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苗秩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張煜偉
吳廷緯 陳俞硯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107年度苗秩字第41號裁定(移送案號: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7年12月17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國107年12月1日21時28分,當天因朋友生日,便在嘉新里國華路104巷豪美街口施放合格鞭炮給予朋友慶生,並無擾民之意,況且該路段路邊施放也無損壞路邊車輛,也無傷及他人安全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次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移送人張煜偉、吳廷緯、陳俞硯(下稱被移送人3人)於
107年12月1日21時28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巷與豪美街口,共同燃放鞭炮,造成附近居民即證人 賴桂煖 感到自身人身安全及車輛受到威脅,而有危害附近居民身體或財物之虞等情,業據證人賴桂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7年度苗秩字第41號卷【下稱苗秩卷】第19至21頁),並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苗秩卷第35、36頁)。又被移送人3人確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燃放鞭炮之事實,亦經被移送人3人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苗秩卷第7至18頁),故被移送人3人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6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相符。
㈡被移送人3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移送人張煜偉於警詢之
供述,其等燃放鞭炮多達兩箱(見苗秩卷第8頁),且燃放完之鞭炮大面積散落於上開路口地面,此亦有上開現場照片
3張可參,故被移送人3人所燃放上開鞭炮確實具有殺傷力甚明,且被移送人3人於公眾往來之路口燃放鞭炮,亦可能造成附近居民、往來民眾之身體、財物受有危害之虞。其等所為縱未造成人員傷亡,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
4款規定並非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故被移送人3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分別裁處被移送人3人罰鍰新臺幣5,000元,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處亦稱妥適,被移送人3人猶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賴映岑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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