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0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揚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許家揚於民國108年10月初,加入 黃秉宏陳維旭 (另由警方查緝中)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許家揚與黃秉宏、陳維旭等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23日12時36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王良錦 ,於電話中自稱為其子 王怡天 ,需要繳付貨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云云,致王良錦陷於錯誤,另撥打電話向胞姐 王良月 借款,致王良月亦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2分許,至臺南市○市區○○街○○○號郵局匯款30萬元至對方提供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為 秦培綺 所申辦,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軍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隨後黃秉宏以通訊軟體WeChat指示許家揚於同日14時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郵局,以前開帳戶提款卡領取上開詐騙所得之款項共15萬元,許家揚取得款項後,隨即交付在附近等候之黃秉宏。嗣經王良月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良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良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郵局無摺存款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TM提款影像畫面、秦培綺前開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查詐欺集團成員係撥打電話予王良錦,並在電話中對王良錦佯稱其子王怡天需要繳付貨款,致王良錦陷於錯誤,另撥打電話向胞姐王良月借款,而以此方式行騙,業據證人王良月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是詐欺集團成員係個別對被害人行騙,並未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與黃秉宏、陳維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原本跟我說好可以取得贓款的1%,但都沒有拿到等語(見偵查卷第103頁),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家揚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由許家揚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取得款項後隨即交付在附近等候之黃秉宏,與黃秉宏、陳維旭等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犯事實欄所示犯行,而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108年10月13日,受陳維旭招募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為首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由黃秉宏指揮許家揚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再轉交予黃秉宏,而於108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4日間,由機房人員撥打電話實行詐騙,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匯款後,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0319號提起公訴,以109年度偵字第3237號、第4140號追加起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2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232號、109年度訴字第4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4月、1年2月、1年3月、1年3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而未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加入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與受陳維旭招募加入前案所指以綽號「老闆」為首與黃秉宏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相同,復無相關資料證明被告於加入綽號「老闆」與黃秉宏等人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之前後曾有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情,又依現存卷證資料,前案之詐欺犯罪組織係於108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4日期間實行詐騙,本案被害人王良月係在上開期間內之108年10月23日遭詐騙,尚難認本案被害人王良月遭詐騙部分,係被告加入綽號「老闆」與黃秉宏等人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為被告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應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乙節,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前開加重詐欺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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