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源泰 男47歲代理人 黃招斌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鈺公司)所有之90-KE號營業半拖車,並無動力,需由曳引車連結拖曳始得行動,且依舉發照片所示,半拖車之後車輪尚未到「闖紅燈」之感應區,可證啟動「闖紅燈」感應區者係曳引車,並非半拖車,故真正違規者乃曳引車駕駛人,舉發機關因只拍到半拖車之車牌,僅能見到半拖車車牌,即舉發半拖車違規,與常理不符,亦與事實有悖。是故,僅憑本件違規之採證照片,實難認定異議人有前述違規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自不能認定異議人超速行車。依上說明,原處分機關率爾認定異議人為本件違規駕駛人,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顯然有誤。為此請准予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6款訂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大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3600元罰鍰。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萬鈺公司所有之90-KE號營業一般半拖車,於93年9月26日15時33分許,由不詳車號之曳引車牽引拖曳,行經桃園縣○○鎮○○○○○街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拍照後逕行舉發,而於93年10月8日填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但仍申訴不服舉發,而原處分機關認無理由,遂於94年3月3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600元等情,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裁決書影本1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1份及舉發違規照片2張在卷足憑。
四、而異議人就上開半拖車為其所有,固無異詞,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依上開舉發違規照片所示,曳引異議人所有之90-KE號半拖
車輛係於紅燈亮啟後2.3秒時超越停止線,並繼續行駛進入路口,其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且本件違規係上開車輛於紅燈後超越停止線,繼而啟動感應線圈,始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設於該路段之科學儀器即闖紅燈自動照相設備拍照採證後,據以舉發,既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93年12月28日桃警交字第0930024402號函敘明無誤,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之逕行舉發要件相合。而半拖車本身並無動力,須靠曳引車曳引始能上路,雖半拖車與牽引之曳引車屬不同車號,或為不同所有人所有,然如違規當時半拖車係由曳引車拖曳上路,二者於行駛時顯無從分離,則在相關之交通違規事件上,半拖車與曳引車自應視為一體,仍有相關交通規定之適用。況本件曳引車之號牌因遭半拖車之車體遮蔽,致無法辨別,此觀諸上開舉發照片自明,另異議人雖於93年12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然並未告知本件違規曳引車之車號或駕駛人年籍等資料,以憑裁處,亦有前揭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影本可佐,是原處分機關依首開說明,以半拖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裁處對象,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徒以半拖車本身並無動力,不可能違規超速行駛云云,委無可取。
㈡另本件拍照採證之闖紅燈自動照相設備,乃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所設置,已如前述,且該儀器所拍攝之舉發照片,畫質清晰,自堪採為認定本件違規行為之證據,是異議人認本件違規未依證據認定云云,亦非有據。至異議人提出之另案舉發違規通知單,係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之案件,其查獲經過與本案不同,無法相提並論,要難執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已甚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緩新臺幣3600元,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之處,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裁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