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吳佳朋選任辯護人張智宏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夏宇賢 聲請人即被告 陳顗文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佳朋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鄉○○村○鄰○○路○○號,應於每週一晚間10時前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報到。
夏宇賢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市○○里○鄰○○街○○號,應於每週一晚間10時前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報到。
陳顗文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應於每週一上午12時前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
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吳佳朋、夏宇賢、陳顗文(下稱被告等)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07年9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07年1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被告等則於108年1月25日本院訊問時以言詞請求交保。茲審酌被告等業已羈押一段時日、全案犯罪情節及案件進行程度,認藉由命具保、限制住居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處分,應足以對被告等形成拘束力及心理負擔,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吳佳朋於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鄉○○村○鄰○○路○○號,應於每週一晚間10時前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報到;被告夏宇賢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市○○里○鄰○○街○○號,應於每週一晚間10時前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報到;被告陳顗文於提出
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應於每週一上午12時前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報到。倘被告等於停止羈押後,有無故不遵期到庭,或違反上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
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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