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自字第3號自訴人 陳淑芬 律師被告 黃棋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於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據此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玖點參照)。本件自訴人陳淑芬具律師資格,有律師資格資料在卷可稽,依據前揭說明,得不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逕行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
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
復刑法上公務員圖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雖因被告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依照上開說明,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785號、70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黃棋安涉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後段濫權不追訴罪嫌。惟揆諸前揭說明,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其直接被害者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縱因此造成自訴人受有損害之反射效果,亦屬間接之被害,自訴人既非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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