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銘皇選任辯護人劉世興律師
段誠綱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銘皇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本案扣案之毒品,經由查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分別送請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而經法務部調查局出具該局99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1530號鑑驗書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該局99年5月18日刑鑑字第0990064117號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均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 許德建 及 鄭明德 於偵查中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被告簡銘皇及其所選任之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證人許德建於警詢中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所選任之辯護人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參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22號卷第23頁反面),然本院審酌上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且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其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准許被告及其選任之辯護人對於該等證人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即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證人對質詰問機會,因之,參諸刑事訴訟法1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即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觀,該證人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既已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予以核實(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941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該等證人於審判外陳述與審判時所述意旨相符之部分,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業可認非仍屬傳聞,而已無依該條規定排除之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扣押物品
清單、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簡銘皇及其選任之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卷附查獲現場搜索照片共8張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2張,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照片之性質自非供述證據,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經本案檢察官、被告簡銘皇及其選任辯護人同意做為證據,是前開照片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銘皇前於民國93年、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1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31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每3.5公克海洛因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及每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000元之價格,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11、12月間,先後3次在簡銘皇位於桃園縣大溪鎮三
塊厝18號之住處,以每公克1,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5至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德建。
㈡另於99年1月間,先後2次在桃園縣大溪交流道下之六六橋
下,均以每小包(重量不詳)海洛因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明德。嗣許德建於另案為警查獲,經檢警同意其如據實供出上源,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減輕其刑後,許德建據實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之一係簡銘皇,為警據以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復於99年4月26日下午4時許,在簡銘皇之上揭住處搜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毒品登載表上記載毛重8.64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拆封實際秤毛重為8.8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8.64毫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12.44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