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政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最末之「盒」字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 詹勲政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欲竊取香菸而翻找告訴人 鄭楷耀 機車前置物箱,並將置於前置物箱內之香菸盒拿起,物色裡面有無香菸,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但未竊取得手,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行竊,雖未遂,但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惟念及被告除於民國80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外,均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職業為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第1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行為雖屬不該,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於偵訊時就其犯行供認無隱,良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77號被告詹政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政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5時58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停車格,見鄭楷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著手竊取放於上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香菸盒時,適為鄭楷耀發現而未遂。
二、案經鄭楷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詹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楷耀於警詢之指訴。
(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耕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