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22號原告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
工處法定代理人 阮嘉湘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6月3日與原告訂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
稱系爭工程契約),以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80億6,000元(含營業稅),將「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出水口導流堤、北防波堤、卸煤碼頭、聯絡橋及相關設施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付原告承攬。原告於99年11月19日報請被告於同年月24日核准之系爭工程「石料供應及堆儲施工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第三章所定之「3.1施工方法」為「因市場石料取得不易,本公司於大陸合法料源採用石料供本工程使用。石料經由海運裝載順利運抵本工程導流堤堤址處,並配合現場施工人員指示,準確海拋至施工斷面區域。」,而「3.2施工步驟」可分為下列3種塊石(料)進場方式:⒈第Ⅰ種方式(塊石海運進場直接拋石於施工位址):海上運輸若正在進行拋石施工,則平台船直接靠於施工位址,用挖土機進行直接拋石動作。⒉第Ⅱ種方式(塊石海運進場直接拋石於施工區域淺灘處):海上運輸若非正在進行拋石施工時,則以船舶運輸至淺灘處直接拋石於施工定位點區域範圍內,待退潮時,利用15t卡車將石料裝車運至石料儲存場地堆置。⒊第Ⅲ種方式(塊石由台北港陸運約9.4公里進場):若因天候因素,則規劃由台北港陸運進場,總里程9.4公里,約13分鐘可抵達工區。東北季風期間,若無法進行海運(拋)作業,將考慮將塊石船停靠台北港,採陸運方式至工區堆料,或由臺灣陸運方式供應儲存。
㈡原告依系爭計畫所定第Ⅰ或Ⅲ種方式,於運送塊石之船舶(
下稱塊石船)抵達系爭工程導流堤施工區域時,因下列漁民自100年4月21日開始聚眾抗爭時起,至被告於102年2月底陸續發放漁民補償金完成時止之事由,造成如附表一船次
3至7、19至33、35、37至38、42至44所示共有26船次之塊石船不能依系爭計畫所定第Ⅰ或Ⅱ種方式進行塊石海運進場(直接拋石於施工位址或施工區域淺灘處)之作業,而被迫改依系爭計畫所定第Ⅲ種方式進行塊石由台北港陸運約9.4公里進場之作業,因而致原告額外增加如附表二所示共有6日船舶停工損失費用、塊石陸運費用等合計約7,363萬193元之履約成本。茲說明如下:
⒈於100年4月21日第3船次塊石船抵達系爭工程導流堤施工
區域時,因遭受桃園區漁會大批漁船包圍施工區域阻止塊石船進行海上拋石作業,致系爭工程導流堤無法施工。原告隨即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H.7及N.1之規定,於同年月22日將上開情事以書面通知被告,並請求展延工期。
⒉於100年6月14日第9船次塊石船抵達系爭工程導流堤施工
區域時,因遭受桃園區漁會大批漁船包圍施工區域阻止塊石船進行海上拋石作業,致系爭工程導流堤無法施工。原告隨即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H.7及N.1之規定,於同年月15日將上開情事以書面通知被告,並請求展延工期。
⒊於100年6月26日至28日第10船次塊石船抵達系爭工程導流
堤施工區域時,因遭受桃園區漁會大批漁船包圍施工區域阻止塊石船進行海上拋石作業,致系爭工程導流堤無法施工。原告隨即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H.7及N.1之規定,於同年月27日將上開情事以書面通知被告,並請求展延工期。⒋原告於100年7月15日以書面通知被告略以:「一、…惟四
月份起屢遭漁民非理性抗爭,除在施工區域內阻擋本公司塊石運輸船卸料、限制施工及甲方查驗人員行動自由,亦有圍堵預鑄場區大門禁止預拌混凝土車進場等情事發生,已造成本公司鉅大損失,且事件似有越演越烈之態勢,嚴重影響本工程施作並可能危及貴我雙方人員安全。二、據報載大多抗爭民眾表示,此抗爭均肇因於台電公司尚未完成與相關漁會之補償金協商即先行發包動工,抗爭民眾仍望台電積極與其協商達成共識,否則此一情形將持續『不停工,無限期抗爭』。…四、…敬請貴處惠予全力排除上揭障礙,儘速與相關漁會達成協議,以利後續工進。」。
⒌於100年8月10日第14船次塊石船抵達系爭工程導流堤施工
區域時,因遭受淡水區漁會大批漁船包圍施工區域阻止塊石船進行海上拋石作業,致系爭工程導流堤無法施工。原告隨即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H.7及N.1之規定,於同年月22日將上開情事以書面通知被告,並請求展延工期。
㈢被告就原告因前揭事由而請求展延工期部分,雖於100年9
