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訴人 鄭耘翔 被上訴人 許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5年6月7日104年度南簡字第15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1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以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99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且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在金美唱片製作有限公司(下稱金美公司
)任職之同事,上訴人自100年10月起在金美公司擔任教學部經理,且為金美公司股東,被上訴人則擔任副總經理。金美公司係由掛名為音樂總監之 洪啟洋 所主導掌控,然上訴人不確定洪啟洋是否為真名,金美公司始終未付薪水予上訴人,上訴人為了支付生活費用,陸續向洪啟洋借款,加上金美公司代付2個月份房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80,000元,而簽下系爭本票予洪啟洋。附表二本票則係上訴人與金美公司同事 黃品寰 交往,因黃品寰母親極力反對,每天至公司吵鬧,金美公司認有損公司聲譽,恐會影響公司業績,逼上訴人簽立附表二本票,日後若上訴人有達成業續,附表二本票將會歸還,若未達成,上訴人需拿錢填補差額,惟上訴人達成業績後,附表二本票並未歸還上訴人。上訴人並連同系爭本票及附表二本票之金額,簽立附表三字據。
㈡嗣於102年間,金美公司有一學員 廖瑩達 ,其父親曾繳交3張
各500,000元之支票作為廖瑩達之培訓費,然廖瑩達在外犯事,遭金美公司依約以行為不當沒收上開培訓費1,500,000元,金美公司並發給各股東100,000元,洪啟洋於扣掉系爭本票金額80,000元後,僅交付上訴人20,000元,故系爭本票所示80,000元債務業經清償完畢。然當時洪啟洋以系爭本票及附表三字據已遺失、找不到為由,未將系爭本票及附表三字據歸還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未曾開立任何票據予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亦非因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開立。被上訴人自100年起至104年間曾陸續向上訴人借款,至104年間共積欠206,000元,以3架鋼琴抵債,並簽立還款書,兩造所有私人借貸已在104年間一次結清。如本件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直接將欠款相互抵銷即可,無須再開立系爭本票。
㈣洪啟洋在金美公司內雖無持股,卻係金美公司實際主導者,
被上訴人為執行命令之代理人,金美公司、洪啟洋及被上訴人實為一體。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付,作為繳納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罰款及代付房租,被上訴人就此原因關係應負舉證責任。實則系爭機車之使用人並非僅上訴人一人,罰單金額亦未達50,000元,且被上訴人就自身名下汽車之稅金、罰單、停車費等均未繳納,金額高達600,000元以上,不可能繳納系爭機車罰單。至被上訴人所指積欠房租部分,因上訴人將承租之套房作為金美公司辦公室,房租2個月30,000元由金美公司處理,系爭本票債權確實不存在,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系爭本票及附表三字據為上訴人簽發,並親蓋手印,系爭本
票係因上訴人先前於101年至102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累積共計80,000元,而開立交付被上訴人。先前上訴人沒有交通工具,被上訴人同意將名下之系爭機車借予上訴人騎乘使用,如有罰單應由上訴人繳納,嗣上訴人於101年至102年間騎乘系爭機車違規有罰單金額50,000多元,上訴人均未繳納,而由被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繳納2期房租,一期房租為14,950元,2期共計29,000元。經兩造確認協議後為80,000元,由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及附表三字據交付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因上訴人向洪啟洋借款所簽發,亦否
認系爭本票債權已清償,且無上訴人所述金美公司沒收廖瑩達培訓費,並分配股東每人100,000元之事,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倘如上訴人所述,其對被上訴人並無欠款,或係向洪啟洋所借且已清償,上訴人應自洪啟洋取回系爭本票或請洪啟洋簽立領據,何以系爭本票及附表三字據均由被上訴人收執,又何以不於還款時取回系爭本票及附表三字據?足認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簽發,債權確屬存在。再者,縱依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予洪啟洋且已清償,然此屬上訴人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事由,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不得用以對抗被上訴人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㈡附表二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現由被上訴人持有。
㈢附表三字據為上訴人所簽立,現由被上訴人持有。
㈣系爭本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後不獲付款,被上訴人於104年10
月22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99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其向洪啟洋借款而簽發,且借債均已清償完畢,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在於: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何?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本票應係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依票據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票據原因關係不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如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其就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迨至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包括成立生效及嗣後消滅等)或內容(例如清償期及同時履行抗辯等)之爭執,則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其向洪啟洋借款所簽發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辯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其借款而開立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之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此「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包括成立生效及嗣後消滅等)或內容(例如清償期及同時履行抗辯等)之爭執,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
