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0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名
蕭貴旭潘賢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11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祐名、蕭貴旭、潘賢育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林祐名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蕭貴旭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潘賢育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潘賢育前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23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林祐名因經濟拮据,竟興起貪念,並邀集蕭貴旭、潘賢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由林祐名與潘賢育相偕至林祐名平時擔任吊車司機(受僱於承邦起重工程公司)工作所在、位於臺中市霧峰區(原臺中縣○○鄉○○○路之「國道4號公路生活圈段4號工地」,下手竊取遠揚工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揚公司)所有之鋼筋、鋼軌樁等鋼材變賣,並由平日在上開工地擔任守衛職務之蕭貴旭負責車輛放行兼把風,且約定變賣所得相互朋分花用。俟99年5月4日22時10分許,林祐名先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3456號自小客車搭載潘賢育抵達上開工地,林祐名旋即改駕駛平日工作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GC號吊車(車主靠行登記為高塑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搭載潘賢育,並經蕭貴旭開啟鐵門柵欄放行後,乃以未開車燈之方式駛入工地內堆放鋼材地點,由林祐名、潘賢育分別以鋼索綑綁鋼軌樁及鋼筋,林祐名再操作吊車之吊桿將鋼軌樁、鋼筋吊放至吊車車斗上。嗣因遠揚公司工程師 朱國楠 於同日23時45分許,在較遠之施工地點監工之際,發現有吊車未開車燈移動揚起塵土之情形,乃騎乘機車前往查看,當場目睹潘賢育正蹲在地上綑綁鋼筋,林祐名則操作吊車吊桿準備吊起該捆鋼筋,而於林祐名等3人竊取鋼軌樁4支、鋼筋2捆(其中1捆已在車斗上)甫得手之際,及時阻止林祐名等人將贓物載離現場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祐名、蕭貴旭、潘賢育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被告等3人均未予爭執,本院亦查無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查其餘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77頁),復經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本院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祐名、蕭貴旭2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訊之被告潘賢育則矢口否認涉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晚上林祐名係請伊陪同至工地加班,伊原本均在車上睡覺,嗣因下車上廁所後,林祐名要求伊順手幫忙綁鋼筋,伊不知悉林祐名欲竊取鋼材變賣云云。
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遠揚公司工程師朱國楠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在距離案發地點約200公尺處由另一家承包商施用之工地監工,伊見行竊地點有車輛行走揚起塵土之情形,然該車並未開啟大燈,伊認可疑,隨於該車停駛後騎乘機車前往察看。經過守衛室時,伊詢問守衛蕭貴旭是否有車輛進入工地,蕭貴旭回答沒有,伊原本請蕭貴旭隨同伊進入工地內察看,然蕭貴旭並未隨同。伊靠近遭竊地點後,目睹其中1人蹲在地上綑綁鋼筋之吊索,另1人則負責操作吊桿準備將鋼筋吊上車,當時吊車上已放置鋼軌樁及另
1捆鋼筋,伊對該名吊車司機有印象,該司機懇求伊不要追究,伊表示需請示公司處理,嗣則恰巧有警車巡邏經過,公司之人員亦隨後到場處理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41-4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祐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現場有請潘賢育幫忙綁鋼筋,潘賢育正在綁的時候朱國楠即到場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紙及現場查獲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41、45、46頁)。
㈡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雖被告林祐名供稱:當天吊車上僅置有鋼軌樁,尚未將鋼筋吊上車即遭朱國楠查獲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然證人朱國楠堅稱:伊確定查獲時車上已有長約10米以上之鋼筋1捆及鋼軌樁,伊對於鋼筋與鋼軌樁之外觀型式不會混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參酌證人朱國楠乃上開工地之監工工程師,對於現場施作所使用之鋼材型式必當甚為明瞭,又被告等人之竊盜形跡既已遭朱國楠當場查獲而敗露,致被告等人終未能順利將贓物搬運離開現場,故證人朱國楠實無再就遭竊之物品數量恣意攀誣被告之理,堪信其證述為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已置於吊車車斗上之鋼軌樁及鋼筋1捆係屬被告等人得手之物,固不待言,其餘正由被告潘賢育綑綁後交由被告林祐名準備吊取之鋼筋
