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5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聘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99號109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華豐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複代理人 羅玲郁 律師被告○○市立○○高級中等學校代表人○○○(校長)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複代理人 潘昀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04172號函檢送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任職被告之專任教師(最近一次聘約自民國105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被告因105年10月21日接獲申訴主張原告對 乙生 (年籍詳卷,調查報告之代號對照表中編為甲女)教授數學時有肢體碰觸等涉及性騷擾行為(下稱系爭行為),經被告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先經被告性平會以105年11月14日決議建議移送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予以停聘。被告教評會隨即於105年11月17日召開105學年度(第8屆)第4次會議,以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依同條第4項規定決議停聘原告,被告遂以105年11月21日○○人字第1050010171號函(下稱停聘函)通知原告自105年11月17日起停聘(嗣經○○市政府教育局准予核備,原告並曾就此提起申訴、再申訴,於本件起訴後復經撤回,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告性平會經調查後,於106年3月6日召開會議作成決議而同意調查報告之認定及建議,亦即認定原告之校園性騷擾行為成立,但屬於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情形而移請被告教評會審議,並建議對原告予以解聘及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經被告以106年3月6日○○學字第106001752號函檢送調查報告及通知性平會決議結果(下合稱系爭性平會認定)與原告。被告教評會據以於106年3月16日召開105學年度(第8屆)第9次會議(下稱系爭教評會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規定,決議將原告予以解聘,且1年不得任教師,被告據以於106年3月22日以○○人字第1060002371號函(下稱原處分,並包含針對其中違規事實所根據之系爭性平會認定)而解聘原告及令1年不得任教師(嗣經○○市政府教育局准予核備)。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市政府先就其不服性平會調查認定結果部分移請申復(續經被告性平會認申復無理由,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市申評會以申復程序顯有重大違誤,認申訴有理由,並命被告依評議書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經被告性平會仍認申復無理由〈下稱第2次申復決定〉)。原告不服原處分、被告性平會第2次申復決定,遞經○○市政府申訴駁回、教育部再申訴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性平會、教評會、○○市政府申訴評議委員會、教育部再申訴評議委員會,均完全採信乙生之片面指述,對於原告所提之質疑及證據,均不予採信,遽認本件校園性騷擾事件成立,與事實及法律規定有違。再者,乙生於000年0月00日至10月21日期間互傳訊息之內容從未有不悅或抗議之內容,原告從未對乙生有性騷擾及其他不當舉措,應是原告對於乙生之數學成績及品性操守過於關切及責難,導致乙生情緒反彈,進而虛構性騷擾事實報復原告,故乙生對於原告之指控及被告性平會調查報告與事實不符,應不採信。另縱原告仍遭認定曾對乙生有性騷擾行為,應係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情形,並非屬於同條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且被告應依教師法第14條第3、4項規定為處分,故原處分有法規適用之錯誤。此外,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對原告為最嚴厲之處分,均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過當之情事。另第2次申復之審議小組其中2位委員均為現任職被告之教師,基於利害關係,即有偏頗被告之可能,該次申復審議小組委員之組成,有違法不當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及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申復決定(指第2次申復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均撤銷。
