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102號聲請人 李紹蓮 關係人 李瑞鳳
李裘恩 李承達 李承宜 李雅屏 李承道 李承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新北院 賢家泰 109年度司繼字第490號所為聲請人李紹蓮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上開條項之規定,並無排除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之適用,是以,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如有錯誤亦應有適用,得依上開規定撤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意係欲繼承,此觀印鑑證明聲請人載明不限定用途與其餘拋棄繼承權人係載明拋棄繼承可知,惟聲請人代擬其餘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聲請狀時,誤將聲請人姓名一併填寫,然拋棄繼承並非聲請人之真意,爰請求准予撤銷鈞院109年度司繼字第490號聲請人拋棄繼承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准予備查函為證。而聲請人於民國109年4月9日具狀聲請撤銷於109年2月14日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尚未逾法定一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聲請人到庭表示:「我要幫其餘7位關係人代擬拋棄繼承聲請狀時,法院訴訟輔導科告訴我全部一起寫在聲請狀上,所以我把我的名字也寫上去,印章全部是由法院收文幫忙蓋的。」等語,有本院109年8月6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490號卷宗查核聲請人及關係人等印鑑證明申請目的無誤,堪信為真實。再者,本件已經關係人等即其餘拋棄繼承人同意聲請人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之錯誤意思表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