40公克),電子磅秤2臺、空分裝袋4包、研磨器1組、帳冊1本、糖粉1包及含SIM卡之手機6支,現金50萬元等物,再經調閱簡銘皇之通聯紀錄過濾可疑之購毒者並經傳訊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簡銘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其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因此,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且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以,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及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簡銘皇涉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許德建及鄭明德之證言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簡銘皇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證人許德建及其女友先前有跟伊借錢,借的款項是5,000元,許德建到現在還沒有還伊。因為雙方有過節,許德建始指證伊販賣毒品,另證人鄭明德雖係伊朋友,但伊並無販賣毒品予鄭明德等語。被告選任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㈠依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可知:「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㈡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況由證人許德建於警詢之供述可知,其係為獲減刑之寬典,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㈢證人許德建與被告間有債務關係,其不無脫免債務而有虛偽指述之可能此外,證人 張維欣 所為之陳述與證人許德建之證述關於交易地點、交易時間均有所不一,亦不足以做為補強證據,卷內並無通聯紀錄足資證明被告有證人許德建指述之犯行;㈣被告與證人鄭明德雖有聯繫,然由被告與證人鄭明德陳述可知,渠等聯繫關於購買家具乙事,此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鄭明德;㈤扣案之帳冊並非被告所有,該帳冊不足以做為不利於被告之補強證據;㈥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空分裝袋、研磨器、砂糖等物,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不得做為不利於被告之補強證據;㈦證人鄭明德部分,亦僅有證人鄭明德之證述,而別無其餘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綜上,尚難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依法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檢察官指被告簡銘皇涉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要係以證人許德建之證言為其主要論據,查:
⒈證人許德建固先於警詢中供稱:被告駕駛黑色三菱自小客車
,住在桃園縣大溪鎮仁和里三塊厝18號,伊是於98年11月至12月間跟被告在其住所交易毒品,每次都跟他購買5公克至10公克,價格以每公克1,500元至2,000元計算,交易次數約3次左右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209號卷㈠第15頁)。繼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那時也有到我朋友檳榔攤, 伊有 到被告那裡拿過,被告也有來檳榔攤過等語(參見上開偵卷㈡第25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8年間左右在朋友的車廠裡認識被告,伊記得簡銘皇有一臺黑色三菱轎車,伊之前在伊女友大溪交流道即六六快速道路下往中壢方向那邊的檳榔攤跟簡銘皇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伊買過3、4次,購買時間大約是98年年底至99年初,但詳細時間伊忘記了,伊是斷斷續續跟簡銘皇買,伊是先會打電話問簡銘皇在哪裡,是否方便過來找伊,如果簡銘皇不方便,而他在他家附近的話,簡銘皇就會叫伊去他家附近一條大水溝旁邊,伊到時再打給簡銘皇,簡銘皇就會過來跟伊見面,伊每次購買毒品的數量跟價格都在電話中已經決定好了,有時候會於見面時談。伊每次最少都有買5到10公克,每次價格約1公克1,500元到2,000元之間,每次價格不一定,看東西品質好壞,伊也有到簡銘皇位於桃園縣大溪鎮仁和里三塊厝18號的家交易過,也有去六六快速道路路邊檳榔攤交易過,但分別幾次,伊忘記了,在簡銘皇家交易沒有人看到,但在檳榔攤交易有被伊女友跟她媽媽看到過,簡銘皇是伊的上游之一,伊沒有跟簡銘皇借過錢,但因為有跟他拿毒品,所以有金錢往來。伊確定簡銘皇交給伊的都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22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⒉惟按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關於其向某
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所謂補強證據,係指其他有關證明該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該「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該供述,並無合理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當之。至該施用毒品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係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本質上仍屬其供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供述之補強證據;而其與所供出之販毒者間之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毒品交易」之有無,不具必然之關連性,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供述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許德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 愷他 命乙事,業據證人許德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參見上開本院卷第39頁),其所為之供述乃施用毒品者之供述,故為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除其前後無瑕疵之單一指述外,尚須有其餘補強證據加以佐證。
