住戶,而被告2人於民國99年間,擔任貝多芬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代理主委,均受該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任,處理該大廈之公共事務,為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2人明知該大廈中庭內所種植之 喬木 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且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始得鋸除,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及意圖損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僅以管委會決議通過,即於99年10月4日、5日及99年11月18日分別鋸除該大廈中庭內之喬木共13顆,足以生損害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被告2人另基於誹謗之犯意,於99年10月11日管委會開會通知與99年12月18日會議紀錄上,以文字分別指摘告訴人「長期以磚牆隔離中庭部分土地作為私人庭院使用,涉及侵占行為是否提告民事、刑事告訴」、「早已知大樓1樓排水管均被喬木樹根竄滿,造成大樓排水管失去功能,竟隱瞞事實,以主委身分訓誡木川園藝顧問公司,不得張揚、不得告訴住戶」等語,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云云。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略以:㈠毀損罪部分:案發當時,被告2人擔任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代理主任委員,被告2人聲稱係為了大樓的公共安全與社區利益而鋸樹,但所謂「公共安全」純屬被告2人之藉口而已,所謂阻塞水管等狀況,根本與樹木無關,也不需要鋸掉全部樹木,被告2人均具有毀損他人財物之故意而鋸除大廈中庭內之喬木,已該當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且依公寓大廈管理處罰條例第11條第1項明文規定,共用部分極其相關措施之拆除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並非管委會之權限,而本件鋸除喬木並非「修繕」,也不是「改良」,而是「破壞」、「拆除」公用部分,自應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不得引用管理規約第3條第4項第3款規定,認為僅需管委會同意即可;此外,本件聲請人2人縱然可以書面請求主委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不能免除被告2人之刑事毀損責任,亦屬明確。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處分以被告2人係為公共利益,且經管委會決議同意鋸除大樓中庭喬木,而認被告2人並無毀損之犯意,均屬違法不當。
㈡誹謗罪部分:又聲請人於94年2月17日購置貝多芬大廈D2棟
1樓,依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該大廈之管理規約規定,聲請人得管理、使用之範圍包括D2棟後面、左側空地及防火隔間,且D2棟左側空地與中庭間於建商建成大廈時即建有隔牆,聲請人自得合法使用D2棟左側空地,被告2人參與大廈公共事務多年,已明知聲請人就「專有部分」有使用權限,卻仍故意以開會通知及會議記錄記載並指責聲請人涉嫌侵占,並將追究民刑事責任,並公告之,顯係無中生有、顛倒是非,且開會通知及會議記錄均係經被告2人更改文句核章後才公布,難謂被告2人對於上開記載內容不知情,而無造謠之故意。原處分未善盡調查證據之能事,未能以事件之整體為觀,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三、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林宗順、林藍秋惠以被告周劍華、吳孟修涉犯毀損、加重誹謗及背信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5220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於100年4月14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100年4月18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於100年4月2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中被告2人涉犯背信罪嫌部分,未據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本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220號為不起訴處分,其論據係以: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周劍華辯稱:鋸除13棵喬木是因為919水災前就發現喬木下水管阻塞,有照片可以證明,鋸除前有先公告給住戶知道,且經各委員口頭討論及管委會決議,況住戶規約有規定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之修繕得由管委會決議決定,而本案之修繕金額為2萬2,000元,不需要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誹謗部份,99年10月11日管委會開會通知係有住戶口頭或紙條反應而提出來討論,提案內容確實有此事,而99年12月18日會議紀錄內容則是木川園藝顧問公司告訴伊的等語;被告吳孟修辯稱:伊沒有毀損告訴人的東西,也沒有擔任大廈任何職務,所以沒有背信,房屋一開始登記在伊名下,後來改登記在配偶周劍華名下,保全公司以最原始資料繕打才造成會議紀錄會出現伊是主委之情形;誹謗部分只是管委會的討論事項,而且也確實有此事等語。經查:㈠被告周劍華部分:⒈告訴人認被告周劍華涉有毀損、背信犯
