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政
黃清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5235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2、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及2、附表二編號1至7「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黃清雲犯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至7「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前某時許,透過報紙應徵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傑 、「海濱」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阿傑」、「海濱」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取簿手。甲○○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的詐欺手法,致高 健傑 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因而交寄如附表一編號1「寄出之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至附表一編號1「收件的統一超商門市」欄所載的門市。「阿傑」隨後於108年12月16日指示甲○○於同日16時8分許,至前開門市領取內有 高健傑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並將該包裹放置在捷運府中站地下1樓之置物箱內並告知置物箱位置與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得包裹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的詐欺手法,致 張素 女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因而於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的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收受匯款的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二、黃清雲於109年1月8日前某時許,加入上開「阿傑」「海濱」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甲○○、黃清雲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的手法,致 薛采婷 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因而交寄如附表一編號2「寄出之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至附表一編號2「收件的統一超商門市」欄所載的門市。復由甲○○、黃清雲依「阿傑」指示,於109年2月10日12時21分許,一同前往統一超商萬光門市,由黃清雲至店內領取內含薛采婷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及內含 丁柏呈 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柏呈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丁柏呈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7號判決確定,其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並由甲○○將該包裹持至新北市○○區○○○路○段○○號亞東醫院外交予暱稱「阿傑」之人,並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復由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至7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2至7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至7匯款時間欄所示的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至7收受匯款的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二、案經薛采婷、 楊清泰吳家綺莊杰 穎、陳 美如張素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薛采婷、楊清泰、吳家綺、 莊杰穎陳美如 、張素女;被害人 邱宥朋吳東錚 、高健傑;證人丁柏呈於警詢時之供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薛采婷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貨便代碼查詢畫面、告訴人楊清泰於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匯款回條1份、被害人邱宥朋提供的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1份、告訴人吳家綺提供的網路轉帳畫面1份、告訴人陳美如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丁柏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統一超商萬光門市及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畫面、被害人高健傑提供的借款廣告與對話訊息、高健傑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張素女提供的詐騙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參,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告訴人薛采婷、被害人高健傑因詐欺集團成員欺騙而陷入錯誤,因而寄出帳戶資料後,被告甲○○、黃清雲,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再親自交給「阿傑」或將之放在捷運府中站之置物櫃內,該等帳戶資料經被告等領取並以輾轉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該等犯罪所得(人頭帳戶)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前述方式製造斷點,難以查明,產生了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再者,當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後,被害人將所匯入的款項匯到人頭帳戶之中,再經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同樣的讓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查,而有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的效果。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的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2人依「阿傑」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他人帳戶包裹嗣並將之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讓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告訴人後,被害人、告訴人因此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控制的人頭帳戶,實已該當於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是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所示2罪(即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被告甲○○及黃清雲於犯罪事實二所示7罪(即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至7),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上述所述之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嫌等語,惟被告係依指示而領取由不詳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所得之金融帳戶包裹,乃屬有前置詐欺犯罪之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起訴書認構成同法第15條第1項,容有未洽,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例如「阿傑」、「海濱」)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縱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依前說明,被告2人所犯之洗錢犯行,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2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已成年,且有勞動能力,理應以正當勞動或資本等方式來獲取財物,竟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且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所擔任者係「取簿手」,雖係整體詐欺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但被告2人並非處於詐欺犯罪主導、核心地位,既不是出謀策劃者,也不是實際實施詐術者,參與程度較淺;本院又考量到各被害人、告訴人被詐欺之物品(帳戶資料)及金額大小,佐以被告2人有意願與被害人、告訴人調解(然部分被害人、告訴人調解未到;部分被害人、告訴人於法院電詢時稱:不用安排調解,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詳見本院刑事報到單、公務電話紀錄表);另參被告黃清雲並未取得報酬,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被告甲○○目前待業中,被告黃清雲目前為夜班的電子工廠作業員;被告2人的母親已經75歲,被告2人與母親同住及被告2人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刑主文」欄所示的刑度。