三、本件被告則以:
(一)被告性平會之調查小組已調查所有證據,並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說明,認定原告之行為確實對乙生構成性騷擾,且調查小組中有2名外聘委員,對於原告及乙生均無相識,不可能有偏頗之情況,故被告性平會認定原告對乙生之行為構成性騷擾,且排除乙生虛構誣陷及報復之可能性,均符合相關法令及程序,所為認定並無偏頗或錯誤。再者,原處分並無錯誤適用法律規定之情事,被告性平會及教評會均係依職權作成最適宜本案之決議,並有讓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裁量過當等問題。另申復審議小組之組成亦均符合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準則第31條第3項第2款規定,申復審議決定亦無法律適用及解釋之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5)○○人聘專字第105005號聘書(本院卷2第462頁)、被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書(申訴卷1第116至117頁)、被告教評會105年11月17日105學年度(第8屆)第4次會議紀錄(申訴卷1第32至34頁)、停聘函(原處分卷第1頁)、○○市政府教育局105年12月8日桃教中字第1050098886號函(申訴卷1第36至37頁)、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106年3月3日調查報告(原處分卷第210至232頁)、被告性平會106年3月6日105學年度第4次會議記錄(申訴卷1第187至189頁)、被告106年3月6日○○學字第106001752號函(本院卷2第245頁)、被告之系爭教評會議紀錄(本院卷2第111至114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7至9頁)、被告106年10月6日申復決定(原處分卷第101至102頁)、第2次申復決定(原處分卷第165至178頁)、申訴決定(原處分卷第263至297頁)、再申訴決定(原處分卷第341至351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之系爭行為是否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系爭行為情節是否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被告以原處分將原告予以解聘,且1年不得任教師,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1.按行為時(108年6月5日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13款(修正後第9款移列為同條項第5款,第13款併同第2項規定則分別移列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1款及第15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且部分規定內容亦有修正)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2項規定:「……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亦規定:「(第1項)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一……十
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2項)教育人員有前項第13款規定之情事,除情節重大者及教師應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辦理外,其餘經議決解聘或免職者,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育人員,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比對前開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13款規定可知,屬性騷擾行為情節重大者,乃單獨列款規定,一旦經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者,不須經教評會審議,即得逕由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且不得再聘為教師;至性騷擾行為情節尚非重大之情形,既不符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要件而無從適用,此時尚須適用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處理,依第14條第2項後段規定如經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在不屬情節重大之情形,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若屬情節輕微者,則依性平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處理。