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9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宜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宜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顏宜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7日晚上6、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英士路交岔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顏宜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宜賢於警詢(偵卷第11、12頁)、偵訊(偵卷第30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5至17頁)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5年6月10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偵卷第10、13至15頁)在卷可稽,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字卷第9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101年12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顏宜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5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10月31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