月14日函覆略以:100年4月21日第3船次塊石船遭受桃園區漁船包圍事件,核准展延工期1日;同年6月14日第9船次塊石船遭受桃園區漁船包圍事件,核准展延工期0.5日;同年6月26日至28日第10船次塊石船遭受桃園區漁船包圍事件,核准展延工期2日;同年8月10日第14船次塊石船遭受淡水區漁船包圍事件,核准展延工期1日等語,然就原告因前揭漁民抗爭事件所額外增加如附表二所示之履約成本,迄至系爭工程於107年8月15日驗收合格為止,則未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F.11除外風險第5項第⑵款之約定:「履約期間,因非可歸責於乙方或其分包商原因發生之下列情形之一,致增加乙方履約成本者,乙方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⑵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辦理契約變更及給付事宜,且經原告以108年8月13日工信(108)林口電廠字第208號函文請求被告給付,仍未獲結果,原告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F.11除外風險第5項第⑵款、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63萬19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預供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可轉讓之同金額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F.11除外風險第5項第⑵款
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漁民包圍抗爭所受之損害,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性質,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其請求權自原因發生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無論係依原告主張自
100年4月起至101年4月止因漁民包圍抗張所生之損害起算,或自107年6月18日驗收合格日起算,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於102年4月或108年6月18日即已罹於時效。
㈡系爭工程發生漁民抗爭之日期分別為100年4月21日、6月
14日、6月27日、6月28日、8月10日,原告並僅申請工期展延5日,其中100年6月14日發生之漁民抗爭事件,因影響未達半日,故被告僅核延工期0.5日,則因漁民抗爭而影響系爭工程進行共4.5日,被告並已核延4.5日,原告主張造成6日船舶停工損失,顯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塊石船每日費用為111萬3,520元,然依據為原告自行製作之單價分析表,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文件,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費用之單據以證其實,原告之請求顯不可採。
㈢另原告提出附表一主張改變原定進場方式有26個船次,並未
包括漁民包圍之100年6月14日、6月27日、6月28日、8月10日,且100年4月21日該日雖遭漁民包圍,然漁民之後即離去,並未影響原告第3船次之航行,實際上仍係以海運方式進場,並未被迫以陸運方式進場,故原告主張其因漁民抗爭而被迫以陸運方式進場,與事實不符。其餘25個船次既未發生漁民包圍抗爭事件,則原告以陸運方式方式進場,顯係出於原告之規劃考量,與漁民包圍抗爭無關。況且,依系爭計畫所載:「㈥東北季風期,若無法進行海運(拋)作業,將考慮將塊石船停靠台北港,採陸運方式至工區堆料,或由臺灣陸運方式供應儲存。」,原告本即預料並規劃於東北季風期間以陸運方式進場,參諸原告所主張以第Ⅲ種方式作業之26船次多發生於000年0月至隔年3月東北季風期間,原告主張26船次若實際上以陸運方式進場,顯係依照系爭計畫所為,而無有何被迫改變原定進場方式之情形。且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02381章第4.2.1條:「『塊石供給(5~100kg)』、『塊石供給(100kg~2t)』依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計價。該單價包括完成此項工作所需之一切之人工、材料、設備、機具、試驗、運輸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之費用在內。」、第4.2.3條:「『塊石拋放(5~100kg,含運輸)』依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計價。該單價包括完成此項工作所需之一切之人工、機具、檢測、運輸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之費用在內。」、第4.2.5條:「『塊石吊放(100kg~2t,含運輸)』依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計價。該單價包括完成此項工作所需之一切之人工、機具、檢測、運輸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必需之費用在內。」等約定,可知「塊石供給(5~100kg)」、「塊石供給(100kg~2t)」、「塊石拋放(5~100kg,含運輸)」、「塊石吊放(100kg~2t,含運輸)」項目之金額,已包含為完成該工作所必須之費用包含運輸費在內,故原告不得再請求額外增加之陸運費用。