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54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參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 戴嘉玹 支付新臺幣伍仟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家陞原擁有之手機網路遊戲「神魔之塔」快速通關輔助程式,已於民國104年7月4日出售予 沈昌正 ,沈昌正亦依約定代繳林家陞所使用積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信費用新臺幣(下同)4345元(沈昌正事後再轉售予 吳傑倫 )。詎林家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繼續於104年7月28日之前某時,以網際網路張貼欲出售前開手遊快速通關輔助程式之不實訊息,使戴嘉玹(原名 戴文偉 )於104年7月28日見此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利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林家陞聯絡,同意以3000元之價格購買,並依指示於翌(28)日,將3000元價款轉匯入林家陞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肚蔗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係不知情之林家陞胞妹 林筠燕 所申辦,遭林家陞自行取走使用),由林家陞提領。嗣因戴嘉玹遲未取得前開手遊快速通關輔助程式,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嘉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家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陞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戴嘉玹、證人沈昌正、吳傑倫於警詢中指證綦詳,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大肚蔗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戴嘉玹所提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證人吳傑倫所提交易畫面、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沈昌正基本資料暨交易紀錄、中華電信臺中營業運處0000000000號函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繳費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因一時貪念,在網路上繼續張貼欲出售其已售出之手遊網路遊戲快速通關輔助程式,使被害人戴嘉玹信以為真,因而受騙轉匯約定價款至指定帳戶,詐騙所得金額僅3000元,致觸犯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之加重詐欺罪,情堪憫恕,本院認處以最低刑度仍屬失之過苛,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而以上揭方式詐得被害人戴嘉玹3000元供己花用,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損害被害人戴嘉玹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同意賠償被害人戴嘉玹損害,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工、高中肆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貪念致觸刑章,犯後已坦認過錯同意賠償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害人戴嘉玹經傳喚因工作因素無法到庭,以電話聯絡表示要求被告賠償5000元(見卷附本院電話紀錄表),被告於審理時亦同意賠償被害人戴嘉玹5000元,本院考量被告給付能力,暨保障被害人戴嘉玹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被害人戴嘉玹支付5000元,作為本件緩刑宣告之條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未扣案之被告上揭犯罪所得3000元,雖經本判決命定期支付被害人戴嘉玹,惟在未支付前,該所得現仍屬於被告,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戴嘉玹,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若履行前開緩刑宣告之條件,是否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係屬執行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酌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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