足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所列之具體情形係屬個別之構成要件,應依具體個案之客觀事實認定是否構成各款之要件而適用,彼此間並非互相排斥之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教師違反法令之情事,如經有關機關查證認定屬實,則其所侵害法益及情節嚴重程度是否已然該當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事由,以及相應之對待措施(解聘、停聘、不予續聘、1年至4年內不得擔任教師甚或不為處分),始屬教評會權限。此時所為判斷主要在於原告行為所表彰之教師專業及應備道德品操,是否仍具備教師適格之評價,由學校不同代表所組成之教評會,屬於能體現學校多元價值思考、折衝之機制,此所以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就同法條第13款情形之教師處置措施應以何者為當,明文須交由教評會議決,且教評會係由學校各處代表組成,針對整體學校團體成員應備標準事項,教評會確能反映不同多元價值,其按照法定程序獨立行使職權所作成之判斷,自當予以尊重;只要相關處置非基於錯誤事實,亦非出於恣意、濫用,法院對原處分之審查,主要在適法性審查,而不及於適當及專業部分,亦即針對教師行為是否構成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是否為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2項情節重大者之判斷,及基於上開情形所為不得聘任為教師期間係1年至4年間若干之裁量權行使,除有基於錯誤事實、違法或出於無關考量等恣意判斷,或違法、濫權裁量等情外,法院原則上即應予尊重。
3.又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第25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30條第2、3項規定:「(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第3項)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1/2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1/3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1/2以上;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第31條第2、3項規定:「(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第32條第1、3項規定:「(第1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第35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涉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其立法理由載明:「一、第1項明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二、鑑於調查處理違反本法規定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調查報告應符合專業、公正及中立之要求,爰於第2項明定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又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系爭防治準則)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第3項)加害人前項所提書面意見,除有本法第32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外,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鑑於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所設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依該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具專業性,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其就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該調查報告為依據,方符性別平等教育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原則。