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鄭志明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五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九號、第一五四八二號、第一五七九○號、第一五三八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九○號)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南投縣○○鎮○○路○○○號「金好卡拉OK」之負責人,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戊○○均明知「未了情」、「相思雨」、「別問阮的名」及「台北今夜冷清清」等如附表所示之歌曲,係告訴人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告訴人授權同意,不得公開播送演出,竟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向丙○○購買金岡有聲出版有限公司(下稱金岡公司)所發行含有上開歌曲之「金岡伴唱歌庫」後,未經告訴人授權同意,即自九十一年八月初起,將附有上開歌庫之電腦伴唱機一台出租被告甲○○,並由被告甲○○置於「金好卡拉OK」內,供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點唱,以此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美華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九月十一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收錄上開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型號CPX—九00)、影像放大器各一台、遙控器一支、電源線一條及點歌簿一本,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循。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末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自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亦均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資參佐。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甲○○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係以:㈠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 陳明 告訴人並未授權金岡公司重製發行該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且被告戊○○於偵訊時亦已自承:本案發生之前,伊就有聽告訴人的人員說該公司沒有授權他人公開演出等語;㈡被告戊○○曾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亦因擅自將收錄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愛我」、「相思雨」、「別問阮的名」等三首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出租他人所經營之KTV,供不特定顧客在該KTV內點播,而公開演出告訴人之上開著作歌曲,嗣經該署檢察官以:被告戊○○確係信任販售廠商之上開保證始為代理出租行為,足見其主觀上並無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等理由,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六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戊○○於上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應已認知購買之電腦伴唱機所附之版權保證書,其內容未必屬實,且尤應注意電腦伴唱機所收錄之歌曲,是否包含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況被告係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等設備為業,對於出租之伴唱機所收錄之歌曲是否經合法授權,理應事先詳加確認,被告戊○○於丙○○未能提出其他合法授權證明之情形下,就所販入並出租被告甲○○之前開歌庫內收錄有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自難再諉稱毫不知情;㈢扣案之點歌簿內已載明:「本伴唱歌庫係由本公司(即金岡公司)製作發行,其所含之詞曲音樂著作均經各著作權人以書面授權方式同意重製發行,並可供營業門市做公開展示用途。利用本產品於營業場所使用時,請依政府法令向相關仲介團體付費申請公開演出證明書」等語,然被告甲○○於承租被告戊○○所提供之前揭電腦伴唱機時,被告戊○○並未向其提出任何著作權人之授權證明,且事後於未申請公播證之情形下,仍擅自在營業場所以前揭伴唱機供顧客點唱等情觀之,亦堪認被告甲○○主觀上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㈣被告甲○○於上開卡拉OK內,以前揭電腦伴唱機所收錄之歌曲,供客人點唱牟利,且告訴人提出卷附之侵權歌曲明細表所列之歌曲,亦有顧客點過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陳明在卷;㈤另有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十七張、侵權歌曲明細表乙份、現場圖乙紙、伴唱器材契約書乙份、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二份、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二份及授權書乙紙附卷可稽,且有電腦伴唱機(型號CPX—九00)、影像放大器各一台、遙控器一支、電源線一條及點歌簿一本扣案足憑等理由,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向翔盈多媒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盈公司)負責人丙○○購買金岡公司所發行含有如附表所示歌曲之「金岡伴唱歌庫」後,將之裝入向金嗓公司買的伴唱機中,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出租予被告甲○○等情,被告甲○○亦坦承有向被告戊○○承租前開收錄有如附表所示歌曲之伴唱機後,置於卡拉OK店內供客人點唱牟利乙節,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當初向丙○○購買時,丙○○有說歌庫內的歌曲經過授權,且歌本內也有附版權保證書,對於伴唱機內歌曲是否取得合法授權,沒有任何機構可以查證,只能相信出賣者,另外伊也有向中華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取得公播證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戊○○向伊說電腦伴唱機內的歌曲都沒問題,他一切都會依法辦理,所以伊就未確認那些歌曲是否合法等語。
五、按著作權第九十二條規定以公開播送方式侵害著作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時之特別情狀、行為結果等,均有所認識,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並需進而具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決意要素,行為人必須兼具上開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始可認為具有犯罪之故意,合先敘明。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17號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光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光美公司)所有,有中華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九二)聯總字第九二一○一五一號函在卷可稽,且依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智著字第○九二○○○七四七八號函檢送之著作權登記簿謄本,亦可見附表編號1至4、6至8、10至16、18至25、27至
31、33至37、40、43至45、47至50、52、54、56至5
