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交簡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花交簡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冬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速偵字第1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一0六年度花交簡字第四五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 宋冬民 」及其年籍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甲○○、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鄉○○村○鄰○○○街○○○巷○○號」;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宋冬民」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另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表明起訴之被告為何人,避免與他人混淆。因之,在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起訴書乃記載被冒用者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時,其起訴之對象仍為被告其人無誤,法院審判時,亦以該被告為審判之對象,縱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上揭錯誤,法院非不得以裁定方式更正;此與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冒名頂替接受偵查、審判之情形,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6年度花交簡字第451號刑事簡易判決關於被告甲○○(冒名「宋冬民」)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25日判決確定。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電腦比對結果,發現被告指紋與檔存甲○○指紋卡指紋相符,但年籍資料不同,疑有冒名之嫌,被告並於警詢時、檢察官偵訊時就其以「宋冬民」名義冒名應訊乙節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宋冬民證述屬實,且有花蓮縣警察局106年8月25日花警鑑字第1060044835號函在卷可查。綜上,原判決書所載之人雖為被冒名者「宋冬民」之姓名、年籍資料,然本件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之對象均為被告本人無誤。依上揭說明,自應將原確定判決被告「宋冬民」姓名之記載更正為「甲○○」,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