⒊雖證人許德建另陳報稱證人 吳獻祥 及張維欣均足資證明其有
向被告簡銘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然證人吳獻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認識簡銘皇,也沒有印象有看過簡銘皇,伊認識許德建,伊在許德建被抓後才知道許德建有施用毒品,伊不清楚許德建之毒品來源,許德建也沒有跟伊說過毒品來源為何,伊沒有跟許德建一起購買過毒品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133頁);證人張維欣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許德建是男女朋友關係,伊等是從98年12月24日開始交往到99年3月9日許德建為警查獲時,許德建在99年3月9日被查獲後,伊有在開庭時見過許德建,此外就沒有見過面。雖然伊跟許德建沒有見面,但許德建有寄聖誕卡給伊,伊沒有回寄,另外,伊於今年1、2月份時有寄1張明信片給許德建跟他說伊近況很好。在伊與許德建交往期間伊知道許德建有施用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跟販賣愷他命。伊不清楚許德建毒品來源為何。伊因為幫助許德建販賣毒品,經桃園地院判決緩刑確定。伊認識簡銘皇,他的綽號董仔(臺語),伊是透過許德建介紹而認識簡銘皇。簡銘皇跟許德建見面,伊也在場,許德建就介紹伊跟簡銘皇認識。伊跟許德建一起去簡銘皇的車廠找過簡銘皇2、3次。他們這
2、3次見面原因是他們2人一起吸毒。他們一起施用毒品時,毒品來源為何伊不清楚,因為他們身上就帶著愷他命跟甲基安非他命。伊從98年11、12月間到99年3月9日為止,這段期間伊在伊媽媽開的檳榔攤工作。該檳榔攤位於桃園縣大溪交流道之六六快速道路下往中壢方向的路邊。簡銘皇會來找許德建,被告曾經來檳榔攤找過許德建2、3次。當時伊都在顧檳榔攤。簡銘皇有時候是他自己開車過來檳榔攤,有時候是別人開車載他過來檳榔攤。如果他是跟別人來的話,他都會跟他的朋友一起下車來找許德建。因為他們都知道伊跟許德建是男女朋友關係,也知道許德建都會待在檳榔攤這邊,所以簡銘皇來找許德建,幾乎都不事先通知。簡銘皇到了之後會跟伊打招呼,隨後就到後面的休息室,有一次簡銘皇待了1、2個小時,其他次約幾十分鐘就離開了。許德建不會讓伊進去休息室,所以伊不知道他們談什麼。等到簡銘皇離開後,許德建不會跟伊說他們發生什麼事情,他跟伊說不要問這麼多。就伊對許德建瞭解,他們在休息室內應該是吸食毒品,不然就是互相借錢。因為伊打開休息室後有聞到K煙的味道,因為K煙的味道很重。因為伊本身有施用毒品,所以許德建身上都會帶著毒品,隨時供應 伊施 用。許德建都說是跟朋友拿毒品,但他沒有跟伊說朋友是誰,都是他出門去,回來後就有毒品。有時候伊有看到簡銘皇拿毒品給許德建,也有時候看到許德建拿毒品給簡銘皇。伊有看過簡銘皇要離開檳榔攤之前,在檳榔攤休息室門口附近由簡銘皇拿毒品給許德建,因為那個地方有一個擋門,所以他們以為伊不會看到。簡銘皇拿給許德建的毒品種類為愷他命跟甲基安非他命。伊知道什麼是愷他命,什麼是甲基安非他命,因為這兩種毒品伊都有吸食過,甲基安非他命就是有點黃黃的,愷他命就是白色。伊看到簡銘皇拿給許德建就是1包1包用透明塑膠袋裝的小包的毒品,所以用眼睛就可以看見分裝袋裡面是什麼東西。簡銘皇來檳榔攤時,伊看到簡銘皇拿毒品給許德建。而許德建去車廠找簡銘皇時,是許德建拿毒品給簡銘皇。伊看到許德建拿毒品給簡銘皇時,沒有看到簡銘皇有給錢。伊看到簡銘皇拿毒品給許德建時,伊沒有看到許德建有給錢。伊看到簡銘皇來檳榔攤拿毒品給許德建後,沒有詢問許德建為何簡銘皇要給他毒品,因為伊知道是要吃。伊剛剛講簡銘皇交毒品給許德建,伊只有看到那1次,至於休息室內發生何事伊不清楚。伊沒有問過許德建毒品是否就是跟簡銘皇拿的。伊沒有跟簡銘皇借過錢。伊不清楚許德建有無跟簡銘皇借過錢。伊只知道他們會互相借錢,但細節伊不清楚。伊只聽到他們說「給錢、拿錢」。簡銘皇有把毒品交給許德建,那次他是在進入休息室後,要離開的時候交給許德建的。他們會說「借錢」這二字。但伊不知道是誰向誰借錢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9頁反面)。經細擇證人吳獻祥及張維欣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吳獻祥對於證人許德建之毒品來源一無所知,證人張維欣雖證述其曾於其工作之檳榔攤看到被告拿一次毒品(包括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德建,然其並不知道被告為何要交付毒品予證人許德建,亦未看到證人許德建有交付金錢予被告。此外,其對於證人許德建之毒品來源並不知情,對於被告與證人許德建彼此間之金錢交易往來亦不清楚,且從證人張維欣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證人許德建見面前並不會以電話聯絡,亦不會於交付毒品之同時交付金錢,從而,證人張維欣之證述僅得證明被告與證人許德建間確有毒品及金錢往來,然渠等交付毒品予對方之原因可能為買賣、無償轉讓、調貨等,交付金錢予對方之原因可能為貨款、借貸等,故於無法排除渠等交付毒品予對方之原因可能為無償轉讓或彼此調度毒品之情況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簡銘皇之認定,而不得據證人吳獻祥及張維欣上開證述做為證人許德建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⒋綜上所述,證人許德建上開證述雖無瑕疵,然既缺乏其他積
極足資佐證被告確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予證人許德建,從而,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簡銘皇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犯行之論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㈡檢察官指被告簡銘皇涉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主要係以證人鄭明德之證言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⒈證人鄭明德先於偵查中證稱:伊是送家具及沙發的業務,因
