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2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被告丁○○
乙○○丙○○ 黃國鍊 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1512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等5人被訴侵占等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6年
1月29日以96年度偵字第1781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因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3月20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512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96年4月3日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之配偶 黃林秀琴 收受,經聲請人委任陳清華律師於96年4月1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查閱無誤,並有前開案號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之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如何認定被告等人並無聲請人所指侵占等犯行之理由,均已論述甚詳。聲請意旨雖再以前詞主張被告等人確有前揭犯行。然聲請人就 黃士民 公派下宗族公田坐落地點、面積、範圍暨被告等人究係侵占何筆公田及該被侵占之公田坐落地點、面積、範圍等事項均未指明,是聲請人所指黃士民公派下宗族公田之坐落地點既屬不明,何能遽認被告等人名下所有之土地均屬黃士民公派下宗族之公田,而為黃士民公派下成員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次,「紫雲 黃氏 士明 公派下族親」族譜曾於82年間編修,嗣於90年農曆9月8日再度整理續編,其中有關聲請人及被告等人之先祖即黃氏 士明公 之來台記事篇中,曾記載「民國前一百二十五年,開台始祖明公年二十,背負父母靈骨自福建泉州府晉江縣二十三都蓮隸鄉來台,在臺北縣林口鄉頭湖56番地開墾定居,成家立業‧‧清光緒己卯年正月五日苻苓公號九號祖逝世時,及先後沒世祖先超渡法會,盛大道場達二天,同年年終孫輩曾孫輩相議六大房分居,祖先留存產業平均分配,各業各管,仍似農業維生」等語(詳95年度他字第5832號卷第248頁),並未言明黃士民公派下宗族曾將 公田信 託登記予各房派下員,各房派下員僅係登記名義人之情形,而細譯該等記載之前後文,應係指 黃士明 公後世六房,於清光緒己卯年間進行分家, 黃士明公 所留存之產業於斯時分配於各房,並各自管理甚明。雖上開族譜中有「分居後,一年九次祭祀由六大房輪流,以公田值年收成,為祭祀拜拜之用,多年來公田廢耕,公廳破舊,各族親不忍坐視,遂於民國六十(辛亥)年邀請族親代表開會商討,同年農曆九月八日士明公派下族親會成立」等有關「公田」之記載,然公田座落何處?範圍、面積為何?公田如何管理?是否曾因黃士明公祭祀公業尚未登記成立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將公田信託予各房處理等事項,族譜均付之闕如。復觀之「黃士民公派下宗族組厝處理會議」手寫會議內容,雖記載「公地有的人有登記名字,有的沒有,總數718.43坪,6房應各領有119坪,大房登記,二房以下皆未登記」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1781號卷第17頁),然此處所指之「公地」究係何處,無從得知,而上開記載亦未說明黃士民公派下公田之範圍及坐落地點,從而,豈能遽認上開記載所指之「公地」即為被告等人名下所登記之土地?是依現有證據,尚不能認定被告等人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占等罪嫌,應甚明顯。至聲請人雖另指原偵查檢察官未傳喚各房派下員及88年5月23日派下員會議之發文通知人 黃義成 、派下員公基金之保管人 黃復盛 及調取臺北縣林口鄉農會之帳戶,顯有調查未盡之失云云。惟檢察官於偵訊中復已傳喚部分派下員即證人黃彥修、 黃全嵩黃崇倫黃秀德黃照男 等人,且林口鄉農會所發送之補償費係指臺北縣林口鄉新市鎮市地重劃範圍對黃士民公派下祖屋補償之經費,尚難認與本件公田之認定有何關係,是檢察官依職權為證據調查必要之取捨,認無調取前開資料必要,亦難認有何違誤,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責云云,並無理由。
五、基上說明,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等人罪嫌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經核其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均已詳加調查,並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檢察官採證有誤,揆諸上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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