9、61至62、67、69至76、78至81、85至92、94至98、102至114、116、117號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確登記為光美公司,而光美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授權告訴人於台、澎、金、馬地區獨家發行(包括重製、銷售、出租)各種營業用音樂伴唱產品及獨家行使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公開上映等權利,期限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告訴人所提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協議書、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各一份在卷可按;雖被告戊○○辯護人辯護意旨稱:光美公司為中華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之會員,已將其音樂著作財產權授權由該仲介團體管理,其再將公開演出權、公開播送權授權予告訴人,係違反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無效云云,惟中華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前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九二)聯總字第9210151號函覆稱:「附表所示音樂著作編號1至117為本會會員光美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但光美公司授予本會管理之權只有無線電視及廣播之之公開播送權,其餘權利仍為其所保留」等語,並檢附光美公司與該會訂立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委託管理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而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會員應與仲介團體訂立管理契約,將其著作財產權交由仲介團體管理。會員在仲介團體管理之範圍內,不得自
行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並無明文禁止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不得保留部分著作財產權不予授權,是光美公司將其所保留之發行各種營業用音樂伴唱產品及伴唱產品之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公開上映等權利授權告訴人,即難謂無效。又雖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二)音紀字第○○四六號函覆稱:附表編號97號「 楊貴妃 」之曲部分業經作曲人 黃錫 經授權該會管理等語,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檢送之著作權登記簿謄本所載光美公司擁有該音樂著作財產權之權利範圍為「全部」有矛盾,惟光美公司擁有音樂著作「楊貴妃」詞部分之著作財產權則無疑義。再附表所示編號118至129號音樂著作之詞部分著作財產權、130至136號音樂著作曲部分著作財產權則分別經由原詞、曲著作財產權人白進法、 林東松 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同月五日讓與告訴人享有,有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二份在卷可按;雖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二)音紀字第○○四六號函覆稱:附表編號122、124至127、129至136及138號音樂著作為該會所管理等語,惟再自該會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九十三)音紀字第二三六號函檢送之附表及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以觀,該會管理編號122、124至127號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部分並非授權自白進法,而與告訴人享有之詞部分音樂著作並無重複之處。又編號129至136號音樂著作曲部分音樂著作財產權雖經林東松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授權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管理,林東松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轉讓與告訴人,惟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二、五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是林東松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之授權並不適用現行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告訴人自仍得主張享有上開部分音樂著作財產權。另編號137號音樂著作為著作財產權人亞洲歌萊美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授權告訴人於台、澎、金
、馬地區獨家發行(包括重製、銷售、出租)各種營業用音樂伴唱產品及獨家行使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公開上映等權利,期限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止,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編號138號音樂著作則經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迴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分別向音樂著作詞、曲著作財產權人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取得營業用卡拉OK單曲及電腦伴唱系統之授權,並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授權告訴人於台、澎、金、馬地區獨家發行視聽出版品,影像、錄音之專屬期間自授權日起為期一年,音樂著作專屬期間自授權日起為期半年等情,有艾迴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函及隨函檢送之同意書、詞曲著作權同意合約書、告訴人所提出之授權書一份在卷可稽。另證人即金岡公司負責人丁○○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審理中亦證稱:本案告訴人提起告訴之部分,經伊查證之結果確實伊公司在取得授權方面有漏失,伊正與告訴人協調中等語,是告訴人對於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詞或曲或全部)於九十一年八月至九月間確實具有公開演出之權利,且未授權金岡公司重製上開歌曲製作伴唱歌庫等情,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戊○○確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向翔盈公司負責人丙○○購買金岡公司所發行含有如附表所示歌曲之「金岡伴唱歌庫」及點歌簿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嗣後被告戊○○即將裝有上開歌庫之伴唱機連同點歌簿一起出租予被告甲○○,供被告甲○○所經營之「金好卡拉OK」店內客人點唱,附表所示歌曲亦有經客人點唱過乙節,除分據被告二人坦承在卷外,並有在上開卡拉OK店內查獲之電腦伴唱機(型號CPX—九00)、影像放大器各一台、遙控器一支、電源線一條及點歌簿一本扣案足佐,是被告二人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同意,公開演出附表所示歌曲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二人是否構成犯罪,乃在於其等是否有犯罪之故意。
