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8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洪鶴聲 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被告 吳偉豪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1847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948號、第2959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洪鶴聲為被害人 洪鶴彰 (業
於民國98年8月2日死亡)之胞弟。本件登記為洪鶴彰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既由洪鶴彰持向「 英順 當鋪」質當現金,堪認該車不僅形式上係登記於洪鶴彰名下,事實上之所有權人亦為洪鶴彰本人。惟洪鶴彰生前迭次催促被告返還後,被告仍置之不理。聲請人前向檢察官聲請傳訊「英順當舖」負責人,以釐清究係何人前往該當舖質當現金、系爭車輛現在何處等事實,蓋因該名以車輛前往質當現金之人,就該車自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權能,享有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此攸關被告是否涉犯侵占罪嫌,惟檢察官竟未盡調查之能事。
㈡其次,上開車輛係由被害人洪鶴彰於98年3月20日購買,而
被害人洪鶴彰係於購車後之同年5月20日始向 廖文潭 借款,業據證人 陳建良 、廖文潭於偵查中證述可在卷。然倘被告所述係因信用不良無法辦理貸款,始以洪鶴彰為登記名義人,且購買系爭車輛之頭期款60萬元為其本人支付乙節屬實,亦可見被告並非無資力之人,則其何須於被害人洪鶴彰向廖文潭借款後,再先後向洪鶴彰借款70萬元?被告之說詞已有可疑。又如洪鶴彰僅為貸款名義人,被告大可直接向貸款銀行即台新銀行清償貸款,豈有多此一舉由 黃美玲 之戶頭(萬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予洪鶴彰之理?又此筆款項究為給付車款或係清償借款,亦未見檢察官詳查。
㈢是被告既非無資力購車,竟向洪鶴彰詐稱其信用不佳,央求
洪鶴彰為登記名義人,並向洪鶴彰借款支付頭期款,且以洪鶴彰之名義向台新銀行貸款以給付購車尾款。嗣又以「欲清償車貸」為由,誘騙洪鶴彰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持向廖文潭等借款,復未將所詐得款項用以清償台新銀行之欠款,甚且,被告猶詐騙被害人洪鶴彰持上開車輛向「英順當鋪」借款15萬元,俟被告取走全數款項後,並未清償借款,致洪鶴彰非但背負積欠「英順當鋪」之借款,該車輛亦因此遭「英順當鋪」人員擅自取償,使洪鶴彰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被告所為縱未該當侵占罪責,亦應另負詐欺取財罪責。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詳加調查,爰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洪鶴聲以被告吳偉豪涉犯侵占、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於99年7月10日以98年度偵字第24948號、第2959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無理由,於99年10月5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8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部核閱無訛。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吾國民法關於動產,非以登記為所有權取得之要件(民法第761條參照),故車輛關於車主名義之登記,僅係監理機關基於行政稅捐、裁罰等管理之需所為之登記事項,固可據以作為認定車輛所有權人之參考,然並非當然即屬車輛實質所有權人之判斷標準。
五、訊據被告吳偉豪堅決否認有何侵占、詐欺犯行,辯稱:伊因信用不良,始借用洪鶴彰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辦理汽車貸款,惟相關款項均係由伊支付,伊係車輛實質所有人,絕無侵占該車之事。而洪鶴彰向廖文潭借錢後,伊始先後向洪鶴彰借款70萬元,其中50萬元係因98年6月間,伊因駕駛上開車輛發生車禍所借,伊有陸續轉帳或付現償還,並無詐欺洪鶴彰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吳偉豪對於系爭車輛是否構成侵占罪乙節,業據證
人即出售該車之業務員陳建良於警詢中證稱:98年3月20日,伊駕駛該車前往被告開設之檳榔攤前,嗣被告請洪鶴彰至