再原告就附表二所示第Ⅰ至Ⅲ種塊石進場方式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35元、176元、426元,並未提出單據以證其說,亦未說明費用之必要性及關連性,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進行期間發生漁民抗爭事件,導致原告如附表一船次3至7、19至33、35、37至38、42至44所示共計26船次變更塊石進場方式,致增加如附表二所示履約成本,而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F.11除外風險第5項第⑵款約定,請求被告負擔該增加之履約成本等語,被告固未否認於附表一船次3、9、10、14進場期間,發生漁民抗爭事件致原告因而停工,並經被告展延工期4.5日等事實,然就原告是否因漁民抗爭而有前開26船次變更塊石進場方式,並導致原告增加履約成本等節,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㈡附表一船次3至7、19至33、35、37至38、42至44所示26船次之塊石實際進場方式與漁民抗爭有無關係?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F.11除外風險第5項第⑵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增加之履約成本?經查:
㈠原告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F.11除外風險第5項第⑵款
約定:「履約期間,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或其分包廠商原因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致增加乙方履約成本者,乙方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即被告)負擔。但屬乙方逾期履約,或乙方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致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乙方自行負擔:⑵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有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憑(見建字卷一第50頁)。觀諸「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事由乃列於一般條款F.11「除外風險」條款項下,而與同條項第⑻款「其他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情形」予以區別,且發生原因需不可歸責於原告,並導致原告增加履約成本,可見「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係非可歸責於兩造之人為風險因素,而由兩造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精神,預先約定此風險應由被告負擔,而使原告於約定承攬報酬外,得額外請求被告給付因此增加履約成本之必要費用,故原告就此約定之請求權時效仍應比照一般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即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約定以2年計算。」規定而為計算。又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而支出之總成本,需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始能得知,則原告因漁民抗爭而增加之履約成本數額,自亦需待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方可計算,而得向被告請求增加給付,故系爭工程乃於107年6月15日經被告驗收合格,有原告提出被告就系爭工程出具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建字卷一第
109頁),原告於109年2月7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告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尚未逾2年消滅時效。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F.11除外風險第5項第
⑵款約定之性質應屬損害賠償性質,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於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無論自原告主張
100年4月起至101年4月止漁民包圍抗爭期間,或自107年6月18日驗收合格日起算,原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因損害之發生可歸責於一方所衍生,或法律已規定應由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負責,與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F.11除外風險第5項第⑵款係就不可歸責於兩造、法律亦無明文規定該風險之發生應由承攬人或定作人負擔,而得由兩造自行約定風險承受方之情形顯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而原告主張因漁民抗爭致其如附表一所示改變塊石進場方式之時期,固係發生於000年0月至101年4月,然此僅漁民抗爭事由發生時點,並非履約成本增加之時點,原告仍須待系爭工程完工結算後,始可計算增加之履約成本數額,無從自漁民抗爭時即開始計算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故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㈡附表一船次3至7、19至33、35、37至38、42至44所示26船次之塊石實際進場方式並非因漁民抗爭所致:
