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47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葉光武
陳鶴紳 被告天鷹交通有限公司(原名:逞遠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龍 被告 楊文隆
楊瑤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肆萬伍仟零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文隆、楊瑤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天鷹交通有限公司(原名逞遠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天鷹公司)邀同被告楊文隆、楊瑤清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年9月2日、103年9月22日、104年11月2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5年,應按月攤還本息,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各3紙為憑,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天鷹公司自104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經將被告等於原告處寄存之存款抵銷上開借款金額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部分:
(一)天鷹公司以:訴外人即現天鷹公司法定代理人魏龍向該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楊文隆購買天鷹公司股權時,經楊文隆、楊瑤清承諾其他債務已經處理完畢,不會涉及魏龍,並於股權轉讓協議書上註明,魏龍亦將之登報公告,則天鷹公司在魏龍承接之前之債務應不得再行向天鷹公司請求。且天鷹公司已經於105年11月28日申請停業,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楊文隆、楊瑤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以該項債務上有糾葛為由,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但未敘明詳細理由,亦未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楊文隆、楊瑤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等應係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而天鷹公司雖表示因法定代理人變更,不清楚先前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上已有天鷹公司大小章、楊文隆、楊瑤清之簽名蓋章,其上所註記之公司或個人資料均與被告等之資料相符,原告並有提出撥款證明,可見被告等確有向原告借款至104年12月22日即未按期清償之情,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依約還款,尚屬有據。
(二)天鷹公司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楊文隆與魏龍簽立之埕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支票2紙、臺灣新生報登報內容、臺中市政府105年3月24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17769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105年4月14日路授中監豐字第1050063942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4月
7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053453263號函(本院卷第33頁至第40頁)為證,可見埕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原代表人為楊文隆,經魏龍於105年3月2日與楊文隆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以150萬元購入埕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權,現金支付80萬元,餘款開立支票2紙支付,該協議書第8條①並約定:「簽約日後凡可歸責於甲方(按即楊文隆)之事由再發生稅捐或任何糾紛,甲方保證負一切責任,如因此使乙方(按即魏龍)遭受損失,甲方應負賠償之責任。」,埕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天鷹公司,並將代表人變更登記為魏龍。然基於債之相對性,上開股權轉讓協議書之立約人為楊文隆與魏龍,契約效力應僅即於簽約之當事人間,對原告與天鷹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生影響,天鷹公司自無從以此作為拒絕給付原告欠款之理由。且天鷹公司雖有變更公司名稱及代表人,然其法人主體仍為同一,更名前既有之債務不因而生清償或消滅之效力。又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均有效存續,是即便天鷹公司現已辦理停業登記,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對原告之債務自仍存在。是天鷹公司此部分所辯,實無可採。
(三)則天鷹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並於104年12月22日起未按期繳息,依兩造間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
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楊文隆、楊瑤清均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