2、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及黃清雲於本案所犯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08年12月16日至109年2月13日間為之,時間均屬接近,且皆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以類似的手法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以機械式的加法計算應執行的刑度,以本案被告甲○○為例,其於本案共犯9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直接加總的話就是11年10月),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被告2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例如被告甲○○參與行為較多次,且有收受犯罪所得;被告黃清雲參與較少,且無收受犯罪所得)綜合判斷,就被告2人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四、沒收:被告甲○○於109年2月10日完成收簿行為後,自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2,000元報酬,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的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玟瑾、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法│寄出之帳戶│收件的統│收受時間│罪與主文│││/被害│││一超商門│││││人│││市│││├──┼───┼────────────┼──────┼────┼────┼─────┤│1│被害人│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在│中華郵政股份│新北市中│108年12│甲○○犯三│││高健傑│網路上以LINEID:jkjke945│有限公司帳號│和 區壽德 │月16日16│人以上共同││││(暱稱「徐經理」)發送│000000000000│街11號統│時8分許│詐欺取財罪││││貸款訊息,致有資金需求之│11號帳戶(下│一便利超││,處有期徒││││高健傑見該訊息後,加入為│稱高健傑帳戶│商壽德門││刑壹年。││││該「徐經理」之line好友與│)│市││││││其接洽,隨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高健傑佯稱同意貸與新││││││││臺幣8萬元,但須高健傑提││││││││供郵局帳戶及提款卡供使用││││││││才可放款云云,致高健傑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據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8年12月14日將右欄所載││││││││之帳戶寄出予詐欺集團成員││││││││。│││││├──┼───┼────────────┼──────┼────┼────┼─────┤│2│告訴人│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不知情│玉山商業銀行│臺北市中│109年2│甲○○犯三│││薛采婷│薛采婷佯稱運彩公司需租用│股份有限公司│正區中華│月10日12│人以上共同││││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帳號00000000│路2段│時21分許│詐欺取財罪││││於109年2月8日將右欄所│35340號帳戶│157號統││,處有期徒││││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下稱薛采婷│一超商萬││刑壹年貳月││││予詐欺集團成員。│帳戶)│光門市││。││││││││黃清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法│收受匯款的帳│匯款時間│罪與主文│││/被害│(金錢單位:新臺幣)│戶(人頭帳戶│││││人││)│││├──┼───┼───────────┼──────┼───────┼────────┤│1│告訴人│於108年12月18日撥打電│高健傑帳戶│108年12月18日│甲○○犯三人以上│││張素女│話與張素女,佯稱為張素││12時3分35秒│共同詐欺取財罪,││││女之堂弟,需借款5萬元│││處有期徒刑壹年陸││││云云,致張素女陷於錯誤│││月。││││、信以為真,匯款5萬元│││││││至如右欄所載之帳戶。││││├──┼───┼───────────┼──────┼───────┼────────┤│2│告訴人│於109年02月11日12時50│丁柏呈帳戶│109年2月12日│甲○○犯三人以上│││楊清泰│分,撥打電話向楊清泰佯││12時54分6秒│共同詐欺取財罪,││││稱為友人 阿鴻 ,急需用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云云,致楊清泰陷於錯誤│││月。││││、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黃清雲犯三人以上││││5萬元至如右欄所載之帳│││共同詐欺取財罪,││││戶。│││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被害人│於109年02月12日11時01││109年2月12日│甲○○犯三人以上│││邱宥朋│分,撥打電話向邱宥朋佯││11時49分30秒│共同詐欺取財罪,││││稱為其親友,急需用錢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云,致邱宥朋陷於錯誤、│││月。││││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29│││黃清雲犯三人以上││││,985元至右欄所載之帳│││共同詐欺取財罪,││││戶。│││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告訴人│於109年02月12日10時30││109年2月12日│甲○○犯三人以上│││吳家綺│分前某時,在app旋轉拍││10時30分8秒│共同詐欺取財罪,││││賣上,向吳家綺佯稱欲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售iphone手機,致吳家綺│││月。││││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黃清雲犯三人以上││││指示匯款7,000元至右欄│││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載之帳戶。│││處有期徒刑壹年。│├──┼───┼───────────┤├───────┼────────┤│5│告訴人│於109年2月11日某時許││109年2月11日│甲○○犯三人以上│││莊杰穎│,撥打電話向莊杰穎之二││11時41分34秒│共同詐欺取財罪,││││伯佯稱為友人急需借款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云,致莊杰穎之二伯陷於│││月。││││錯誤、信以為真,請莊杰│││黃清雲犯三人以上││││ 穎依 指示匯款5萬元至右│││共同詐欺取財罪,││││欄所載之帳戶。│││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被害人│於109年02月12日10時前││109年2月12日│甲○○犯三人以上│││吳東錚│某時許,在臉書社團佯登││10時20分10秒│共同詐欺取財罪,││││販售IPHONE11PRO之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實訊息,致吳東錚陷於錯│││月。││││誤、信以為真,與之聯繫│││黃清雲犯三人以上││││購買,並依指示轉帳付款│││共同詐欺取財罪,││││1萬8,000元至右欄所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之帳戶。│││月。│├──┼───┼───────────┼──────┼───────┼────────┤│7│告訴人│於109年2月13日14時許│薛采婷帳戶│109年2月13日│甲○○犯三人以上│││陳美如│,撥打電話佯稱為鄰居張│││共同詐欺取財罪,││││先生短缺現金云云,致陳│││處有期徒刑壹年捌││││美如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月。││││,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右│││黃清雲犯三人以上││││欄所載之帳戶。│││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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