⒈原告主張附表一船次3至7、19至33、35、37至38、42至44
所示26船次塊石實際進場方式均係因漁民抗爭所致,雖提出其100年4月22日(100)林口電廠字第04-043號、100年
6月15日(100)林口電廠字第06-028號、100年6月27日(100)林口電廠字第06-054號、100年6月27日(100)林口電廠字第06-055號、100年6月28日(100)林口電廠字第06-061號備忘錄及照片、新聞報導、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等件為佐(見建字卷一第77頁至第100頁、第173頁至第26
8頁、第321頁至第441頁),然依前開資料僅能認定桃園區漁會、淡水區漁會曾於100年4月21日、100年6月14日、100年6月26日至28日、100年8月10日就系爭工程發動漁船集結抗議事件,即附表一船次3之塊石船進場時間適逢發生漁民抗爭,其餘附表一船次4至7、19至33、35、37至
38、42至44所示塊石船進場時間,則無發生漁民抗爭事件,故縱認此部分船次之塊石船原定進場方式為第Ⅰ或Ⅱ種,實際卻以第Ⅲ種方式進場,亦非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F.11除外風險第5項第⑵款約定所稱「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之事由所致。
⒉又附表一船次3之塊石場進場期間之100年4月21日雖發生
漁民抗爭事件,原告並主張其原定進場方式為第Ⅱ種,因而變更為第Ⅲ種云云。然觀諸100年4月20日、22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一、工程進行情況(含約定之重要施工項目及數量)」欄位之第7點、第8點記載(見建字卷一第175頁、第322頁),可知船次3之塊石船於漁民100年4月21日抗爭前、後,其進場方式均係將塊石暫置海域工區,數量分別約3,000噸、4,500噸,進場方式不僅無差異,且於漁民抗爭翌日之進場數量甚較抗爭日之前為多,難認原告有因漁民抗爭而改變進場方式之情形。至於船次3之塊石船雖自100年4月23日起駛至臺北港進行卸料,然此時期並無任何漁民抗爭事件,且原告於漁民抗爭翌日即100年4月22日仍採用第Ⅱ種進場方式,如前所述,仍無法認定原告自100年4月23日起改用第Ⅲ種進場方式係因漁民抗爭所致。況參以100年4月19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四、其他約定監造事項(含重要事項紀錄、主辦機關指示及通知廠商辦理事項等)」欄位第3點記載:「監造單位指示汛期將至,請依據相關作業要點提前做好汛期工地防災減災措施」等語(見建字卷一第
174頁),無法排除原告改以第Ⅲ種方式進場乃屬汛期防範措施之一,故船次3之塊石船進場方式縱有自原定第Ⅱ種變更為第Ⅲ種,仍難認定為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F.11除外風險第5項第⑵款約定所稱「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之事由所致。
⒊原告雖主張依系爭計畫塊石船原則上採取第Ⅰ或Ⅱ種方式進
場,遇有天候不佳因素時,始規劃以第Ⅲ種方式進場,故原告改變進場方式與漁民抗爭有關云云。然第Ⅰ至Ⅲ種塊石船進場方式均經被告審查認可,此參系爭計畫內之被告審查戳章可知(見建字卷一第56頁),故原告實際上欲採取第Ⅰ或Ⅱ或Ⅲ種方式進場乃取決於原告,並無限制因天候因素始得以第Ⅲ種方式進場,則影響原告塊石船實際進場方式之因素眾多,包括平台船、挖土機等機具之調度、施工區域淺灘處儲存空間大小等等,自無從以原告實際上採用第Ⅲ種方式進場,即謂該進場方式為例外且與漁民抗爭事件有直接關連。又原告另主張其於100年4月21日漁民抗爭後,被告人員指示其直接從台北港將塊石進場,且被告向漁民表示於補償金協調完成前不會進行海拋,故其改變以第Ⅲ種方式進場與漁民抗爭有關云云。然被告否認有指示原告變更運送方式,且依被告提出其與桃園區漁會、淡水區漁會協調補償金之相關會議紀錄(見建字卷一第513頁至第585頁、建字卷二第83頁至第135頁),亦未見有被告承諾漁民於補償金協調成立前停止施作系爭工程之情形,反而於淡水區漁會代表如此主張時,被告之代表仍表示「因台電是奉政府核定施工,台電無權決定停工」等語明確(見建字卷一第566頁),此由原告於漁民在附表一船次9、10、14所示塊石船進場期間發動抗爭,仍得繼續進行海拋作業即可見一斑,故原告前揭主張,難認可採。至原告雖仍主張依被告與桃園區漁會、淡水區漁會之會議紀錄內容,可見原告改變塊石船進場方式係因可歸責於被告遲延與漁會達成補償協議所致,然原告實際上並未因漁民抗爭而改變進場方式,已如前述,故被告與漁民之補償協議何時完成,仍與原告本件請求無涉。而原告所引用會議紀錄關於補償協議前勿進行施工等內容,均係漁會代表之單方意見表達,並未見被告於會議中做出任何明確承諾,仍無從憑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F.11除外風險第5項第⑵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增加之履約成本:
原告主張附表一船次3至7、19至33、35、37至38、42至44所示26船次之塊石實際進場方式,既非因漁民抗爭所致,則原告縱因此增加履約成本,亦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