行,無非係以被告周劍華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鋸除喬木,且於鋸除喬木之後始補召開管委會會議,程序有瑕疵等情為主要論據,然證人即管委會監察委員 謝昀典 、證人即萬安保全管理公司督察長 顏茂松 均證稱:因為當時颱風水管堵住、有請水電工來看,將水管放在中庭並通知住戶來看,因為安全問題,所以當下委員就先決定處裡此部份再補開會等語,足見被告周劍華係因該大廈中庭喬木阻塞水管,情況急迫,為保障住戶安全,先行公告鋸除喬木,並委請木川園藝顧問公司負責人 黃華丁 於99年10月4日及5日鋸除喬木,嗣後再經管委會於99年10月18日開會決議通過,此有公告、管委會99年10月18日會議紀錄各1份及照片在卷可參,縱管委會召集程序雖不盡完善,但與公共安全與社區利益相較,已屬瑕不掩瑜,實難僅以前開程序之瑕疵,逕認被告周劍華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貝多芬大廈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利益之犯意,且被告周劍華之目的在於維護大廈公共安全,主觀上即非出於毀損之故意。再者,貝多芬大廈管理規約第3條第4項第3款規定:「本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所謂重大,係指當次管理委員會決議購置及修繕的總金額超過新台幣伍萬元。」依其反面解釋,修繕金額在5萬元以下即不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復有貝多芬大廈管理規約、99年10月14日管委會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修繕費用並未逾越規約授權管委會決定之範圍,足認被告周劍華係依循住戶規約行事,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周劍華涉犯背信、毀損之犯嫌。⒉告訴人所居住D棟87號1樓北側之公共用地以磚牆隔離,並種植花木,以及訓誡木川園藝顧問公司不得張揚喬木阻塞水管等情,業據證人即管委會代理財務委員 周步升 、證人謝昀典、證人顏茂松、證人 黃信丁 證述明確,復有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周劍華依住戶及黃信丁之反應,分別於99年10月11日管委會開會通知、99年12月18日管委會會議紀錄將上開事項列入討論議題,係本於相當理由相信上開事實,實難認被告周劍華主觀上有誹謗之惡意可言,況此部分涉及全體住戶之權益,為可受公評之事,依刑法第310條第3款之規定,自無法逕以加重誹謗罪之罪責相繩。
㈡被告吳孟修部分:告訴人認被告吳孟修涉有上開犯行,無非
係以99年7月12日會議紀錄及99年10月11日開會通知上主委係被告吳孟修為主要論據,然證人謝昀典、周步升、顏茂松均證稱:其等呈報的主委是周劍華,不知道為何會這樣,吳明輝不是主委,周劍華才是,每次會議都是周劍華出席並主持,吳孟修從未執行過主委業務等語;證人黃信丁亦證稱:鋸除喬木前約1個月是管理員通知其去鋸的,都是由周劍華主委與其聯絡與指派工作等語,是被告吳孟修既非管委會主委,亦無擔任管委會任何職務,自難認其有受委任而處理該大廈之事務,核與背信罪須以受他人委任處理事務為前提之要件不符。至毀損與誹謗部分,鋸除喬木係經管委會決議而委請證人黃信丁鋸除,開會通知與會議紀錄均係由萬安保全管理公司製作並經被告周劍華核章後公告之,被告吳孟修均非行為人,亦非提案人,自無由成立毀損及誹謗等罪,況上開提案之內容,尚非無據,且屬可受公評之事,已如前述,自難逕以毀損及加重誹謗之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不法犯行
,應認其等罪嫌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六、聲請人不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上開100年度偵字第5220號不起訴處分,而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58號處分書,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之偵查結果外,並認定:「㈠本件貝多芬大廈管委會在99年10月4日、
5日鋸除中庭喬木前,於99年9月24日即公告:『因中庭喬木樹根竄入前樓公共排水管,造成水管阻塞(如下圖【附照片9張】),每當下雨時易造成雨水倒灌,影響全棟大樓社區居家品質與安全。有鑑於此,管委會為求一勞永逸,將砍除中庭大樹』,並於99年9月30日公告中庭喬木鋸除作業之施工日期,此有貝多芬大廈管委會公告2紙在卷足稽(見他字卷第55、56頁),堪認鋸除貝多芬大廈中庭喬木之決議,應非被告吳孟修或周劍華個人意見。又貝多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若就上開管委會鋸除中庭喬木之決議有不同意見,亦得依貝多芬大廈管理規約第3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
1以上,以書面請求主任委員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見他字卷第29頁),是聲請人指摘被告2人恣意急拆貝多芬大廈中庭喬木,容認無據。㈡又依貝多芬大廈管理規約第2條第5項規定:『本大廈壹樓住家……D2棟後面、左側空地及防火間隔,歸屬壹樓住戶管理使用,但不得違建,……』等語甚明,則貝多芬大廈管委會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函示之平面圖,因認聲請人管理使用之1樓中庭公共用地,長期以磚牆隔離作為私人庭院使用,涉及侵占行為,而提交管委會開會討論如何處理一事,應與大樓住戶公共利益相關,洵難謂被告吳孟修或周劍華有何誹謗之故意」等情,而維持原偵查結果,駁回再議之聲請。