換言之,就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應由具調查專業之性平會認定事實,即對於與該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再由具懲處裁量權之相關權責單位決定懲處。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應尊重權限劃分,並依據性平會認定之事實,斟酌應為如何之懲處,不應自行調查。茲依前揭規定可知,就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乃性平會之權責,故就相關事實之認定,即應依據其所設之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然法院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就事實之認定調查原則,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相關事實之認定,復只是「應審酌」各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而不是受其拘束,前開規定應無授權而賦予性平會專屬判斷餘地之旨,針對法院而言,就該調查報告之審酌,仍應踐行證據之調查及全辯論意旨以形成心證。是以,有關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相關事實認定部分,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涵攝無涉,本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以判斷,尚無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之問題,且此節與前述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決定之司法審查,因涉及教師適格性、專業性,以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2項為教評會有判斷餘地之規範授權,二者並不相同,應加以區辨。
(二)原告確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25條第1項之校園性騷擾行為,性平會所為查證屬實之認定,並無錯誤:本件係乙生(性平會調查報告之代號對照表中編為甲女,原告則編為乙師,被告陳報狀不可閱卷第5頁)於105年10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主張原告自105年2月開始即偶有摸其大腿、牽手、摸手等親密舉動發生,自105年9月且有令其不舒服之言詞表示(被告陳報狀不可閱卷第6至7頁),於被告性平會調查中仍陳稱:
1.關於觸摸乙生身體而有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舉動部分,乙生係稱:自105年2月開始利用掃地時間(下午2時50分至3時10分)去原告的數學科辦公室,由原告對其單獨教學,當時全班只有乙生接受單獨補救教學,乙生幾乎每天都去找原告,教學時乙生係坐於原告旁邊時,原告初始有時候會以左手拍其右邊肩膀或有時候將手放其肩膀等舉動,當時覺得是鼓勵或關心,還可以接受,後來原告教完數學彼此會聊天,乙生覺得原告像朋友,但原告感覺會對其很親密,會靠其很近,其會閃開,原告單獨教其數學約1、2個月後,有拉其手,並將手指往內扣住其手的舉動,其會將手放平,沒有回扣原告的手,第一次發生時其不懂為何原告這樣做,有問老師在幹嘛,原告就將其手放回,未再來抓手,第二次以後其會想辦法將手抽開,原告就會鬆開手,這種情形約發生5至10次,有可能更多,其並不喜歡原告這些舉動,因為其都在午休時過去辦公室找原告,其他老師雖在辦公室辦公,因原告前開舉動都在桌下,其他在場老師並沒有特別注意;另外也發生過原告將手放乙生大腿(著短褲),乙生將腿往內拉,原告手才會移開,此舉動讓其感覺不舒服,其躲開後原告不會繼續,但下次又來試探,發生次數約5到10次,9月中某日也曾在乙生去辦公室找原告,告知原告當日無法上課時,原告拿起其掛頸上的牌子後,用手在乙生肚子來回摸一下的舉動,乙生立即往後站躲掉,乙生並稱雖然原告這些舉動讓其不舒服,但因為數學不好,想讓原告加強教學,才會於105年6月後仍在午休增加原告教學時間;直到105年9月才將原告摸其身體、其覺得不舒服,所以不想再去找原告等情,告知同學等語(乙生105年11月10日調查中之陳述,被告陳報狀不可閱卷第9至80頁,被告有遮隱部分資料後提供原告);另對於原告自陳因乙生恍神而拉其耳朵、巴頭等舉動,乙生亦稱當時感覺原告目的是讓其要專注;管教的意味(被告陳報狀不可閱卷第96至97頁,被告有遮隱部分資料後提供原告)。可知乙生對於原告因單獨補救教學而善意提醒乙生的舉動,與前述因彼此位置接近而摸乙生手、大腿,令其感覺奇怪、不舒服而見機後退、躲開等肢體接觸,係清楚認知二者之區別,才會針對後者提出申訴。
2.關於對乙生有以暗示方式為不受歡迎,隱含企圖與乙生建立師生以外男女關係等意味之言詞部分:
(1)乙生係稱:於105年8月暑期輔導時,原告曾問乙生在其心中是何地位,讓乙生感覺很奇怪,乙生回答像爸爸又像朋友後,原告就臭臉不講話,然後叫乙生可以走了,但之後原告仍有繼續前述碰觸乙生身體之舉動;8月間,午休與原告一起走往辦公室,在辦公室外面原告表示:「為了你,我其實幫妳很多」,還提到自願出段考、補考題目,乙生認為與自己無關,回答是否不想在重補修時再見到乙生,原告則回應若不想見到,可直接讓乙生過(此段乙生個人認知只是彼此開玩笑,感覺原告是想幫忙乙生,無特別意義),原告還向其說:「我真的什麼都不在乎,我只在乎你」;105年9月中乙生倒垃圾,因下雨沒拿傘,碰到原告時,原告向乙生說:「你感冒我會心疼」,其使用心疼的字眼讓乙生感覺不舒服,不是很能接受,覺得怪怪得應保持距離,9月底開始未去找原告單獨教學,到105年10月19日數學課第一節考試時,原告走到其座位旁低下頭質問為何最近沒有去找他,並稱其自9月28日或29日後就沒有去找原告,乙生表示另外問同學數學,原告就帶著賭氣意味低聲說乙生不要他了,去理同學就好了,原告往後走時乙生趴在桌上,接著原告又走回來在靠近乙生耳朵上方說:「我沒有去找你,就沒有來找我啊?難道就要這樣嗎?每次都要我跟你低頭」,因距離乙生耳朵很近,讓其感覺噁心且有被嚇到而直接跳了一下,事後其詢問坐後面同學並未聽到原告說話內容,坐旁邊的同學則有看到原告貼近乙生說話;另外嗣後當日考完試下課時,乙生為原告近來與其他學生間有意見不同及教學方式等溝通問題,前雖然以LINE提供意見給原告,恐原告未讀而找原告交談時(原告則稱9月底即封鎖乙生的LINE,被告陳報狀不可閱卷第170頁),原告曾表示與乙生間是私事,跟其他人是公事,並問乙生:「你覺得我也要把你當成公事看待嗎?」,中間並曾要乙生星期四(應指10月20日)去找原告,乙生因不願意再單獨找原告而往後拖時間,原告並曾回:「好啊,你不要來找我就是了」;後來105年10月20日當日中午原告要求乙生去找他的時間,乙生並未前往,下午上課時,原告多次兇惡的瞪乙生,初始乙生低頭寫字沒發現,後方同學提醒原告在瞪乙生,乙生抬頭發覺原告一直瞪乙生,其他同學也有感覺原告瞪乙生而回頭看乙生,乙生受不了原告舉動,才找同學陪伴去找班導並提出申訴等語(被告陳報狀不可閱卷第9至80頁,業經被告遮隱相關資料後提供原告)。乙生所指述情節,均具體明確。
(2)而證人A生亦證稱確實原告曾在段考後上課中,嚴厲的瞪乙生,同學都轉頭回去看乙生,也有聽過上課聊天時,原告表示有人都不去找他,其當時猜是影射乙生或另一位學生等語(本院卷2第407至418頁),B生亦稱10月20日上課中原告有瞪著乙生,因其他同學轉來轉去看原告在看誰,原告才繼續上課;另外也見過考試中寫考卷時,原告突然走到乙生旁邊,貼著乙生耳朵講話,距離很近,其當時覺得很奇怪,不知原告為何如此,其自己覺得被原告這樣對待,心裡會不舒服,不用貼那麼近,且原告沒有這樣瞪過別的同學,其也沒遇過老師很靠近,也有見過原告手被紙割到後,去找乙生擦藥,因為乙生有藥,也聽過原告問乙生「為何不來找我」,其感覺原告對乙生比較不一樣等語(本院卷2第419至431頁)。關於乙生所陳述原告在課堂上有貼近乙生說話,及瞪乙生而引起其他學生注意等舉動,互核與A生、B生所述相符,而乙生既陳明係因其對原告有讓其感覺不舒服之言詞及舉動,自9月底後就未再找原告單獨教學,原告才找其說話,原告雖否認有乙生所述肢體接觸或曖昧言詞,但亦自承乙生確實自9月底起即未再找其單獨教學,其才會於105年10月19日考試中至乙生座位旁詢問,可見乙生及證人B生所陳述原告對乙生有特別關照乙節,並非虛妄;而乙生所述翌日(即同年月20日)下午上課中遭原告瞪視一段時間,致引起其他同學注意,復為證人A生、B生一致陳明無訛,原告對何以有如此異常舉止,嗣後卻僅稱或因乙生上課不認真(被告陳報狀不可閱卷第196頁),並未能合理說明此確屬其向來上課之處理模式,其初始甚且稱並不記得有此舉動(被告陳報狀不可閱卷第171至174頁、本院卷2第383頁),再比對當日夜間21時2分許,原告並曾以LINE對話詢問乙生為何當日中午沒去找原告(本院卷2第455頁,亦即下述3.、(5)所示原告之對話紀錄),均可見原告所執情由,並非事實,乙生所述係其未照原告指示於當日午休時間找原告,較為有據;尤其,若如原告所稱係關心乙生並有單獨教學之熱心,乙生實亦無由為前開不利原告之指述,上情均難認乙生之指述,有何不足採處。
3.關於原告與乙生彼此間有加LINE,依乙生陳述約於105年3、4月間所建立,初始主要通話內容均為數學之單獨教學事務,假日原告也會分享其前往精舍等活動狀況,但是後來原告與乙生間之下述LINE對話紀錄內容,確實隱含與乙生間關係應不一般,希冀乙生對原告熱情、關心等內容,堪認原告對乙生有在師生關係外,表露彼此間關係應不同而有令乙生認知其擬發展彼此為男女關係之疑慮:
(1)105年9月4日(週日)之LINE對話中,原告表示:「14:57妳都對別人好熱情都沒對我如此」、「14:58我在妳心中是老師又如爸爸?那我就回歸一般師生好了」,經乙生回以對其也熱情,並以其與爸爸間關係為比較後,原告回以:「14:45(貼圖)哭哭」、14:45妳不暸我的意思???」,後續並有「22:23那妳說說那裡對我熱情?」、「
22:35反正就是嫉妒」、「22:46我又不是專屬的」、「
23:06妳呦我該怎麼說妳真讓我很傷心」(本院卷2第444至446頁)。
(2)105年9月5日夜間至6日上午對話紀錄中,原告有:「(5日)22:57妳忙吧今天妳整天下課都在滑手機,都在打字,我心好累」、「22:59妳都沒在乎我」、「22:59累了」、「23:03算了,我心累了」、「23:03隨妳」、「(6日)09:11妳也沒說在乎?還有個"不"字」(本院卷2第448頁)。