F.11除外風險第5項第⑵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增加之履約成本。況原告自承附表二編號1之船舶費用係由訴外人即其石料供應商大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騏公司)所支付(見建字卷一第313頁),其並無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自無從向被告請求負擔。而附表二編號2、3所示增加陸運費用部分,雖經原告提出與大騏公司間之材料訂購合約、歷次合約變更書為佐(見建字卷一第269頁至第296頁),惟參諸該等契約內容僅能認定原告與大騏公司嗣後調高塊石供給單價之原因乃因陸運費用、補貼所致,仍無法認定該陸運費用或補貼之原因與漁民抗爭有關,自難就此履約成本之增加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F.11除外風險第5項第⑵款約定請求被告負擔,故原告之主張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附表一船次3至7、19至33、35、37至
38、42至44所示26船次之塊石實際進場方式並非因漁民抗爭所致,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F.11除外風險第5項第⑵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增加之履約成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增加之履約成本共計7,36
3萬19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李瑞芝附表一:
┌──┬───┬───────┬──────┬──────────────┐│船次│船名│運輸作業期間│原定進場方式│實際進場方式及海陸運數量│││││├──┬─────┬─────┤│││││方式│海運(噸)│陸運(噸)│├──┼───┼───────┼──────┼──┼─────┼─────┤│1│和富輪│100.3.12~15││││15,780│├──┼───┼───────┼──────┼──┼─────┼─────┤│2│和富輪│100.3.25~30││││15,950│├──┼───┼───────┼──────┼──┼─────┼─────┤│3│和富輪│100.4.18~29│Ⅱ│Ⅲ│10,820│14,180│├──┼───┼───────┼──────┼──┼─────┼─────┤│4│和富輪│100.5.5~8│Ⅱ│Ⅲ││16,430│├──┼───┼───────┼──────┼──┼─────┼─────┤│5│和富輪│100.5.13~15│Ⅰ│Ⅲ││16,458│├──┼───┼───────┼──────┼──┼─────┼─────┤│6│和富輪│100.5.21~23│Ⅰ│Ⅲ││16,456│├──┼───┼───────┼──────┼──┼─────┼─────┤│7│和富輪│100.5.29~31│Ⅱ│Ⅲ││16,438│├──┼───┼───────┼──────┼──┼─────┼─────┤│8│和富輪│100.6.5~9│││16,417││├──┼───┼───────┼──────┼──┼─────┼─────┤│9│和富輪│1006.14~19│││23,008││├──┼───┼───────┼──────┼──┼─────┼─────┤│10│和富輪│100.6.26~7.2│││22,160││├──┼───┼───────┼──────┼──┼─────┼─────┤│11│和富輪│100.7.10~14│││25,681││├──┼───┼───────┼──────┼──┼─────┼─────┤│12│和富輪│100.7.21~25│││25,315││├──┼───┼───────┼──────┼──┼─────┼─────┤│13│和富輪│100.7.31~8.4│││25,102││├──┼───┼───────┼──────┼──┼─────┼─────┤│14│和富輪│100.8.10~14│││25,668││├──┼───┼───────┼──────┼──┼─────┼─────┤│15│ 金海緣 │100.8.16~21│││20,397.55││├──┼───┼───────┼──────┼──┼─────┼─────┤│16│和富輪│100.8.21~25│││25,583││├──┼───┼───────┼──────┼──┼─────┼─────┤│17│金海緣│100.8.27~9.7│││20,006.5││├──┼───┼───────┼──────┼──┼─────┼─────┤│18│和富輪│100.9.3~11│││25,668││├──┼───┼───────┼──────┼──┼─────┼─────┤│19│金海緣│100.9.17~22│Ⅰ│Ⅲ│2,053.88│14,989.68│├──┼───┼───────┼──────┼──┼─────┼─────┤│20│和富輪│100.9.19~24│Ⅰ│Ⅲ││23,497.57│├──┼───┼───────┼──────┼──┼─────┼─────┤│21│石川輪│100.9.21~24│Ⅰ│Ⅲ││4,751.6│├──┼───┼───────┼──────┼──┼─────┼─────┤│22│金海緣│100.9.25~28│Ⅰ│Ⅲ││14,000│├──┼───┼───────┼──────┼──┼─────┼─────┤│23│和富輪│100.9.29~10.4│Ⅰ│Ⅲ││22,500│├──┼───┼───────┼──────┼──┼─────┼─────┤│24│石川輪│100.9.30│Ⅰ│Ⅲ││4,750│├──┼───┼───────┼──────┼──┼─────┼─────┤│25│金海緣│100.10.