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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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宏
陳品睿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16、12541、13039、13204、13285、15313、1591
3、15941、15974、17321、1872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36、251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原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瑞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品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起訴書附表編號1-4匯款情形欄「共匯8筆,金額344萬元」更正為「共匯10筆,金額354萬元」、編號4匯款情形欄「匯入被告洪瑞宏之台中商銀帳戶」更正為「匯入被告洪瑞宏之合作金庫帳戶」、編號6-3匯款情形欄「第5筆2萬元」更正為「第5筆20萬元」、編號7遭詐騙情形欄「華鼎網站(http://www.0000)」更正為「華鼎網站(http://
www.0000.com)」、編號9遭詐騙情形欄「111年3月25日」更正為「111年3月13日」,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2513號)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111年5月20日10時03分」更正為「111年5月20日10時30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瑞宏、陳品睿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查被告洪瑞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被告陳品睿,再由被告陳品睿提供給自稱「 林志忠 」之男子,對「林志忠」所屬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資以助力,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各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或台中商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洪瑞宏、陳品睿其等所參與者,乃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之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上開2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從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部分,係犯一般洗錢罪嫌並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2人均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已承認犯罪,自有上述減刑適用,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仍為之,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等求償困難,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陳品睿坦承犯行、被告洪瑞宏於偵查時否認、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各衡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洪瑞宏供稱其提供上開帳戶未獲報酬,及被告陳品睿供
稱提供上開帳戶,被告2人可以賺得匯入款項1%之利益,惟被告2人均未取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洪瑞宏、陳品睿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㈡本案被害人轉帳後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㈢被告洪瑞宏提供其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及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
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該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經扣案,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移送併案審理,由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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