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77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振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51
2、17684、19856、20530號、106年度偵字第22120、216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龔振豪犯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龔振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7月28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對面,見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在該處,趁無人看守之際,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該部車輛得手,供己為交通工具。嗣經陳○○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龔振豪,並於106年8月20日,為警在高雄市岡山區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陳○○)。
(二)於106年8月1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與順昌街口,見陳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在該處,趁無人看守之際,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該部車輛得手,供己為交通工具,陳林○○發現遭竊後,報警調閱監視器並於106年8月6日8時1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陳林○○),在車內方向盤採驗得與龔振豪相符之DNA-STR型別,而查獲全情。
(三)於106年8月12日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對面,見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趁無人看守之際,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該部車輛得手,供己為交通工具,林○○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龔振豪,嗣於106年9月9日11時30分許,龔振豪帶領警方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停車場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已發還林○○)。
(四)於106年11月3日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及引擎之方式,竊取蔡○○所有並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旋即駕駛竊得之自用小貨車離去,並於同日23時8分許,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開至高雄市○○區○○街與桂竹街口丟棄。嗣經蔡○○查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06年11月7日15時許,在桂江街與桂竹街口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蔡○○)。
(五)於106年11月3日23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桂竹街口,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方式,著手竊取羅○○所有並停放在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然因無法開啟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門而未遂。嗣因員警偵辦龔振豪其他竊取車輛案件,調閱羅○○所經營工廠之監視器畫面,發覺上情並循線查獲龔振豪,始悉全情。
(六)於106年11月3日23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桂竹街口,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及引擎之方式,竊取 王振名 (起訴書誤載為 王振明 )所有並停放在上開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旋即駕駛竊得之自用小貨車離去。嗣王振名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並於106年11月7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尋獲該遭竊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王振名),而查悉上情。
(七)於106年11月12日2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及引擎之方式,竊取劉○○所有並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廂型車(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應予更正),得手後旋即駕駛竊得之廂型車離去。劉○○於同日5時15分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並於106年11月13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旁停車場尋獲遭竊之上開廂型車(已發還劉○○),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蔡○○、王振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小港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龔振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77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31、136、141頁),其中事實一(一)至(三)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警二卷第9至10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林○○(警一卷第36至38、41至42頁,警四卷第1至3頁)、林○○(警三卷第5至7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6年7月28日19時40分許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警二卷第12至14頁)、106年8月1日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警一卷第45至49頁)、106年8月12日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尋獲車輛之照片2張(警三卷第12至13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一卷第40頁,警二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警一卷第43頁,警三卷第14、15頁,警四卷第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三卷第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警四卷第8至12頁);其中犯罪事實一(四)至(七)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偵五卷第7頁)、王振名(偵五卷第8頁)、證人即被害人羅○○(偵五卷第6頁)、劉○○(偵六卷第5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照片(偵五卷第9至21、22至25、29至30頁,偵六卷第7至8、11頁)在卷可稽。另被害人陳林○○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放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的腳踏車及工具箱都被偷了等語(審易卷第142頁);告訴人蔡○○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的貨物及工具都不見了等語(審易卷第37頁),主張其等除車輛外,尚有車輛內之財物遭竊,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竊取本案各車輛僅作代步使用(偵一卷第30頁,偵五卷第72、73頁),而觀監視器畫面僅攝得被告竊取被害人陳林○○、告訴人蔡○○之車輛,未見被告尚竊得車上財物之情事,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攝相片可參(警一卷第45至49頁,偵五卷第9至14頁),此部分既屬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除各該車輛以外另有竊得其他財物,依證據裁判原則及罪疑唯輕之法理,認被告本案僅竊得各該車輛。綜上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竊盜之著手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開始搜尋或物色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示犯行,其已鎖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竊取目標,並已著手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雖因無法開啟車門而放棄,然依上開判決意旨,堪認被告已著手於該次竊盜犯行之實施無訛。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六)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下稱第一案)。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7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事實一(五)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上開遭竊車輛之價值匪淺,其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竊取被害人等所有之車輛,除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外,亦對其之日常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不便,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亦有多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示被告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得之車輛,均已由各該被害人領回,此有前揭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一卷第40頁,警二卷第39頁,警三卷第16頁,偵五卷第22、26、27頁,偵六卷第8頁)。兼衡被告自陳係因受傷無法工作又缺車輛代步之犯罪動機(參審易卷第140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做臨時工、日收入約新臺幣1,200元(審易卷第141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復就被告所犯7罪,衡酌均係在106年7月28日至同年11月12日間陸續犯之,侵害法益均屬財產法益,且犯罪手法相類等總體情狀,為被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四)、(六)至(七)所示行為各竊得之車輛,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各被害人領回,此有上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5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俱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用以本案各次行竊車輛之自備鑰匙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亦可任意複製而得,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具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實益,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