⒉上訴人雖主張因金美公司始終未付薪水予上訴人,上訴人
為支付生活費用,陸續向洪啟洋借款,前後累積共積欠80,000元,而簽下系爭本票交付洪啟洋等語,然系爭本票及載有上訴人欠款之附表三字據現由被上訴人持有,而非洪啟洋持有,且上訴人自述其並不確定洪啟洋是否為真名等語,復未提出其曾向洪啟洋借款之積極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上訴人就其究竟是否有將系爭本票交付洪啟洋,先是稱:系爭本票簽立時洪啟洋及被上訴人都在場,我當下應該是交給洪啟洋,洪啟洋收取系爭本票時,告知我等我還錢再歸還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又改稱:寫完系爭本票後,被上訴人就拿去看並且叫我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復再稱:系爭本票開立時,我、被上訴人及洪啟洋均在場,當時我很不高興,簽完系爭本票後丟在桌上我就走了,至於是被上訴人或洪啟洋拿走,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足認其就開立系爭本票後是否確實交付洪啟洋收受乙節,前後陳述亦顯有不一,實難認其所述系爭本票係為向洪啟洋借款而開立等語為真實。
⒊而依卷附金美公司股東同意書、繳納股款明細表所示(見
本院卷第39至40頁),兩造均為金美公司之股東,然洪啟洋並非金美公司股東;復參諸上訴人陳稱:其係於99年底認識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任職於金美公司前,曾於100年初與被上訴人在中和一起開了電腦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184頁),以及被上訴人所提出由上訴人於101年2月12日簽立之字據,載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租屋住宿等節(見本院卷第79頁、第130頁,此部分詳下述),均可見相較於上訴人無法提出確實年籍資料、並自述其連是否為真名亦不確定之洪啟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認識之時間較早,關係較密切,且亦早有金錢往來,則如上訴人於100年至102年間有借用款項之需求,其選擇向被上訴人而非向洪啟洋借款,較屬合理。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向其借款而開立等語,堪以採信。
⒋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100年起至104年間陸續有向
上訴人借款,至104年間共積欠206,000元,以3架鋼琴抵債,並簽立還款書(見原審卷第23頁,此部分詳下述),如系爭本票係上訴人開立向被上訴人借款,則上訴人應直接將欠款相互抵銷即可,何須開立系爭本票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還款書雖記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欠款206,000元等語,然依該還款書所載日期,可知該還款書係兩造於104年3月9日簽立,兩造亦均陳明上開206,000元係被上訴人自100年7月起至104年3月9日止累積之欠款(見本院卷第181頁背面),而系爭本票係於102年2月4日簽發,早於上開還款書約2年,尚難認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其對被上訴人已有可供抵銷票據金額之足額債權,故無法以兩造於104年3月9日有簽訂還款書之事實,認定上訴人並非簽發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上開主張,無足採認。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
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直接交付與伊,上訴人復據此辯謂其未收受借款,則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事由存在,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有將借款交付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簡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開立,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此一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即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否,即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由被上訴人證明其有借款交付之事實。
⒉本件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其借款而開立
,因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機車借予上訴人騎乘使用,上訴人於101年至102年間騎乘系爭機車違規有罰單金額50,000多元,上訴人均未繳納,而由被上訴人繳納云云,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有為其繳納罰款,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所簽立載有「本人鄭耘翔於民國100年2月起向許哲豪先生借用PMT-093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其之後一切交通事故違規罰單皆由個人負責,口說無憑,以此為據,無他人脅迫利誘」等語之字據1紙(見本院卷第79頁),另經本院調取公路監理單子閘門資料所示,系爭機車固確為被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第122頁)。惟經本院函詢系爭機車自100年1月起至102年2月間,是否有繳納罰鍰之紀錄乙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回函以:截至106年5月26日止,系爭機車車籍下之交通違規案件均尚未繳納罰鍰等語,有該所106年5月31日北市裁管字第106372038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頁),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確有代為繳納系爭機車之罰鍰,或已將款項交付上訴人繳納罰鍰之其他積極證據資料,其抗辯已繳納罰鍰云云,自不可採。又依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之性質,被上訴人既未將此部分之借款金額交付上訴人,兩造間就此部分之消費借貸契約即未成立,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