2樓拿定金給伊,又因被告之信用有異,該車之貸款由洪鶴彰辦理,然定金3萬元及現金57萬元則由被告付給伊等語在卷(見核退字第1933號卷第16頁)。又證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業務襄理 王亮予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因信用不良無法辦理貸款,始以洪鶴彰名義購買,而伊所知實際使用人為被告,洪鶴彰在貸款銀行方面之認知僅該車之登記名義人,且申辦貸款之聯絡人與貸款逾期後催收聯絡之對象,均係被告等語在卷(見同上核退字卷第23-25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9日(98)台新有擔字第980192號函暨所附汽車貸款申請書、歸戶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催收紀錄表及被告所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放款本利收據在卷可稽(見同上核退字卷第26-28、33-41頁、警卷㈠第7頁),另被告於98年5至7月份間,曾以其女友黃美玲所申辦之萬丹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予洪鶴彰乙節,亦經證人黃美玲證稱在卷(見同上核交字卷第31頁),並有黃美玲萬丹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4948號卷第42頁正、反面),足見被告辯稱僅係借用洪鶴彰名義購買上開車輛,且已有支付汽車貸款予洪鶴彰等語,尚非無據,堪認被告係上開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無訛,自難該當侵占罪嫌。至聲請人所指被告以被害人洪鶴彰之上開車輛向「英順當鋪」借款15萬元,詎被告取走款項後,亦未清償,雖有被害人所開立玉山銀行支票帳戶之支票存根在卷供參(見同上核退字卷第53頁),故而認應傳喚「英順當鋪」負責人以釐清何人將車輛持之質借乙節,則與被告是否涉犯侵占罪嫌尚無關連,聲請意旨認檢察官就此重要事項未予調查,顯有違誤云云,即無可採。
㈡雖聲請人復指稱:倘若被告不該當侵占罪嫌,則其明知自己
無資力購車,竟向洪鶴彰詐稱其信用不佳,央求洪鶴彰為購車之登記名義人,並向台新銀行貸款以給付購車尾款後,又以「欲清償車貸」為由,誘騙洪鶴彰以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持向廖文潭等借款,復使被害人將車輛質借予「英順當鋪」後,將全數之借款15萬元取走且拒不清償,使被害人負擔借款債務,該車亦遭「英順當鋪」人員擅自取償,被告亦該當詐欺罪嫌云云。然查⒈證人廖文潭於警詢證稱:當初洪鶴彰表示因投資眼鏡行缺錢
而向伊借貸,並提供土地作為擔保,後來洪鶴彰又要向伊借錢,而伊之資金不夠,所以轉向 李錫勳林添財 借錢,並由洪鶴彰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伊將借款交予洪鶴彰,並未見過洪鶴彰將錢交予被告等語在卷(見警卷㈡第33-37頁、偵字第2948號卷第34頁),而證人李錫勳、林添財於警詢中亦均證稱:因廖文潭向 渠等 借錢,為了要有保障,才由洪鶴彰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渠等係直接將借款交給廖文潭,至廖文潭是否借給洪鶴彰,渠等則不清楚等語(見警卷㈡第40-45頁),另證人即代書 洪金德 則於警詢中證陳:當初係因洪鶴彰要向廖文潭等人借款,而洪鶴彰在第2次借款時,廖文潭考量擔保物價值不足250萬元,故經雙方在伊之事務所協議後,同意先將產權暫登記於廖文潭名下,待洪鶴彰還清借款後,再無條件歸還洪鶴彰等語(見警卷㈡第29-31頁),堪認被害人洪鶴彰確係以自己名義向廖文潭借款,至證人洪金德、廖文潭雖證稱:洪鶴彰於辦理借款時,被告都在場等語(警卷㈡第31、37頁),然並未提及被告於上開借款過程中有何支配或影響洪鶴彰表達意志之行為,自難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使洪鶴彰向廖文潭等人借款。
⒉次依卷附聲請人所提出洪鶴彰於98年7月10日之行動電話錄
音譯文及遺書內容通體察之(見警卷㈡第81、100頁反面-110頁),雖可見洪鶴彰對被告心存些許怨懟,然並未論及被告係施用何詐術致其財產受有損害之具體情節。 復依 聲請人所提出卷附「洪鶴彰、 洪鶴人 對話,洪鶴彰、洪鶴聲對話」及「洪鶴彰說要送精神病院」錄音之譯文內容所示(見警卷㈡第91-100頁),均係聲請人及另一告訴人洪鶴人(亦為被害人之胞弟)質問被害人之財產問題究與被告有何關係之對話,其間不僅未有洪鶴彰以被害人之姿向親人道盡如何遭被告施詐之情,猶不乏見聲請人兄弟間以情緒性用語相互指責之詞,自難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基礎。另被告確係上開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業如上述,自有法律上及事實上處分該車之權能,復參酌被害人生前與被告間之財務往來密切,苟聲請人所指被告將該車質押借款,而由被害人開立支票供擔保乙情屬實,亦無違常理,聲請人認被告於此涉有詐欺犯嫌云云,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認被告涉有侵占、詐欺等罪嫌,要乏積極確切證據可資證明,依首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亦同此認定,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不合,聲請意旨所執情詞,尚無足採,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楊文廣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