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0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宥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宥安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宥安於民國107年9月18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甲仙區台20線由西向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曾茂軒 、蘇 王陸秀 位在高雄市○○區○○巷00○0號房屋(兩戶門牌號碼相同,曾茂軒位於東側、 蘇王陸秀 位於西側)前時,因車輛引擎故障冒煙,即將車輛停放路邊,其本應注意下車時將引擎熄火及採取必要防災措拖,以避免起火燒車引發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引擎熄火,並將烤肉用木炭、火盆置於車內,逕至附近巷道抽煙,致於同日22時31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火燃燒,火勢延燒至一旁房屋,致曾茂軒之上開房屋騎樓雨遮受熱煙流烘烤,局部燒白、變色,屋內客廳北側靠近天花板鐵捲門處燻黑,蘇王陸秀之上開房屋騎樓雨遮受熱煙燻黑,屋內客廳北側靠近鐵捲門處天花板輕微煙燻痕跡,致生公共危險。適附近住戶 陳張美雲 目擊濃煙及火舌竄出,報案處理,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甲仙消防分隊據報前往現場搶救撲滅火勢,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宥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談話筆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接報譯音記錄表、火災現場位置圖、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3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倘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況,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但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罰金刑部分業僅將原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法律規範明文化,酌作文字修正,對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故依上揭說明,本案自仍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又按刑法第175條第3項所指「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之物,仍僅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在將車輛停放路旁,本應注意下車時將引擎熄火及應謹慎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於此,不慎致生本件火災,危及周遭環境安全及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幸火勢及時撲滅而未繼續延燒,未釀成人員傷亡,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且本案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65號為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致撤銷緩起訴處分在案,惟被告前業已繳交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且上開再犯之罪質與本案未盡相似;衡諸其犯罪之情節、已與被害人曾茂軒以2萬8仟元達成和解,復有和解書在卷足憑,已稍有減損被害人之損失;復衡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書狀(附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表:│├──────────────────────┤│燒燬物品名稱│├──────────────────────┤│一、曾茂軒之上開房屋:││(一)騎樓雨遮局部燒白、變色。││(二)屋內客廳北側靠近天花板鐵捲門處燻黑。││二、蘇王陸秀之上開房屋:││(一)騎樓雨遮燻黑。││(二)屋內客廳北側靠近鐵捲門處天花板輕微煙燻││痕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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