為簡銘皇的老婆是伊學妹(經查名為 陳羽潔 ),所以伊才認識簡銘皇,簡銘皇有賣伊海洛因,一次拿1小包1,000元,都是在大溪交流道下來的66橋下交貨等語(參見上開偵卷㈡第200頁至第20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結婚後就沒有施用毒品。伊是個人銷售家具商,有一次伊在路碰到伊學妹陳羽潔開著一輛黑色三菱轎車,伊學妹跟伊說老家被燒了,詢問伊那裡可以看家具,伊說伊是個人在賣,只有目錄,就將隨身攜帶的目錄拿給陳羽潔,陳羽潔說要把目錄拿回家跟伊先生商量,過了一、二個星期後,陳羽潔打電話給伊問目錄上家具的價格,伊等就約在六六快速道路橋下見面,陳羽潔跟伊說要跟她先生一起來,後來伊看到伊學妹的車來了,並於停妥後搖下車窗叫伊,伊便上前走到副駕駛座旁邊跟伊學妹打招呼,當時她有介紹坐在駕駛座的是她先生,伊就站在副駕駛座跟伊學妹講話,這時伊聞到一陣怪怪的煙味,就問伊學妹是什麼味道,這時坐在駕駛座的被告就跟伊說那是海洛因的味道,他就問伊要不要,伊說那怎麼賣,他說1小包1,000元,伊就說「好,跟你交關一下」(臺語),伊就當場拿1,000元給伊學妹的先生,他就拿1小包給伊,接下來才開始談家具的事情,伊有跟伊學妹及她先生說家具的價格,目錄前2個號碼不要看,看後面的數字就是價格,伊學妹說可不可以再便宜一點,講一講後,他們說要再考慮一下,就把目錄再拿回去,伊等就各自離開。距離上次見面一個禮拜後,伊打電話問伊學妹,目錄看好了嗎,是否決定要買家具嗎?伊跟伊學妹說買不買目錄都要還伊,她叫伊隔天下午3、4點去拿,見面地點跟上次一樣。第二天伊就按照約定時間,在快要到約定地點之前就打給伊學妹說快到了。伊到約定的地點後,就在車上休息,不知過了多久伊學妹過來敲伊的車門,伊就下車跟伊學妹一起走到她的車邊,她還是有問幾項家具產品可否再便宜一點,伊說沒有辦法再便宜了,這次也是她老公開車載她來,當伊跟我學妹講完家具的事情後,她先生又開口問伊要不要毒品,伊說好啦,他就從他口袋拿出1小包出來交給伊,伊就拿1,000元交給他,毒品交易完畢後,伊就拿著目錄跟毒品離開,伊拿到的毒品顏色有些黃色,有些紅色,有些白色,整包顏色不均勻,但白色很少,白色部分是粉末狀,黃色、紅色都是顆粒狀,但白色部分是粉末狀等語(參見上開本卷第42頁至第45頁反面)。而由證人鄭明德上開證述可知,其與被告簡銘皇平日並無嫌隙,僅因偶然遇到其學妹陳羽潔,使透過陳羽潔認識被告,其與被告見面之主要目的乃係討論購買家具乙事,之所以向被告簡銘皇購買毒品乃因其偶然聞到毒品味道詢問被告後,始基於交關(臺語)心態向被告購買,故證人鄭明德證述其基於向被告交關(臺語)之心態,分別以1,000元之代價購得上開混雜黃色、紅色顆粒之白色粉末1包2次等情,堪信為真實。
⒉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
件,乃以所販賣者確為第一級毒品始足當之。經查,本案被告販賣予證人鄭明德之混雜黃色、紅色顆粒之白色粉末並未扣案,且證人鄭明德於取得上開毒品後,並未施用乙節,業據證人鄭明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參見上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從而,被告交付予證人鄭明德之物,是否確為海洛因,已有可疑。佐以證人鄭明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無法確定伊跟簡銘皇購買的東西是海洛因,因為東西是黃黃的、一小顆一小顆的,類似砂糖的樣子。伊之前有施用過海洛因。伊之前施用過的海洛因是白色的粉末。但簡銘皇給伊的是有點黃黃的,類似砂糖顆粒。根據伊施用海洛因的經驗,伊有懷疑過不是海洛因,但伊看一下後就丟掉了。伊以前也是用捲煙的方式施用。伊用捲煙方式施用海洛因的味道,跟伊聞到簡銘皇抽海洛因煙的味道好像不一樣。伊之所以認為簡銘皇是賣海洛因給伊是因為簡銘皇自己講那是海洛因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44頁正反面)。復於本院當庭提示扣案之砂糖後結證稱:伊拿到的東西有點類似這包得樣子,但伊拿到的那包顏色再紅一些,伊拿到那包顏色有些黃色,有些紅色,有些白色,整包顏色不均勻,但白色很少,白色部分是粉末狀,黃色、紅色都是顆粒狀,但白色部分是粉末狀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綜上所述,於證人鄭明德並未實際施用其所購入之物品,且明確供陳其該次購入之物品無論顏色、氣味、形狀均與其過去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經驗未合下,自不得僅因被告於販賣上開物品予證人鄭明德時供述其內為海洛因,即認其交付予證人鄭明德之物品即為海洛因,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於本案毒品並未扣案,且證人鄭明德於甫拿到被告交付之物之際即已因顏色、氣味、形狀與其過去施用之經驗不符而懷疑其所拿到之物並非海洛因下,自不得僅因被告於交付上開物品予證人鄭明德之際供陳其所交付者為海洛因,即認被告販賣予證人鄭明德之物即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公訴人雖以被告簡銘皇自陳僅會帶摻有糖之海洛因出門,不會帶糖出門而認被告並未持糖包詐騙證人鄭明德,然縱被告確實僅帶摻有糖之海洛因出門,亦無法據此即認被告交付予證人鄭明德之物即為摻有糖之海洛因,故本案既缺乏其他積極足資佐證被告交予證人鄭明德之物確為海洛因,且證人鄭明德於拿到上開物品時即對上開物品是否為海洛因有合理懷疑知情況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上開行為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合,故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簡銘皇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犯行之論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㈢末扣案之海洛因5包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因本案被告為警
查獲之時間為99年4月26日,然公訴人認定其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分別為99年
1月間及98年11、12月間,距離其為警查獲時間已3月有餘,自亦不得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簡銘皇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論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劉淑玲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