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度清字第11957號公懲裁定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清字第11957號公懲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104年度清字第011957號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設桃園市○○區縣○路○號代表人 鄭文燦 住同被付懲戒人 胡賢宗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
理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該法施行後,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該法第7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胡賢宗是否違法失職應受懲戒及處分之輕重,以其被訴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前經本會於104年5月15日議決停止審議程序在案。茲刑事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確定,有同院107年7月12日台刑六106台上1867字第1070000008號函可稽。是本件停止審理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議決,續行審理程序。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員 石木欽
委員 廖宏明 委員 吳景源 委員 黃梅月 委員 張清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嚴君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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