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金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金瑞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八年度簡字第二四九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金瑞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49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緩刑2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並於109年1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向橋頭地檢署報到亦未完成法治教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上述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受有前揭罪刑及緩刑之宣告,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惟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經橋頭地檢署多次以公文通知其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地點,而均未到場等情,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5月18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橋頭地檢署109年5月19日橋檢信崗109執保86字第1099018858號函、109年6月18日橋檢信崗109執保86字第1099023374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09年6月4日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0970850200號函暨送達證書、橋頭地檢署109年6月20日橋檢信崗109執保86字第1099023855號函、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6月19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09年7月15日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0971973400號函暨送達證書、橋頭地檢署109年8月7日橋檢信其109執護命63字第1099030583號函暨送達證書附卷可考,是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前往橋頭地檢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亦無法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且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於該期間內猶未遵期報到,顯見受刑人係在可接受保護管束之情形下,無正當理由拒不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足認情節重大,可認緩刑所附命之保護管束處分對受刑人已不能收其成效,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述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