七、經查,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就被告周劍華被訴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於偵查時傳訊證人即管委會監察委員謝昀典、證人即萬安保全管理公司督察長顏茂松等2人到庭證稱:因為當時颱風水管堵住、有請水電工來看,將水管放在中庭並通知住戶來看,因為安全問題,所以當下委員就先決定處裡此部份再補開會等語,並有公告、管委會99年10月18日會議紀錄各1份及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周劍華係因該大廈中庭喬木阻塞水管,情況急迫,為保障住戶安全,而經由管委會決議鋸除喬木,且本件修繕費用並未逾越管理規約授權管委會決定之範圍(按即5萬元以下),足認被告周劍華係依循住戶規約行事,且其目的在於維護大廈公共安全,主觀上即非出於毀損之故意,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認被告周劍華涉犯毀損之犯嫌;另就被告周劍華被訴涉犯加重誹謗罪嫌部分,聲請人所居住D棟87號1樓北側之公共用地以磚牆隔離,並種植花木等情,亦據證人即管委會代理財務委員周步升、證人謝昀典、證人顏茂松證述明確,復有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周劍華依住戶之反應,分別於99年10月11日管委會開會通知、99年12月18日管委會會議紀錄將上開事項列入討論議題,係本於相當理由相信上開事實,實難認被告周劍華主觀上有誹謗之惡意可言,況此部分涉及全體住戶之權益,為可受公評之事,依刑法第310條第3款之規定,自無法逕以加重誹謗罪之罪責相繩;而就被告吳孟修被訴涉犯毀損、加重誹謗等罪嫌部分,亦據證人謝昀典、周步升、顏茂松等人均證稱:其等呈報的主委是周劍華,吳孟修不是主委,每次會議都是周劍華出席並主持,吳明輝從未執行過主委業務等語明確,證人黃信丁亦證稱:鋸除喬木前約1個月是管理員通知其去鋸的,都是由周劍華主委與其聯絡與指派工作等語,是被告吳孟修既非管委會主委,亦無擔任管委會任何職務,且鋸除喬木係經管委會決議而委請證人黃信丁鋸除,開會通知與會議紀錄均係由萬安保全管理公司製作,並經被告周劍華核章後公告之,被告吳孟修均非行為人,亦非提案人,佐以上開提案之內容,尚非無據,且屬可受公評之事,自難逕以毀損及加重誹謗之罪責相繩。此外,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就卷證資料觀之,本件檢察官所為處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亦可確認。
八、至聲請人林宗順、林藍秋惠雖以上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然查:⑴被告周劍華係因貝多芬大廈中庭喬木阻塞水管,情況急迫,為保障住戶安全,始公告鋸除喬木,並委請木川園藝顧問公司負責人黃華丁於99年10月4日及5日鋸除喬木,已經檢察官調查屬實如上,且經審閱卷附管委會99年9月24日公告所附照片9張所示(見他字卷第109頁),確有樹木樹根及土壤侵入該大廈之排水管,而造成排水官阻塞之情事,亦可確認,則被告周劍華既係基於公共利益,經管委會同意鋸除貝多芬大廈中庭之喬木,可推知被告周劍華確非基於其個人毀損公共財物之意思,而為上開指示證人黃信丁鋸除喬木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周劍華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⑵再者,本件鋸除貝多芬大廈中庭喬木之行為,究其根本,係為修復該大廈中庭排水管阻塞,而根本解決中庭積水問題,以免住戶之財產因淹水而遭受損失,應可視為該大廈排水工程之部分修繕行為,且據證人黃信丁於偵查時證稱:林宗順在鋸樹之前,就有跟伊聯絡,叫伊把價錢估高一點,讓它超過5萬元,讓管委會不能自行決定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53頁),可知聲請人林宗順亦認為本件鋸除喬木之行為係屬管委會之修繕行為無疑。又其本件修繕費用並未逾越規約授權管委會決定之範圍(按即5萬元),亦足認被告周劍華係依循住戶規約行事,而無任何毀損公共財物之意思甚明。而本件既係關於大廈之修繕行為,並非處分公共財物之行為,亦無聲請人所述之違法處分公共財物情形,自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處罰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情事,昭昭甚明。⑶又貝多芬大廈D2棟左側空地,為該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現由聲請人管理使用等情,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則被告周劍華擔任貝多芬大廈管委會之主委,以該大樓住戶之利益為由,將「如何處理現由聲請人管理使用貝多芬大廈D2棟左側共有空地」之問題,提交管委會開會討論,顯係被告周劍華本其主委職權所應有之作為,尚難謂被告周劍華有何誹謗聲請人之意。至聲請意旨誤以上開貝多芬大廈D2棟左側共有空地為其等之「專有部分」,容有誤認,併予指明。⑷此外,被告吳孟修並未指示證人黃信丁鋸除貝多芬大廈中庭之喬木,亦從未以主委之身分招開或主持管委會,亦據檢察官查證屬實,則縱如聲請人所述被告吳孟修確係該大廈之主委,然被告吳孟修既未為聲請人所指訴之行為,自亦難認其有聲請人所指之毀損及誹謗犯嫌,而可確認。是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毀損及誹謗犯嫌,聲請人執此聲請交付審判,應非可採。
九、綜上以觀,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指摘之事實,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即認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毀損及誹謗罪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林永村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