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聖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聖傑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聖傑可預見其飲酒後會因酒精之作用而影響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竟於民國99年7月4日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9樓「金殿KTV」店飲酒後,因不滿 楊淑君 遺失化妝品,即懷疑其為偷竊者,雙方進而發生口角爭執,詎蔡聖傑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楊淑君,使楊淑君受有左手前臂挫傷、右手指挫傷、左大腿挫傷、左腳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淑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楊淑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之陳述、證人趙振國於檢察事務官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者,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且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又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二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查卷附之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究其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仍不失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醫院與告訴人不過形同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與被告亦無仇隙,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之前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卷附之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聖傑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楊淑君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楊淑君是金殿KTV的坐檯小姐,是坐伊朋友的檯,與伊在同一間包廂裡面,後來楊淑君先離開,過了一段時間,伊從廁所回來,就聽到楊淑君說她的東西在坐檯的時候不見了,在大廳那邊罵,要服務生把監視器調出來,服務生說那邊只有監視,沒有錄影,伊當時認為楊淑君是指伊等人偷她的東西,楊淑君說不然要報警,伊就告訴楊淑君,如果報警之後,還是沒有找到東西要怎麼辦,楊淑君就說伊嗆她,店家櫃台的人就要伊不要理楊淑君,後來楊淑君用手機拍伊的臉頰說「你以為我們小姐真的只有經紀公司可以靠嗎」,伊當時坐在櫃檯前的高腳椅上,伊就用右手前手臂把楊淑君的手和身體推開,楊淑君跌倒在地,起來之後,楊淑君就衝過來,但是沒有碰到伊,店家的人就把伊二人拉開,伊沒有毆打楊淑君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淑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甚詳(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5至1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本來是去臺中市金殿KTV坐檯……等到他們快買單的時候,我就切台出去,我拿著皮包出去,出去之後,我發現我買的化妝品不見了,我就回去金殿KTV,就問店家是不是有看到我 屈臣氏 的化妝品,我問店家是否可以調監視器,店家說沒有辦法,然後被告坐在櫃台旁邊的高腳椅,就大聲罵我,我說我丟了東西,我要找東西而已,被告後來就大力槌桌子,說如果我再鬧,就要打我,我告訴被告說,我只是找東西而已,又沒有礙到你,被告就說要我不要鬧,不然就要打我,然後被告舉手往我這邊揮舞要打我,我就趕快舉手擋,但是沒有擋到,被告有揮到我的手,然後被告就從高腳椅上面跳下來,踹我的左大腿,過一會兒有人來拉,我就又被被告揮到,揮到的部位,我現在只記得右手指、左大腿而已。」、「(提示本院卷第31、32頁,這些傷勢是如何造成的?)右手尾指是去擋的時候揮到的,左大腿受傷是被被告踢的,左手臂內側受傷是去擋被告的時候受傷的,腳趾挫傷我不知道是何時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頁背面至37頁)。又被告與楊淑君因上開細故發生爭執,相互謾罵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據證人即「金殿KTV」之服務生 陳沂森 、趙振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互核一致,復有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1頁)、病歷1份及受傷部位照片5張(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附卷可稽。是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後而受傷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雖證人趙振國於偵查中、證人陳沂森、趙振國於本院審理中
均證稱:只有看見被告擋楊淑君,楊淑君就跌倒在地,沒有看到被告毆打楊淑君云云(見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然被告當時既因告訴人懷疑其為偷竊者,雙方進而發生口角爭執,其對告訴人不滿之情緒已不言可諭,且被告不顧及有他人在旁之情形下,即大聲相互謾罵,衡諸常情,動手毆打告訴人已非不可能之事,此益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楊淑君上開證述,應屬實在。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凌晨
4時25分隨即至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驗傷,有該院99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1頁);且觀之上開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病歷及受傷部位照片(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在左前臂內側、右手尾指外側、左大腿前側、左腳腳指外側等部位,傷勢則為挫傷,與一般遭人毆打成傷,受傷部位四散之情形及傷勢均相符;況告訴人左前臂內側受有3處分散之挫傷,各為1X0.5公分、2X0.5公分、0.5X0.2公分,顯與跌倒在手臂外側受傷,且挫傷面積在同一處之常情不符,故左前臂內側之傷害非跌倒所致;再參以告訴人左大腿前側受有10X12公分之挫傷,挫傷痕跡呈長形類似鞋底形狀,亦與告訴人證稱:被告以腳踢伊之大腿等情相符。是參諸告訴人受傷之傷勢,核與告訴人證述被告傷害之情節一致,足認被告確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證人陳沂森、趙振國之證述,則係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
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參照、登載於司法院公報第50卷第9期)。本案被告雖係於飲酒後毆打告訴人,然被告平日未飲酒時精神正常,亦知悉見其飲酒後會因酒精之作用而影響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故被告可預見其飲酒後會因酒精之作用而影響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況被告復自承當時其精神狀況正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免罰、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乃
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蔡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曾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執行完畢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又因酒後與告訴人之間因細故發生爭執,雙方相互謾罵,一時氣憤下而為本件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傷害堪稱輕微,惟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支付任何賠償,足見尚欠悔意,再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