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27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蔡興諺
被 告 鍾明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4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
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
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部
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計付。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103年2月18日止,共積欠
本金、利息合計新臺幣224,259元。而台新銀行已於95年8月
31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10月31日公告於太平洋日
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
貸款約定書、被告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債權讓與證明
書、報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