(3)105年9月10日(週六)乙生未予回應期間,原告則持續有下述對話紀錄:「08:21近來對妳有點不太滿意,自己想想,想通知道後再來找我聊」、「08:34想沒通前就午休不用找了,不清楚可以發問」、「19:56妳現在是不想回應我還是如何?」、「19:57(貼圖)阿是要不要說」,至105年9月11日(週日),原告又表示「13:44如果妳都不回應Line,那不如告訴我把Line刪除所有資料」,經乙生表示在作家事,並回復「昨天想了整個半天,只想到這次模擬考考不好」、「除此之外想不到別的了,原告則回復:「15:12我快被妳氣瘋了」、「15:56那個不是答案,改天再跟妳說,先跟妳說對不起」、「15:57因為前面語句不好」,經乙生回復有看FB,大概知道之前原告為何請假後,原告又回復:「16:01妳何時去看?怎麼會想去看,妳不是不上去了」、「16:09那妳知道都沒安慰我,也沒給我秀秀」(本院卷2第450至451頁)。
(4)105年9月12日(週一),原告有下述對話紀錄:「22:13為什麼最近妳都沒看Line呢?」、「22:13(貼圖)哭哭」,105年9月13日(週二)原告持續有下述對話紀錄:「
23:34我在等妳問我那天為何請假」、「23:35我真的以為妳都不關心我」,及105年9月17日(週日)之對話紀錄:
「23:53等妳等到心都累了」,105年9月21日(週一)之對話紀錄「22:07星期一中午妳也沒來找我」(本院卷2第452至454頁)。
(5)因乙生於000年0月00日乙生未再與原告對話,原告於105年10月20日(週四)有下述對話紀錄:「17:59(貼圖)哭哭」、「9:35(貼圖)切八斷」、「19:58妳最近一個月對我態度,真的跟暑假差很大」、「19:58且妳不知我最討厭什麼嗎?」、「19:59(貼圖)哭哭」、「19:59(貼圖)嘆氣21:02妳今天中午怎麼沒來找我?」、「21:02(貼圖)哭哭」(本院卷2第454至455頁)。
4.至於原告雖稱在教師辦公室對乙生單獨教學時,尚有其他教師在場,其不可能有如乙生碰觸其肢體等舉動,但由乙生所述其均立即後退、閃開,發生時間短暫,乙生囿於原告初始係善意對其單獨教學之認知及自身年齡尚輕,難以立即肯認原告舉動寓有性騷擾,致未當場有表示拒絕的較明顯言詞或動作,亦尚在情理中;徵諸原告教師辦公室座位彼此間復設置區隔板(本院卷2第461頁)而有阻礙他人視線之可能,其他教師因而未察覺異狀,確有可能,自難執此謂乙生陳述係不可採;另原告又稱105年10月19日該次因乙生月考成績不佳,其係基於關心才在課堂考試過程前去乙生座位旁小聲詢問為何成績那麼爛,卻不去找原告,乙生則告知係因其該段時間其上課常臭臉、發脾氣,乙生怕被掃到颱風尾才沒去找原告(被告陳報狀不可閱卷第154至157頁、第167頁),但其在乙生考試過程前往詢問此問題,本有干擾乙生作答之疑慮,且其既稱9月底即已封鎖與乙生的對話(被告陳報狀不可閱卷第170頁),若如其所述對待乙生與其他學生並無不同,依常情其應無於當日考試中又主動詢問乙生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有違常情而難採信。
5.進而,由上開事證可知,原告自105年7月底後,縱使夜間也可見時與乙生以LINE對話而有建立較接近情誼之情形(本院卷2第434至443頁),惟自105年9月間起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屢有表露、期待乙生對其有較熱情、關心等回應,對照乙生所指述原告曾接觸其手、腿等及當面有曖昧言詞等情,即可見乙生所陳述原告之言詞、動作等,應非虛構,且其因原告逐漸表露希冀彼此有較親近關係之言詞,進而認知原告所為肢體接觸、曖昧言詞等,應已含有原告希冀與其有男女關係等具性意味之言詞及動作,亦非無故;甚且,在原告以前開言詞表現擬與乙生有進一步關係後,乙生既已明顯採取迴避、減少彼此接觸等回應(包含105年9月底起不再找原告單獨教學、LINE對話不予回應等),原告卻仍持續在LINE對話質問乙生為何不找他,益證原告單方應有逾越一般師生間指導學習分際之言詞、動作,對乙生而言且屬不受歡迎之舉動,但原告仍居於乙生老師之地位,在考試或上課中試圖與乙生對話或無端瞪視乙生,確亦達干擾、影響乙生學習機會、表現之程度。參酌系爭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既明定:「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第8條則規定:「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原告身為教師卻未加遵守,確係以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言詞、行為,並影響前開學生之人格尊嚴及學習,原告各該行為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校園性騷擾行為,堪以認定,是被告之性平會肯認其有校園性騷擾行為之事實調查結果,核無違誤。
(三)被告依據系爭性平會認定之事實,並經教評會議決而作成原處分,以原告之系爭行為已構成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事由,並有為解聘及1年內不得任教師之必要,所為判斷及理由,並無違誤,且亦難認有原告指摘違反比例原則、裁量違法等問題:
1.如前述,原告之系爭行為為既已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25條第1項之校園性騷擾行為,並經學校之性平會先組成調查小組並作成調查報告,再經性平會於106年3月6日決議認定原告系爭行為雖構成校園性騷擾行為(原處分卷第210至232頁、申訴卷1第187至189頁、再申訴不可閱卷第243至245頁),但尚非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達情節重大程度,而以之屬同條項第13款所規定「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事由,方移送被告之教評會為後續處置;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所指行為違反相關法令,文義範圍廣泛,但教評會為解聘之決定時,基於教師工作權之保障,仍須以違反法令所侵害法益或情節嚴重性,已足認教師不具備專業品格、有違學術倫理而欠缺教師之適格性,方得援用,且針對該情狀應採取如何之對待措施(諸如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2項之解聘、不續聘、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或性平法第25條其他適當之懲處等),核屬教評會之權限,且針對學校教師之適格評價,原則上更應尊重教評會所形塑之學校整體多元價值思考暨取捨。
2.準此,本件被告之系爭性平會認定,係以原告系爭行為構成校園性騷擾行為,但並未認已達情節重大而須終身不能任教之程度(按指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情形),而係達(暫時)應變更教師身分之程度(申訴卷1第187至189頁、再申訴不可閱卷第243至245頁,原處分卷第210至232頁),因而移由被告之教評會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審議,且原告不服系爭性平會認定,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規定提出之申復,亦經第2次申復決定肯認系爭性平會認定無誤而駁回其申復;原告雖指摘第2次申復決定之被告性平會委員中,有被告之教師而恐有利害關係、有偏頗可能云云,惟性別平等教育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組成委員,本即包含教師代表,且系爭防治準則第31條規定,亦無排除被告教師擔任審議小組成員之規定,就校園內是否發生性騷擾之認定,本涉及相關校園環境、人事互動關係等事項之了解暨評估,教師乃教師群體之代表,主要並不在作為學校行政主體之代表,原告又未能具體指明各該教師與同為教師之原告間,有何具體之利害關係而有偏頗之可能,其逕謂申復決定違法,並無依據。另被告教評會所參採系爭性平會認定之事實,既據性平會就調查認定結果具體說明判斷之理由,有調查報告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10至232頁),系爭性平會認定之事實,即為作成原處分所根據之「違反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違規事實本身,核諸106年3月16日系爭教評會據以進行之討論,除令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外,並有經性平會調查小組到場報告、接受教評會委員提問,系爭教評會決議係經出席委員充分討論後,審酌原告之性騷擾行為,造成學生身心傷害之程度,同意系爭性平會認定之事實暨所提建議,以決議認定原告行為尚未達須終身不得任教師之情節重大程度,但審認仍有解聘原告並決議其於1年內不得擔任教師之必要,有系爭教評會會議紀錄(再申訴不可閱卷第247至257頁,本院卷2第111至114頁)在卷可參,被告之教評會就具體判斷依據及為前開決議所審酌情由等,均有討論暨說明,各該情由確亦涉及原告行為所表彰教師專業道德、品操是否適格之評價,經核系爭教評會決議所為判斷及裁量之考量內容,均難認有何判斷違法或裁量逾越、濫用或恣意等情事,自當尊重其判斷餘地暨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則被告據以審核而作成原處分,自亦難認於法有違。
3.原告雖又主張原處分係對原告施以最嚴厲處置,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姑不論原處分針對原告不得任教師之期間,為1年,並非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最長為4年不得任教師之限制,且衡酌原告於乙生察覺有異而不再找原告單獨教學,並減少對其之回應後,原告仍於考試、上課中找乙生,對乙生進一步形成相當之壓力而言,亦難認原處分解聘原告、1年內不得任教師之決定,有何過於嚴厲之問題,原告仍主張原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亦非有據;是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均不足採。此外,原告復聲請傳訊證人乙生作證,希望證明與原告互動過程中,原告主要均在關心乙生課業部分,但乙生對相關情形本即有所陳述,且此互動事實固然存在,並無解於原告仍有其他構成性騷擾言詞、舉動之認定,業如前述,就此自無再傳訊之必要,亦予指明。
六、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含系爭性平會認定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原處分之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予以維持(原告不服系爭性平會認定,則係經第2次申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