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銘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洪銘桐於民國108年9月2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中原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傍晚6時許,行經昌平街與昌平街82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轉欲進入昌平街71巷,適有告訴人 廖宸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左後方沿昌平街同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廖宸祺亦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前述當時客觀環境,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而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於速限50公里之該路段,致2輛機車發生碰撞,廖宸祺因而受有右腳第五趾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胸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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