6~10.9│Ⅰ│Ⅲ││13,681.36│├──┼───┼───────┼──────┼──┼─────┼─────┤│26│石川輪│100.10.10~11│Ⅰ│Ⅲ││4,742.11│├──┼───┼───────┼──────┼──┼─────┼─────┤│27│和富輪│100.10.12~14│Ⅰ│Ⅲ│9,931.53│13,394.77│├──┼───┼───────┼──────┼──┼─────┼─────┤│28│石川輪│100.10.14~15│Ⅰ│Ⅲ││4,771.02│├──┼───┼───────┼──────┼──┼─────┼─────┤│29│金海緣│100.10.14~17│Ⅰ│Ⅲ││13,899.79│├──┼───┼───────┼──────┼──┼─────┼─────┤│30│石川輪│100.10.21~22│Ⅰ│Ⅲ││4,775.85│├──┼───┼───────┼──────┼──┼─────┼─────┤│31│和富輪│100.10.21~27│Ⅰ│Ⅲ││22,500│├──┼───┼───────┼──────┼──┼─────┼─────┤│32│金海緣│100.10.22~27│Ⅰ│Ⅲ││19,000│├──┼───┼───────┼──────┼──┼─────┼─────┤│33│和富輪│100.11.3~6│Ⅰ│Ⅲ││22,541.56│├──┼───┼───────┼──────┼──┼─────┼─────┤│34│和富輪│100.11.12~16│Ⅲ│Ⅲ││21,000│├──┼───┼───────┼──────┼──┼─────┼─────┤│35│和富輪│100.11.22~26│Ⅰ│Ⅲ││21,000│├──┼───┼───────┼──────┼──┼─────┼─────┤│36│和富輪│100.12.13~16│Ⅲ│Ⅲ││21,255.6│├──┼───┼───────┼──────┼──┼─────┼─────┤│37│和富輪│100.12.27~30│Ⅰ│Ⅲ││20,955.86│├──┼───┼───────┼──────┼──┼─────┼─────┤│38│和富輪│101.1.8~11│Ⅰ│Ⅲ││21,270.63│├──┼───┼───────┼──────┼──┼─────┼─────┤│39│和富輪│101.1.25~28│Ⅲ│Ⅲ││21,000│├──┼───┼───────┼──────┼──┼─────┼─────┤│40│和富輪│101.2.8~11│Ⅲ│Ⅲ││21,000│├──┼───┼───────┼──────┼──┼─────┼─────┤│41│和富輪│退料│││││├──┼───┼───────┼──────┼──┼─────┼─────┤│42│和富輪│101.3.24~26│Ⅰ│Ⅲ││15,163.33│├──┼───┼───────┼──────┼──┼─────┼─────┤│43│和富輪│101.4.4~8│Ⅰ│Ⅲ││21,000│├──┼───┼───────┼──────┼──┼─────┼─────┤│44│和富輪│101.4.21~22│Ⅰ│Ⅲ││21,411.75│├──┴───┴───────┴──────┴──┴─────┼─────┤│第Ⅰ種方式變更為第Ⅲ種方式之陸運數量合計│357,510.88││357,510.88噸÷1.7噸/立方公尺=210,300.52立方公尺││├──────────────────────────────┼─────┤│第Ⅱ種方式變更為第Ⅲ種方式之陸運數量合計│47,048││47,048噸÷1.7噸/立方公尺=27,675.29立方公尺││├──────────────────────────────┴─────┤│備註:第34、36、39、40船次依原施工計畫採陸運方式進料,並未列入數量統計。│└────────────────────────────────────┘附表二:
┌──┬─────────────┬────┬──────┬─────┬─────┐│編號│項目及說明│單位│數量│單價│複價│├──┼─────────────┼────┼──────┼─────┼─────┤│1│船舶停工損失費用│日│6│1,113,520│6,681,120│├──┼─────────────┼────┼──────┼─────┼─────┤│2│第Ⅰ種方式變更為第Ⅲ種方式│立方公尺│199,680,56│291│58,107,043│││而增加之陸運費用之履約成本││(原告於附表│││││││一主張數量為│││││││210,300.52)│││├──┼─────────────┼────┼──────┼─────┼─────┤│3│第Ⅱ種方式變更為第Ⅲ種方式│立方公尺│21,343,32│250│5,335,830│││而增加之陸運費用之履約成本││(原告於附表│││││││一主張數量為│││││││27,675.29)│││├──┼─────────────┼────┼──────┼─────┼─────┤││小計││││70,123,993│├──┼─────────────┼────┼──────┼─────┼─────┤│4│加值型營業稅│百分比│5││3,506,200│├──┼─────────────┼────┼──────┼─────┼─────┤││合計││││73,630,193│├──┴─────────────┴────┴──────┴─────┴─────┤│備註:1.編號2之單價=第Ⅲ種塊石進場方式之每立方公尺單價426元-第Ⅰ種塊石進場方││式之每立方公尺單價135元=291元。││2.編號3之單價=第Ⅲ種塊石進場方式之每立方公尺單價426元-第Ⅱ種塊石進場方││式之每立方公尺單價176元=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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