1捆,亦應屬已置於被告等人實力支配下之狀態,故本件被告等人竊取得手之物品應有鋼軌樁4支及鋼筋2捆,要無疑義。
㈢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潘賢育雖辯稱:當天係林祐名要伊陪同前往工地加班,伊不知林祐名欲竊取鋼材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然查:
⒈被告潘賢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平日經營早餐店,被告林
祐名係伊店裡之客人,雙方經常喝酒聊天而熟識。伊知悉被告平日就算有加班也是19、20時許就會回家。而伊與林祐名平時飲酒聊天亦均於晚上21、22時許即結束,因林祐名知悉伊需於清晨早起做生意而需較早上床就寢。當天係禁不住林祐名一直拜託,伊始陪同前往工地,並未過問加班之工作內容。當天工地一片漆黑,亦無其他工人在工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3-44頁),是被告潘賢育於超過平日就寢時間之深夜,僅因林祐名之請託,未明究理即「陪同」林祐名前往工地加班,抵達工地後,對於現場漆黑無人而與工地加班應有人員或其他機械運作等情狀顯然不符之情,竟未提出任何疑問或質疑,要與常情不符。況共同被告林祐名於警詢中已供稱:屆時會將變賣鋼材所得朋分予潘賢育、蕭貴旭等語在卷(見警卷第5頁),雖證人林祐名於本院審理中原仍有維護潘賢育之意而推稱:伊並未將欲朋分變賣價金之事告知潘賢育,但潘賢育應該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惟經本院再以此質之林祐名,其見無法自圓其說,乃證稱:伊事先即有告知潘賢育欲變賣鋼材,屆時 可朋 分價金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堪認林祐名應無設詞誣陷被告潘賢育之理。
⒉至證人林祐名雖證稱:潘賢育與蕭貴旭於案發前不認識,伊
係於案發前數日告知蕭貴旭並請求屆時通融放行,而潘賢育則是當天才找來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固堪認被告潘賢育、蕭貴旭2人間,於案發前並無相互謀議,然證人林祐名證稱:當天伊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潘賢育至工地換吊車之地點,即在蕭貴旭值班之守衛室旁,蕭貴旭亦知悉伊有搭載另1人即潘賢育前來,且當天憑伊1人無法完成本件竊案。又當時潘賢育有看到伊進入守衛室與蕭貴旭交談,然潘賢育對於工地加班何以柵欄關閉、經告知守衛後柵欄即開啟等情均未予過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76頁),足認被告蕭貴旭對於案發當天與林祐名一同到場並進入工地之人,必為林祐名之行竊同夥乙節,必知之甚詳。又證人林祐名證稱:伊先前曾委請潘賢育至該工地,將伊故障之自用小客車代為修繕,該次伊係將鑰匙放在警衛室,潘賢育至警衛室取走鑰匙,俟車輛修繕完畢亦將鑰匙放在警衛室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堪認被告潘賢育早已知悉該處警衛室之設置係工地安全管理之樞紐,而其辯稱相信林祐名所稱「工地加班」等情詞已難採信業如上述,則其與林祐名相偕於深夜前往非處於施工狀態之案發現場,林祐名竟能與守衛短暫攀談後即順利獲准放行進入工地內,更有違常理,足認潘賢育對於蕭貴旭即為本件竊案充任把風之人,主觀上亦有認識,揆諸上開說明,被告3人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㈣綜上調查結果,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3人由林祐名、潘賢育下手行竊,被告蕭貴旭則在案發現場進出必經之守衛室把風,故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潘賢育前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23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均值壯年,不思循付出勞力獲取財物,被告林祐名竟興起貪念欲竊取鋼材變賣,而被告潘賢育、蕭貴旭亦貪圖可朋分變賣價金之利誘而夥同行竊、擔任把風,惟甫得手之際即遭查獲,被害人尚無實際財產損失,被告3人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告林祐名係興起犯意之主謀,相對於被告潘賢育、蕭貴旭情節較重)及被告林祐名、蕭貴旭2人犯後態度尚佳、潘賢育則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林祐名、蕭貴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祐名曾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被害人遠揚公司之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對本案不再追究之意(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其2人經此次偵審程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林祐名緩刑5年、被告蕭貴旭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為導正其2人正確守法觀念,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兼觀後效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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