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復受
吳銓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8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25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復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銓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復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吳銓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2人肇事後,均在就醫完畢後至警局製作談話紀錄,並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其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復受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過失,被告吳銓祐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且發生車禍後被告2人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復審酌被告2人前曾試行調解,然因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彼此損失等情;另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記錄,以及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表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以及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筱筑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18687號被告林復受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銓祐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復受於民國112年9月29日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十甲路慢車道往東光路方向直行,行經十甲路99之6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吳銓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快車道在左後方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林復受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四肢多處擦挫傷及上排牙齒兩處斷裂缺損等傷害;吳銓祐則受有右鎖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銓祐、林復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復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復受坦承於上開時、地,騎機車與被告吳銓祐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被告吳銓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吳銓祐坦承於上開時、地,騎機車與被告林復受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林復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吳銓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5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補充資料表。全部犯罪事實。6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林復受、吳銓祐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書記官程翊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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