(三)雖被告戊○○出租予被告甲○○之伴唱機中所收錄之歌曲未經合法重製於伴唱機中,惟扣案之點歌簿內有版權保證書載明:「本伴唱歌庫係由本公司(即金岡公司)製作發行,其所含之詞曲音樂著作均經各著作權人以書面授權方式同意重製發行,並可供營業門市做公開展示用途。利用本產品於營業場所使用時,請依政府法令向相關仲介團體付費申請公開演出證明」,而我國著作權法採取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不以申請登記為要件,且著作權主管機關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即不再辦理著作權登記業務,於該日前所辦理之著作權登記,悉依當事人之陳報所為,迄今是否變動,並無資料可查,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智著字第○九二○○○七四七八號函在卷可按,且音樂著作之詞、曲之著作財產權得分離視之,各自有獨立之著作財產權,各詞、曲著作財產權人又可就各種著作財產權利(如重製權、公開演出權、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等)分別授與不同之人,如此分別、層層授權之情況下,查詢究竟何人享有何種著作財產權,實屬困難。本案查扣之伴唱機中歌庫所含歌曲有八千餘首,有點歌簿一本扣案可稽,已極難查悉著作財產權人誰屬或已委託何相關團體後,再去一一覓得授權;而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6至8、10至16、18至25、27至31、33至37、
40、43至45、47至50、52、54、56至59、61至62、6
7、69至76、78至81、85至92、94至98、102至114、
116、117號等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有案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均登記為光美公司),及其餘光美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而未登記之音樂著作,被告戊○○已依金岡公司之指示,向光美公司所加入之仲介團體中華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申請「授權公開播送/公開演出證書」(下稱公播證),有該公播證一份、中華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九二)聯總字第9210151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確認扣案伴唱機歌庫匣上之編號與公播證上編號一致,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雖中華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函稱略以:附表所示音樂著作編號1至117號音樂著作著作,光美公司授予該會管理之權只有無線電視及廣播之之公開播送權,其餘權利仍為其所保留,因該會管理音樂著作眾多,無法一一告知,但將管理之音樂著作明細登錄於該會網站,告知利用人上網瀏覽,故無檢視本案伴唱機中哪些歌曲為該會所管理,本案公播證授權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等語(見卷附該會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九二)聯總字第9210151號、第0000000號函),然該會所發行之公播證既為概括授權公開播送、公開演出之型式,被告二人是否知悉應再進一步查證該會對於所管理之歌曲究竟有哪些權利,實非無疑,如被告戊○○明知該會僅管理無線電視及廣播之之公開播送權,又豈會繳交授權費用?是被告戊○○對於上開登記有案之音樂著作及其餘光美公司所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既已向著作財產權人光美公司所加入之仲介團體申請公播證,縱其取得之公播證實未能賦予公開演出之權利,亦難遽認被告二人即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四)而附表編號118至138號音樂著作均無登記資料,依上說明,已甚難查悉著作財產權人誰屬,雖附表編號122、124至127、129至136及138號音樂著作部分權利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所管理,惟扣案伴唱機歌庫中有八千餘首歌曲,被告漏未就此十四首歌曲向該仲介團體取得授權,已難認其等具有不向仲介團體繳費方式侵害上開歌曲音樂著作權之故意,更遑論要求其等必須注意告訴人對於上開音樂著作亦擁有著作財產權而取得授權。又附表118至121、123、128、137號音樂著作均無登記資料,亦無仲介團體管理,而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規定:「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不適用第七章(即刑罰)規定。但屬於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之音樂著作,不在此限」,本案查扣之點歌簿內所附版權保證書既已載明:「本伴唱歌庫係由本公司(即金岡公司)製作發行,其所含之詞曲音樂著作均經各著作權人以書面授權方式同意重製發行,並可供營業門市做公開展示用途」等語,則被告辯稱其等因相信金岡公司已獲取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而為重製,而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等語,非無可能,亦難認其等明知行為不符合「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之要件,而具有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罪故意。
(五)再被告戊○○雖曾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亦因擅自將收錄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愛我」、「相思雨」、「別問阮的名」等三首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出租他人所經營之KTV,供不特定顧客在該KTV內點播,而公開演出告訴人之上開著作歌曲,嗣經該署檢察官以:被告戊○○確係信任販售廠商之上開保證始為代理出租行為,足見其主觀上並無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等理由,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六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惟該案中被告戊○○係向亞奎爾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收錄上開三首歌曲之伴唱機,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稽,能否遽認其亦應認知本案所購買之金岡公司發行之歌庫所附版權保證書,其內容亦未必屬實,非無疑義;且於該不起訴處分後,著作權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已修正增加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規定,僅擅自公開演出著作權仲介團體所管理之音樂著作始有刑罰之適用,已如前述,告訴人雖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加入社團法人中華視聽著作傳播事業協會,惟未將附表所示歌曲授權該會管理,有該協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二)視著字第五九號函附卷可查,則被告戊○○縱未仔細再向告訴人查證,是否能謂具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罪故意,亦有疑問。
六、綜上所述,由於目前音樂著作財產權授權之複雜情況,強求購買或承租伴唱機之業者一一就伴唱機歌庫中之歌曲一一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實屬過苛,且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對於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各該構成要件有充分認知,並決意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而具有犯罪之故意,自屬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戊○○起訴部分既受無罪判決,檢察官併案部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九號、第一五四八二號、第一五七九○號、第一五三八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九○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三三號),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該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劉敏芳法官林純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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