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另有向其借款繳納2期房租共計29,00
0元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由上訴人於101年2月12日簽立之字據記載:「本人鄭耘翔借用許哲豪先生名字租○○○區○○路○段○○○號1-20房子,作為住宿使用其一切使用包含房租水電電話網路皆由個人負責,與他人無關,口說無憑以此為據,無他人脅迫利誘」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及由上訴人於102年1月28日與屋主即訴外人王文正簽立之切結書所載:「房東同意,租約到期日中華民國102年5月5日,房子清空搬離,合約期間內的水電、管理費需繳清及原有設備(廚具、冰箱、冷氣、洗衣機、電視櫃)不得損害一併繳還。如到期日(中華民國102年5月5日)房子未歸還原屋主,原屋主可經由法律訴訟,承租人不得異議。如經濟許可,可補齊房租5個月,如經濟尚缺,原屋主同意無條件歸還房屋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被上訴人於見證人欄簽名),上訴人對上開字據、切結書係其所寫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另上訴人於審理中自承:系爭本票中之30,000元是2個月的房租,被上訴人有支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背面、第184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因有居住由其所承租之房屋,積欠房租2個月,故向其借款繳納房租共29,000元等語,固堪採信。
⒋然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自100年7月起陸續向其借款
,直至104年3月9日止共積欠206,000元,被上訴人以鋼琴抵債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還款書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該份還款書記載:「本人許哲豪(甲方)欠款鄭耘翔(乙方)新台幣貳拾萬陸仟元正,經雙方協調同意,甲方用以金美鋼琴參架,每架價值新台幣$68600元正,參架共計$205800元正並補足差額$200元,總計$206000正歸還,雙方確認無誤並無異議,爾後甲、乙雙方無任何借貸關係,特止聲明」等語,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還款書係其與上訴人所簽立(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並陳稱該還款書所示之欠款係自100年7月起至104年3月9日止之欠款(見本院卷第65頁、第181頁背面),則上訴人雖曾為繳納2個月房租而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29,000元,並因而簽發系爭本票,然依上開還款書內容所載「爾後甲、乙雙方無任何借貸關係」等語,可知兩造至104年3月9日前之借貸關係,至遲於以上開還款書所載之方式結清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206,000元借款後,包含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借款所開立之系爭本票在內,彼此間已再無其他借貸關係存在;參諸被上訴人於審理中自承:我與上訴人是同事,系爭本票簽發當時我與上訴人都在別家公司工作,我們之間互有借貸,才在104年做結清的動作,簽立還款書當下,本來我沒有想要向上訴人要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益見上開還款書內容,係兩造就自100年7月起至104年3月9日前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確認結算後所為之約定,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2月間開立系爭本票所借之款項已清償等語,應屬可採。
⒌至被上訴人辯稱:上開還款書所載206,000元係其與上訴
人之另一筆債權債務關係,是其為前女友償還之債務,與本件其對上訴人之債權無關,且如上訴人已還款,何以不於還款時取回系爭本票及附表三字據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120頁),然觀諸上開還款書內並未有關於被上訴人係為其前女友償還債務之記載,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與還款書內所載文義不符,尚難採信;另上訴人雖未取回系爭本票及附表三字據,然依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返還債權證書固得推定債之關係消滅,惟持有債權證書即本票與字據,僅係債權之證明,如清償或抵銷,亦可使債權消滅。系爭本票部分未成立消費借貸,部分因事後結算,無債權債務關係,而不存在,已如前述,自不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及附表三字據,即認系爭本票債權仍然存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然其中系爭機車罰款部分,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有代繳或交付之事實,故該部分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另借款繳納房租29,000元部分,業經結算,已無欠款。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孟珊
法官楊雅萍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俊宏附表一(如原審卷第28頁)┌──────┬─────┬─────────┬────┐│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02年2月4日│80,000元│102年2月5日(改寫│TH702985││││前為102年2月9日)│││││││└──────┴─────┴─────────┴────┘
附表二:(如原審卷第28頁)┌──────┬─────┬──────┬────┐│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02年2月4日│800,000元│102年2月9日│TH702984│└──────┴─────┴──────┴────┘
附表三:(如原審卷第29頁)┌───────────────────────────────┐│本人鄭耘翔Z000000000,因欠款新台幣八十八萬元,故簽立本票2張(││No702985、No702984),純屬個人自願,絕無任何威脅利誘,口說無憑││,以此為據。││立書:鄭耘翔││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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