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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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2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九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犯贓物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七四七號、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四0七號及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及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入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二、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六日上午四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三0五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經被告同意後採驗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罪嫌,已堪認定。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
(八一)藥檢一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則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係在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即被告自承之九十六年五月六日上什四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無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亦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其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該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非字第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九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九十五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及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前分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及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四0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入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八四及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四0七號判決判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且經依法訴追處罰,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及判決科刑之紀錄,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用以施用毒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並無就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之規定,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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