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8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變造特種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列時期犯變造特種文書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三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部分,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此罪所受宣告刑拘役五十九日,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有不滿一日之時間(即二分之一日)者,參照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該不滿拘役一日之時間,不算,是該受刑人此部分犯罪減刑後之刑期為拘役二十九日,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變造國民身分證與駕│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駛執照│││├───────┼─────────┼─────────┼─────────┤│宣告刑│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拘役伍拾玖日,如易││││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折算壹日。││││役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1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刑法第216條、第212││││例第7條第4項│條│├───────┼─────────┼─────────┼─────────┤│犯罪日期(民國│89年10月間(聲請書│90年1月(聲請書誤│90年2月間(聲請書││)│誤載89年10月15日)│載90年3月5日)│誤載90年3月5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同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機關││察署││察署││及案├────┼─────────┼─────────┼─────────┤│號│案號│90年偵字第4967號│同左│90年偵字11358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0年訴字第731號│同左│90年訴字第1352號││實├────┼─────────┼─────────┼─────────┤│審│判決日期│90年6月7日│同左│90年11月23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0年訴字第731號│同左│90年訴字第1352號││決├────┼─────────┼─────────┼─────────┤││確定日期│90年9月26日│同左│90年12月31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4款所│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定不予減刑之罪│││條例││││├───────┼─────────┼─────────┼─────────┤│減刑後刑期或易│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略│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日。││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準│││折算壹日。│├───────┼─────────┴─────────┼─────────┤│附註│上開二罪前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