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82號,97年度偵緝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應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入監執行後,於94年
5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員簡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鐵質滾輪、抽水馬達及機械變速箱等財物。嗣後經附表所示之查獲經過,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公訴人及被告丙○○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且坦承曾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進入彰化縣○○鎮○○里○○段○○○○號土地內,嗣後並在附近遭警查獲,惟矢口否認涉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並非係欲至該址行竊,伊並未從圍牆內將抽水馬達、機械變速箱等物品丟出,伊亦非翻牆出來即被警察查獲,伊當天僅係欲去現場找尋住家遙控器,倘伊真係欲行竊,不會騎乘腳踏車云云。經查:
㈠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據證
人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遭竊物品綦詳(詳見員警分偵字第0970012139號警卷),並有現場照片4紙在卷可稽(見員警分偵字第0970012139號警卷),足認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警詢時雖陳稱伊係翻牆進入該址行竊,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該址僅有靠馬路該邊有圍牆,伊當時係從旁邊農田進入該址,並未爬牆等語(詳見本院審判筆錄),蓋本案被告究竟如何進入行竊,尚無其他目擊證人足以證明,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尚僅能認定被告係自農田旁進入該址行竊,併此敘明。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竊取該鐵質滾輪1個,即係因缺錢花用欲變賣求現,是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㈡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附表編號2所示
之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遭竊物品綦詳(詳見員警分偵字第0970013245號警卷),且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張首意 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因該地常遭竊,其到現場巡邏時,在距離該地點4、50公尺處,其及 謝明志 發現有人從該址丟了3件鐵器出來,包括馬達1顆、機械變速箱2個,隨後就有人翻牆出來,其等就騎機車在5至10公尺處將該人留住,該人即係被告,當場被告否認有行竊,並辯稱裡面有人,是裡面的人行竊的,但其進去查看後,僅看到1條蛇,沒有看到人等語(詳見97年度偵緝字第442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及證人即查獲員警謝明志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其等先看到有人丟東西出來,後來又有一個人跳出來,該人跳出來時,準備去牽腳踏車來載那些鐵器,其等就把該人攔下,當時該人有表示裡面還有人,證人張首意就入內察看,但未發現任何人等語(詳見97年度偵緝字第442號卷第25頁)。按證人張首意、謝明志均為本案查獲之司法警察,其等與被告間素無怨隙,且其等在偵訊中具結後以言詞證述查獲被告之經過,不僅互核相符,且依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張首意、謝明志前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張首意、謝明志前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張首意、謝明志為本案查獲員警,即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況證人張首意、謝明志係在具結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仍為前揭證述,更認證人張首意、謝明志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是證人張首意、謝明志前開證述應認具有高度證明力。此外,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遭竊物品照片1紙、現場照片6紙在卷可稽(均見員警分偵字第970013245號警卷)。蓋本案證人張首意、謝明志查獲當時,係先發覺如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即抽水馬達1具及機械變速箱2組先遭人自圍牆內往圍牆外馬路丟出,隨即被告亦自該址內翻牆而出,而經當場對被告盤查後,證人張首意復進入該址確認該址並無其他人,綜合當時客觀情狀,被告應即係在該址行竊,且將所竊得之抽水馬達及機械變速箱丟出之人乙節,應堪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當天進入該址,係從旁邊小路進入,並未翻越圍牆等語,且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進入行竊當時,有何踰越牆垣之情,尚難逕因被告於行竊得手後,以翻牆之方式逃逸,逕認被告亦係以踰越圍牆之方式行竊,併此敘明。至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⑴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係前往該址找尋遙控器,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當時有找到遙控器等語,蓋衡之常情,倘被告確係前往現場找尋遙控器,而遭警誤會,焉有不提出遙控器予警方證實其說之理;⑵被告於遭警查獲時,先向員警辯稱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另有他人,經警即證人張首意前往該址確認無人後,被告即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進入該地點,並未看到其他人等語(詳見本院審判筆錄),更足認證人張首意於偵訊時證稱: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該址確無其他人同在該處等語,係與真實相符,被告於甫遭警查獲時,向員警誆稱另有他人行竊云云,顯彰明伊係欲趁隙逃離之情;⑶被告於95年5月16日親自向司法警察自首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時,亦係坦承伊當時係騎腳踏車去行竊等語(詳見員警分偵字第0970012139號警卷),可見被告平日之交通工具即係腳踏車,至被告欲如何以腳踏車分批將贓物攜離現場,或以其他不詳方式將贓物攜離現場,尚與被告是否涉犯前開竊盜犯行無涉。從而,被告前開辯解,均應認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入監執行後,於94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員簡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於被害人乙○○尚未報案,且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該竊盜犯行之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動向盤查員警自首,此有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及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又有接受審判之情,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次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惟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財物,價值均尚非極鉅,且被告行竊之方式尚屬溫和,犯後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又能自首坦認犯行,惟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則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時間│地點│被害人│方式│財物│查獲經過│應處罪刑││號│││││(新臺幣)│││├─┼────┼─────┼───┼──────────┼─────┼───────────┼───────┤│1│97年5月│彰化縣員林│乙○○│ 劉錦 銅利用該址側邊與│鐵質滾輪1│嗣於97年5月16日,劉錦│ 劉錦銅 竊盜,累│││15日下午│ 鎮萬年 里明 ││農田相接無圍牆且無人│個(價值約│銅於有偵查權限及機關或│犯,處有期徒刑│││4時許│ 倫段 151地││看管之機會,進入該址│6,000元)│個人發覺其左揭竊盜行為│貳月,如易科罰││││號土地內││徒手將置放該處之鐵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該次│金,以新臺幣壹││││││滾輪1個竊取得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仟元折算壹日。│├─┼────┼─────┼───┼──────────┼─────┼───────────┼───────┤│2│97年6月│彰化縣員林│甲○○│劉錦銅利用該址側邊與│抽水馬達1│嗣於劉錦銅將甫竊得之抽│劉錦銅竊盜,累│││5日下午│鎮萬年里明││農田相接無圍牆且無人│個(價值約│水馬達及機械變速箱丟出│犯,處有期徒刑│││2時50分│倫段151地││看管之機會,進入該址│3,000元)│圍牆,自身並翻出圍牆時│伍月,如易科罰││││號土地內││徒手將置放該處之抽水│、機械變速│,即為警當場查獲│金,以新臺幣壹││││││馬達1個及機械變速箱│箱2組(價││仟元折算壹日。││││││2組竊取得手│值約20,000│││││││││元)│││└─┴────┴─────┴───┴──────────┴─────┴───────────┴───────┘