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55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相對人 陳吳菊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一0一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號碼:A01105),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另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
103年度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10號執行事件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且以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9號裁定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陳吳菊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由,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又聲請人雖未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該假處分裁定已不得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足認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相對人於收受本院通知行使權利之裁定後迄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回覆公文各1紙附卷可證,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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