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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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1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炳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炳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鐘炳煌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43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100年10月13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街與竹子巷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10倍之事實。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55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鐘炳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罰金45,000元,仍不知戒惕,再次酒後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酒測值高達1.11mg/L,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戴國安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